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青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梅,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奈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金奈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自2011年8月28日起到金奈特公司工作,任监控维护员。2013年7月15日,因金奈特公司拒不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提出辞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金奈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加班费21379.31元、7月份12天的工资1379.31元、带薪年假工资3448.28元、高温补贴780元;2、金奈特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600元;3、金奈特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4、金奈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法院费用。
金奈特公司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金奈特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投保,工资足额发放,2013年7月份12天的工资,***未至金奈特公司领取,而并非金奈特公司不给发放,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单方面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递交辞职信后,一直未与金奈特公司进行交接手续,尚有显示器一台没有归还金奈特公司,还有1000余元的借款未与金奈特公司结清。金奈特公司不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系因***没有交接清楚,金奈特公司认为诉讼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4日,金奈特公司为***办理就业登记。该就业登记花名册记载“岗位(工种)”为“技工”、“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12.1-2013.11.30”,“月工资(元)”为“1200”。***在金奈特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
2013年7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金奈特公司递交辞职信,其辞职的主要理由为:1、多次依据法律法规提出合理待遇要求(如要求发放高温补贴、希望能够保证每周合法工作时间等),但是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执行;2、自2011年7月28日起正式到公司,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立即终止用工关系。此后,***未向金奈特公司提供劳动。金奈特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又查明:金奈特公司当月发上月工资。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800元、2050元、2350元、2350元、2350元、2050元、2350元、2050元、2350元、2350元、2350元、2550元、2550元、2550元、2050元、2750元、2750元、2750元、2775元;2013年2月金奈特公司支付***过年费2000元。金奈特公司未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1299.77元。
另查明:***(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金奈特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支付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周六休息日的加班费用21379.31元;3、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16日的工资1379.31元;4、支付2012年、2013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3448.28元;5、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高温补贴780元;6、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600元;7、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9月26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奈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工资1299.77元;2、金奈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形,并提供孙丽伟的书面证言、录音资料及金奈特公司考勤记录影印件予以证明。金奈特公司对该宗证据不予认可,称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该录音资料不符合录音证据采信的要件,被录音人员的身份不明,没有具体的名称和职务,对录音中的表述不予认可;考勤记录系复印件,没有公司的印鉴,没有年限,不具备证据采信的效力。
金奈特公司提供载明内容为:“月工资1200+绩效,合同期两年,岗位技术。***2011.12”、并盖有金奈特公司公章的书面材料一份,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该证据系金奈特公司变造形成,并于2013年12月9日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证据是否存在变造情况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1月20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虽主张其于2011年8月28日到金奈特公司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原审不予采信。根据金奈特公司出具的就业登记花名册载明的内容及金奈特公司自2011年12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自2011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金奈特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并提出辞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5日终止。
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奈特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载明内容为:“月工资1200+绩效,合同期两年,岗位技术。***2011.12”、盖有金奈特公司公章的书面材料一份,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书面材料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金奈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金奈特公司应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150元(2050元+2350元、2350元+2350元+2050元+2350元+2050元+2350元+2350元+2350元+2550元),***主张金奈特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600元的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于2011年12月到金奈特公司工作,其自2012年12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在金奈特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其2013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96天÷365天×5天)。庭审中,金奈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带薪休假,故金奈特公司应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40.23元[(2550元+2050元+2750元+2750元+2750元+2775元+2000元)÷6个月÷21.75天×2天×200%],***主张金奈特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28元的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鲁劳社[200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在金奈特公司工作,金奈特公司应支付***5.5个月的防暑降温费共计440元(80元×5.5月)。故***主张金奈特公司支付高温补贴7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
***在金奈特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金奈特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金奈特公司未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的数额为1299.7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金奈特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1299.77元,***主张金奈特公司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1379.3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金奈特公司支付加班费21379.31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
***虽以金奈特公司拒不支付加班费等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并主张金奈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金奈特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前,金奈特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故***主张金奈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金奈特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均无异议,故***主张金奈特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金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金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150元;三、金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40.23元;四、金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440元;五、金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7月工资1299.77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奈特公司承担。因***已预交,金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宣判后,金奈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后,就为其办理了就业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具有故意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图。事实上,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载明了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报酬等必备条款。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未载明其他必备条款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并足额发放了工资,并准许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休了婚假、产假,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故不应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金奈特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金奈特公司应否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带薪年假工资及高温补贴并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奈特公司依法应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诉讼中,金奈特公司虽主张其已与***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为此提供的内容为“月工资1200+绩效,合同期两年,岗位技术。***2011.12”并盖有其公司公章的书面材料,因缺乏书面劳动合同成立的法定必备条款,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应由金奈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金奈特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15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奈特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主张的2013年7月份12天的工资、带薪年假工资、高温补贴以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问题。虽然双方劳动关系因***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辞职而解除,但基于双方均认可金奈特公司未支付***2013年7月份12天的工资1299.77元,故原审判决金奈特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并无不当。因金奈特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并已安排***休带薪年假,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金奈特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5.5个月的防暑降温费440元、2013年度2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40.23元,并无不当。鉴于仲裁裁决金奈特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故原审判决金奈特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亦无不当。金奈特公司上诉称其既不应支付***2013年7月份12天的工资、带薪年假工资、高温补贴,也不应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金奈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