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861号
原告: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谭能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孔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鹏,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洁,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平安)。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丰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鹏、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江丰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11时29分36秒通过上海浦发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被告富美公司款600000元的所有权为原告;2、两被告返还原告款600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陈美春在操作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用来转账时,因原告曾通过该账户向被告富美公司转款,该行系统设计另存在缺陷,陈美春误将款600000元转至被告富美公司账户中。陈美春随即联系被告富美公司,并与另一工作人员肖琴一同前往济南,欲与被告富美公司协商将该款返还。后经查询,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当晚即将该款扣划至本行账户。此后,原、被告就该款的返还问题协商未果。
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辩称,1、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在被告富美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600000元的依据为已生效的(2016)鲁01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扣划行为系依照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扣划行为正当,不构成不当得利;2、货币系种类物,原告请求确认涉案600000元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3、不排除存在原告与被告富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利益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美公司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2016年11月23日11时29分36秒,原告江丰公司将其在上海浦发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6010154700003090的账户通过该行网上银行系统将款600000元转至被告富美公司在该行济南解放路支行开设的账号为74100154740004720的账户中,被告富美公司无取得该款的合法依据。二、2016年11月23日23点31分,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将该款从被告富美公司账户划至自身账户。
诉讼中,原告江丰公司提供与被告富美公司在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富美硒鼓服务商合作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其曾与被告富美公司存有业务往来,此为原告在网上银行系统中存有被告富美公司收款账号的原因,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以该合同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公司员工陈美春登陆浦发银行网上银行模拟转账的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实浦发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系统的设计存有缺陷,此为原告误将款600000元转入被告富美公司账户的重要原因。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以其网上银行系统设计不存在缺陷,原告将款错误转至被告富美公司系原告工作失误所致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其公司员工陈美春、肖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职工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上述二人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肖琴的登机牌复印件各两份,其中肖琴的两份行程单中记载的票面金额为1670元(830元+840元)、陈美春的两份行程单中记载的票面金额为1650元(810元+840元),拟证明两被告拒绝退款致原告工作人员往返长沙与济南,致原告经济损失,另,两被告占用涉案款项期间致原告利息损失,以此粗略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以其划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不同意支付。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供两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4102013281223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已生效的案号为(2016)鲁010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富美公司欠其行本息的业务单、其在被告富美公司扣款600000元的单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在被告富美公司处扣款有合法依据,非无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3日11时29分36秒,原告江丰公司将款600000元通过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系统支付给被告富美公司,同日23点31分,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将该款自被告富美公司账户划至自身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涉案款600000元能否确认所有权的问题;二是本案不当得利的受益人问题;三是两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物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二者区分依据在于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为特定物,相反则为种类物。据此,货币应为法律规定的种类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原告江丰公司所转款项600000元为货币,货币为动产,该款所有权随原告转至被告富美公司账户时,所有权发生变动。货币作为种类物,无确权功能,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款项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上述事实不影响不当得利方所负返还义务,此为不同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货币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及占有权一致。本案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将被告富美公司银行账户中的600000元划为己有,即取得了该款的所有权,原告江丰公司基于其为该款权利人,要求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返还其误汇款项以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其次,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认定受益方应满足如下两点:一是一方财产得到增加,二是该方财产的增加与他方财产的受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因自身疏忽将款误汇至被告富美公司,直接受益人为被告富美公司,而非开设账户的银行。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将被告富美公司账户中的款项划为己有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诉请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返还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再次,被告浦发银行在划款的过程中,无义务审查该款实际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审查被告富美公司账户款项来源的合法性,超出了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善意取得款项后,被告富美公司部分归还了其在银行的债务,因此,受益人应为被告富美公司。综上,本案受益人应为被告富美公司,而非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受益人本院已在上述第二点争议事项中作出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另,原告提供员工陈美春模拟登陆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系统,以证实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登陆系统存有漏洞、为原告误将款转至被告富美公司的原因。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交上述证据,认为浦发网上银行登陆过程中,存在多次需原告确认收款人及账号之处,该行系统设计无明显漏洞,原告将款错误汇至被告富美公司账户,系其工作疏忽所致。由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承担涉诉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富美公司返还款600000元的主张,予以准许。第二,原告将款错误汇至被告富美公司后,双方就款项返还事宜协商未果,过程中,原告为与被告富美公司协商,支出的长沙至济南往返机票款3320元(1670元+1650元),属原告对其失误行为所负对价,该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但经双方协商,被告富美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返还,被告富美公司的行为实为不妥,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发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为10000元,该数额未明显超过以600000元为基数,上述期间(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富美公司应返还原告江丰公司款6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富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款600000元。
二、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
人民陪审员  房立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