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03民初14264号
原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为两个,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303600元(包含质保金4554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303600元(包含质保金4554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第一,从涉案《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代表了被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详细理由已在本院认证意见中论证,此处不再赘述。因此,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请款、于2018年5月3日通过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催款的行为能够产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实际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更非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合法借口和依据。因此,在既可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作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即成为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应然选择。本案中,原告虽未直接向被告进行催款,但其通过被告的关联公司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催款的行为实际也是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且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作有利于权利人即本案原告的理解。 第三,被告作为义务人,其依约履行义务本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原告主张其一直在积极行使权利及被告应当支付尾款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才更能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303600元(包含质保金45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鉴于涉案《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诉讼差旅费的负担问题,且原告主张的差旅费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红酒柜竣工验收合格单、工程竣工资料交接记录表虽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但被告当庭认可涉案红酒柜于2013年10月23日安装调试完成且合同项目于2015年10月23日质保期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说明书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因被告自项目质保期满至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未以质量问题作为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载明的被告印章予以认可,且被告当庭认可尚未支付工程尾款303600元(包含质保金4554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提交的请款审批单、质保金申请审批表、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的复函、原告向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的函、快递单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通过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的天眼查服务进行查询,发现被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5日前,其控股股东为华田投资有限公司(持股96.67%),而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亦为华田投资有限公司(持股80%),因此被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5日前系同一股东控股的关联公司;其次,红酒柜竣工验收合格单上载明的建设单位名称为被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而签字盖章的却为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且被告事后对于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合同款455400元,之后又在三亚太阳湾酒店红酒柜开票收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实际确认了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即代表了被告;再次,因涉案《采购合同》针对的就是三亚太阳湾项目,且被告在整个项目中仅有签署合同及对账付款的行为,而涉及的货物验收、安装调试验收、竣工验收及资料交接等本应由被告行使履行的权利义务实际却由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行使履行;最后,涉案《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代表甲方(本案被告)在乙方(本案原告)提交的清单上签字的人员包括业主方或管理方的相关人员,在没有特别书面约定的情况下,甲方或管理方的相关签收人员被视为已经获得甲方的授权,而工程竣工资料交接记录表载明收存人为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且有该公司项目管理部签章。因此,综合上述分析,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代表了被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通过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请款及催款的行为能够产生原告向被告主张价款的法律效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安达仕独立客房定制红酒柜6套,总价款1518000元,自合同签订十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0%(支付759000元),货到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支付4554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7%(支付258060元),余款4554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2年若无质量问题,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交货地点:三亚太阳湾工地。 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的合同款759000元;2013年9月,三亚太阳湾开工;2013年10月23日,涉案红酒柜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16日,被告支付了30%的合同款455400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请款(金额303600元,包含质保金45540元)。2018年3月19日,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复函并承诺计划于五月份将红酒柜尾款和质保金303600元付给原告。2018年5月3日,原告向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尽快对红酒柜尾款和质保金303600元给予安排。现被告尚欠原告尾款303600元(包含质保金45540元)。 另查,三亚太阳湾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华田投资有限公司(持股80%);被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5日前,其控股股东亦为华田投资有限公司(持股96.67%)。
一、被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036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8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5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7元,减半收取计3598.5元,由被告天津市康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英
法官助理冯志雄 书记员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