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8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谭能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孔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平安)。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江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货币为种类物,不能确认所有权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这是法学观点,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区分。本案中,60万元的货币与其他货币界限清楚,可以明显区分,没有混同,富美公司该收款账号一年多没有发生金额变动,仅仅发生了这笔货币的交易,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也是针对这笔60万元的货币进行的划扣,因此这笔货币不属于作为价值定量的一般等价物,而具有特定物的所有特征,应按照一般的动产来论处。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货币为种类物,适用债权方面的法律,一方面又认为货币为动产,适用物权方面的法律,存在一定的矛盾。本案中,江丰公司给富美公司打款是单方行为,富美公司既不知情,从未表示过接受,有交无收,不能视为交付。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从富美公司划扣这笔钱则更不能视为交付,因为这种划款是单方行为,没有经过富美公司同意,有收无交。退一步而言,即使富美公司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交付这个行为成立,物权法第23条的前提是有权处分,因为富美公司无权处分,也没有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富美公司从江丰公司取得60万元显然不构成善意取得,江丰公司有权要求返还;2.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取得诉争货币的所有权,一方面又认定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取得这笔货币属于善意取得,存在自相矛盾,属于事实不清;3.江丰公司遭受损失,富美公司是受益人,这是无争的事实,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就是受益人;4.即便法院认定是基于合同关系,富美公司偿还债务导致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拥有诉争货币的所有权。但从富美公司转移60万元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富美公司在明知这笔款不属于自己的情况下,用这笔钱来偿还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债务,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92条、物权法第7条和39条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58条第4、5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应该退回该款给富美公司。江丰公司打款给富美公司的行为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因此,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富美公司应共同承担退还诉争款项的责任。
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辩称,1.种类物并非法学观点,而是物权法的基础理论,在司法实践领域广泛使用,常见于最高院的各类判决当中。货币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要求。《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明确表明了最高院对银行存款所有权人判断的标准就是账户名称,并作为司法解释下发,应当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基于以上,江丰公司因自己操作失误导致错误转账至富美公司的60万元款项,所有权发生了变动;2.江丰公司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借款人同意,在于本合同借款有关的任一债务到期应付时,贷款人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还款准备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其他账户中的资金。”与此同时,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富美公司偿还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9399989.89元及利息。因此,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扣划富美公司账户60万元的行为是行使合同约定权利的正当行为,也是依据法院判决进行自力救济的正当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须向任何人返还。
富美公司未作答辩。
江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江丰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11时29分36秒通过上海浦发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富美公司款600000元的所有权为江丰公司;2.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富美公司返还江丰公司款600000元;3.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富美公司赔偿江丰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4.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富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1月23日11时29分36秒,江丰公司将其在上海浦发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6010154700003090的账户通过该行网上银行系统将款600000元转至富美公司在该行济南解放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74100154740004720的账户中,富美公司无取得该款的合法依据。二、2016年11月23日23点31分,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将该款从富美公司账户划至自身账户。
诉讼中,江丰公司提供与富美公司在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富美硒鼓服务商合作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其曾与富美公司存有业务往来,此为江丰公司在网上银行系统中存有富美公司收款账号的原因,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以该合同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江丰公司提供公司员工陈美春登陆浦发银行网上银行模拟转账的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实浦发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系统的设计存有缺陷,此为江丰公司误将款600000元转入富美公司账户的重要原因。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以其网上银行系统设计不存在缺陷,江丰公司将款错误转至富美公司系江丰公司工作失误所致为由不予认可。江丰公司另提供其公司员工陈美春、肖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职工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上述二人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肖琴的登机牌复印件各两份,其中肖琴的两份行程单中记载的票面金额为1670元(830元+840元)、陈美春的两份行程单中记载的票面金额为1650元(810元+840元),拟证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富美公司拒绝退款致江丰公司工作人员往返长沙与济南,致江丰公司经济损失,另,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富美公司占用涉案款项期间致江丰公司利息损失,以此粗略要求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以其划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不同意支付。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富美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4102013281223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已生效的案号为(2016)鲁010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截至2017年4月24日富美公司欠其行本息的业务单、其在富美公司扣款600000元的单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在富美公司处扣款有合法依据,非无正当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3日11时29分36秒,江丰公司将款600000元通过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系统支付给富美公司,同日23点31分,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将该款自富美公司账户划至自身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涉案款600000元能否确认所有权的问题;二是本案不当得利的受益人问题;三是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富美公司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物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二者区分依据在于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为特定物,相反则为种类物。据此,货币应为法律规定的种类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江丰公司所转款项600000元为货币,货币为动产,该款所有权随江丰公司转至富美公司账户时,所有权发生变动。货币作为种类物,无确权功能,故江丰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款项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上述事实不影响不当得利方所负返还义务,此为不同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货币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及占有权一致。本案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将富美公司银行账户中的600000元划为己有,即取得了该款的所有权,江丰公司基于其为该款权利人,要求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返还其误汇款项以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其次,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认定受益方应满足如下两点:一是一方财产得到增加,二是该方财产的增加与他方财产的受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江丰公司因自身疏忽将款误汇至富美公司,直接受益人为富美公司,而非开设账户的银行。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将富美公司账户中的款项划为己有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江丰公司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江丰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诉请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返还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再次,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在划款的过程中,无义务审查该款实际来源,江丰公司要求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审查富美公司账户款项来源的合法性,超出了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合理注意义务。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善意取得款项后,富美公司部分归还了其在银行的债务,因此,受益人应为富美公司。综上,本案受益人应为富美公司,而非浦发银行济南分行。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受益人一审法院已在上述第二点争议事项中作出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另,江丰公司提供员工陈美春模拟登陆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系统,以证实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登陆系统存有漏洞、为江丰公司误将款转至富美公司的原因。一审法院综合审查江丰公司所交上述证据,认为浦发网上银行登陆过程中,存在多次需江丰公司确认收款人及账号之处,该行系统设计无明显漏洞,江丰公司将款错误汇至富美公司账户,系其工作疏忽所致。由此,一审法院对江丰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江丰公司要求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承担涉诉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江丰公司要求富美公司返还款600000元的主张,予以准许。第二,江丰公司将款错误汇至富美公司后,双方就款项返还事宜协商未果,过程中,江丰公司为与富美公司协商,支出的长沙至济南往返机票款3320元(1670元+1650元),属江丰公司对其失误行为所负对价,该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但经双方协商,富美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返还,富美公司的行为实为不妥,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发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江丰公司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7日,江丰公司要求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为10000元,该数额未明显超过以600000元为基数,上述期间(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对江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富美公司应返还江丰公司款6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富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款600000元。二、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11月23日11时29分36秒,江丰公司将款600000元通过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系统支付给富美公司,同日23点31分,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将该款自富美公司账户划至自身账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是否应当承担江丰公司60万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帐户名称是对银行存款所有权人判断的标准。法律规定的物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货币应为法律规定的种类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江丰公司所转款项600000元为货币,货币为动产,该款所有权随江丰公司转至富美公司账户时,所有权已发生变动,即该款项在进入富美公司帐户时,所有权人应确定为富美公司。因富美公司欠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款项,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划款行为并无不当。江丰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款项所有权,并要求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返还该款项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言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