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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1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青岛瑞玛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38号中天大厦1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家明,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青岛恒典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中路12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辽阳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金景善,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青岛攀鑫平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程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家明,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一审被告:***,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一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一审被告:金景善,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一审被告:***,女,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融资产公司)及一审被告青岛瑞玛特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恒典经贸有限公司、青岛金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攀鑫平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维祺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2.驳回山东金融资产公司对***的诉讼请求;3.山东金融资产公司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主要依据YYB2014-ZWQDY-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YYB2014-ZWQDY-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认定***承担担保责任,但该两份证据及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中的签字、捺印皆系伪造,并非***本人所签、所捺。为证明该事实,***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提出鉴定申请,但一、二审法院均以***到过抵押登记现场为由未予理睬。抵押合同以签字、办理登记作为成立、生效要件,***虽到过抵押登记现场,但在发现被*家明欺骗后,即不同意办理抵押,未在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手续上签字。山东金融资产公司所提交照片并非***签字捺印照片,不能证明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手续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此外,***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与借款人青岛瑞玛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亦能够证明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
山东金融资产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一审程序中,***提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合照,并要求钟维祺到庭进行核实,而***拒不到庭。***到场办理抵押登记足以证实其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无需再对合同签字进行鉴定。二审程序中,***认可抵押登记机关留存照片系其本人照片,承认到过抵押登记办理现场,这符合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必须本人到场的规定。抵押登记机关的留存资料和当事人陈述均可证实***自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以抵押登记财产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钟维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根据山东金融资产公司的申请,到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调取了***办理抵押登记的照片。该照片是登记机关办理业务窗口根据办理抵押登记的流程规定所留存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合照,对于***到场办理抵押登记这一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第二,如果***曾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则该行为完全能够体现愿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无需再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所以一审法院通知***在指定期间内到庭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否则视为放弃字迹鉴定申请。钟维祺明知核实该证据的重要性,却未到庭进行质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在一审申请鉴定时否认自己到过登记现场,二审程序中认可抵押登记机关留存照片的真实性,申请再审时则主张虽到过登记现场,但发现被*家明欺骗后即不同意办理抵押,也未在抵押合同及相关登记手续上签字。***的表述前后矛盾,也不符合抵押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办理的一般流程。第四,***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所提交与晋家明的电话录音证明力较低,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未采信该录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