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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6379号

原告: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建设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俊杰,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250号2幢B312室。

法定代表人:王林贵,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界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俊杰、被告**、第三人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缴付股东出资款200万元;2.请求判令**向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以250万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539,583.33元;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14日为187,611.11元;3.请求判令**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28,750元;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补足出资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为1,228,000元;以上合计为4,983,944.44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景界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现共有股东4名,包括**公司与**。根据《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约定以及景界公司2016年2月1日修订的章程规定,**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分两期缴纳,其中第一期50万元已于2011年11月23日缴纳,第二期出资200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清。同时《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如逾期出资,则应每日按应出资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截止至起诉之日,**一直未依法缴纳剩余的200万元出资款,**公司多次催促无果。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公司、**身份信息,证明**公司、**主体适格。二、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以及章程,章程修正案,证明**是股东之一,现认缴出资250万元。三、出资人协议书,证明股东之间对出资的约定及违约者的责任。四、验资报告、出资银行流水,证明**仅出资50万元,其余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五、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300万元,后将50万元出资转让给深圳市因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辩称:1.关于出资,公司在成立的时候其中250万元没有出资是因为第三方战略投资,只是暂时挂靠在**的名下,但现在一直没有战略投资,要**来进行认缴,**个人是办不到的。2.公司成立有个前提,其中有一个清算条款,要取得电信的运营资质,如果没有取得,**公司有权清算,但与**公司沟通时,**公司一直说会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期间**提出过缩股和清算,**公司没有给出答复。

景界公司辩称:因目前公司不太清楚,全部同意**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0月12日,**公司(甲方)与上海因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约定:1.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总股本1000万股,出资各方认缴的出资比例为甲方42%,乙方28%,丙方30%。2.丙方出资300万元,首期出资50万元,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交纳,剩余认缴额250万元,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对于丙方第二次出资额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率计息,缴纳给公司。3.出资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应出资额的万分之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逾期出资超过三个月,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违约方须按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公司认缴出资额420万元,实缴出资额4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上海因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80万元,实缴出资额2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实缴出资额首期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实缴出资额第二期250万元,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2016年2月1日,《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将章程第五条修改为“**公司认缴出资额420万元,实缴出资额4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上海因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80万元,实缴出资额2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实缴出资额首期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实缴出资额第二期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缴清,深圳市因尚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0万元,实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

**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载明:**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实际缴纳出资420万元,上海因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实际缴纳出资额280万元,**于2011年11月10日实际缴纳出资额5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出资款。《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第二期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清,但**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应当向景界公司缴付出资额200万元,故**公司主张**向景界公司缴付股东出资额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认缴250万元,只是因第三方战略投资,暂时挂靠在其名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利息。基于前述认定,**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且《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约定**第二次出资额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率计息缴纳给公司。《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将**第二期认缴出资额变更为200万元,出资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31日前缴清。故**应向景界公司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未按期缴纳出资额,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将**第二期认缴出资额变更为200万元,出资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31日前缴清。《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约定出资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应出资额的万分之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但违约金设置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故本院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酌定调整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缴付股东出资款2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2元,减半收取23,336元,由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中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