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

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03民初1853号
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四方区瑞昌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云津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所产生的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了壹份臭氧发生器购销合同,合同总标的额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共欠38000元货款未付。根据合同,被告应于2016年4月25日开始付清剩余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均未果,截至目前共逾期934天,依据合同条款12.3条之约定,被告至少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臭氧发生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臭氧发生系统设备,金额为3800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出具预付款收据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计114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发货前且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等额收据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合计171000元作为货款;设备调试合格后或原告将设备运至现场3个月后(先到者为准),被告在收到付款等额收据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原告设备总价的20%合计76000元作为货款;合同质保期满或原告设备运至现场18个月,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计19000元作为最后一笔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每超过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114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80000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71000元设备款;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且被告出具了相应的货物签收单;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进行了两次调试工作,均显示设备正常,并出具了设备调试验收单;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7000元;自此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再继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臭氧发生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因《臭氧发生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所规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大于或等于10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以不超过未履行部分的30%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给付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00元;
二、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向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400元
上述两项债务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青岛国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600元,由云南天禹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逄锦禄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