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2441号
原告: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能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琼,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
经营者:***。
被告:***。
原告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丰信息技术公司)与被告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丰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丰信息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偿还货款108,300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款之日,同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其二人支付我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我公司与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订立两份《销售合同》,约定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向我公司购买浪潮电子设备和配件,价款共为118,300元,由其于收到货物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之后,我公司按约发货,但是其却一直未支付全部价款。2019年10月30日,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和***共同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5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偿还剩余全部价款,并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其二人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价款。故而起诉,以维护权利。
被告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均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向原告江丰信息技术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于2015年6月2日向江丰信息技术公司购买了产品,货款共为118,300元,现尚欠108,3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该经营部同时确认,江丰公司已提供了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被告***除代表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在《欠条》上签名外,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
原告江丰信息技术公司主张,《欠条》所涉产品为电子类设备,主要为电脑配件、浪潮服务器,并提供《销售合同》复印件两份欲予证明。该证据显示,被告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向江丰信息技术公司购买NF5270M3型浪潮服务器3台、A8520G1个、QL2560型HBA卡1个、光纤模块1个、SAS硬盘1个,价款共为118,300元,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需于收到货物后的一个月内付款,若逾期则需每日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出具《欠条》后,被告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却至今未支付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5万元。原告江丰信息技术公司主张,对方还应支付其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两笔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丰信息技术公司放弃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主张其应以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经营者的身份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复印件两份、《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丰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所记载的货物价款、产品购买时间与被告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相一致,二者相互印证,足以使人确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还欠江丰信息技术公司货款108,300元未付。现该经营部却未在承诺的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5万元,已构成违约,故理应支付该货款。同时,其未支付货款5万元的行为,使江丰信息技术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亦不会按承诺时间支付剩余货款,故该公司要求其一并支付剩余货款58,300元的诉讼请求也应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江丰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虽显示,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需在收到货物后的一个月内付款,逾期则需每日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未能提供合同的原件以供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宜采信该部分内容。可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确实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决定由其自2020年12月3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剩余的58,300元自本院受理本案的2021年7月7日起,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清偿款之日。京东普电脑软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故应由作为其经营者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江丰信息技术公司主张,对方还应支付其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两笔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3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5万元自2020年12月30日起,剩余的58,300元自2021年7月7日起,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长沙江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邓湘君
书 记 员 蒋雪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