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68号
原告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金刚。
委托代理人陈鹤,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莲。
委托代理人时国荣,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原、被告双方同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2015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14日,本院对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鹤、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国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软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软件产品共计7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当日支付全部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项的0.05%2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告知合同约定之最终用户(即实际收货人)的有关信息;同年1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最终用户的具体联系人、业务邮箱地址及其联系电话。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2、被告支付以货款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05%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争《软件销售合同》的标的物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根据现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所有计算机类产品不允许安装Windows8操作系统。Window8操作系统有后门漏洞,曾发生过泄密事件,履行该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因该不可抗力的发生,且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故被告没有违约。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软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套winpro8.1软件产品,总价款为75,000元;被告方联系人为张某某;合同生效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交货天数为合同生效后20天内;交货地址为微软批量许可服务中心网站https://www.microsoft.com/licensing/service;如原告延迟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原告应给付被告每日按迟交货物总值0.05%25的迟交违约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项,则自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之日起,被告每日须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0.05%25作为违约金;被告确认已经充分了解并自愿接受软件厂商的合规要求及其处罚规则,并明确承诺在签署该合同前被告已经与最终用户就该合同所列产品签订了买卖合同,如有违反,被告自愿接受软件厂商的处罚,并保证原告免受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等等。该合同未对许可证接受电子邮箱进行约定。
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提供被告的联系信息及最终用户的下单信息。2014年1月8日,原告先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明确最终用户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最终用户信息:名称:青岛市中心血站QingdaoBloodCenter;……;电话:XXXXXXXX;联系人:朱某某……”;同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需要客户电子邮箱,微软e-liense需要提供,以便生成电子订单及交货。”。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客户电子邮箱:qdbcXXXXXXXX@163.com”;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参考附件提供加盖红章的邮箱证明的扫描件;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封包含附件“微软-1”的电子邮件,附件“微软-1”是青岛市中心血站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1月13日的证明,内容为青岛市中心血站目前没有统一的企业级邮箱系统,证明联系人为王某、业务邮箱地址为XXXXX@yeah.net;等等。
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2014年8月5日,被告回函称最终用户青岛中心血站向被告购买产品属于青岛政府采购项目,由于政府采购政策发生变化,不允许采购和使用Windows8操作系统,有关部门紧急通知停止采购,导致原、被告买卖关系的终止,属于不可抗力。同时被告表示其不可能在暂停与最终客户合同执行的情况下擅自进货,且不知原告将货物交付何人。同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回函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口头告知采购要求或有调整的行为发生在交货之后,被告未要求中止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于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实际操作中,由原告向微软公司下订单,之后微软公司通过向最终用户发送欢迎邮件的方式进行交货,最终用户通过欢迎邮件中的链接即可完成注册。为此,原告提交:1、微软公司确认函,其中所列的客户名称、产品名称、订购数量与原、被告合同以及往来邮件约定的一致,微软公司确认客户名称为青岛市中心血站的采购订单授权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微软公司微软批量许可服务中心(VLSC)系统于2014年1月24日以自动邮件形式发送了欢迎邮件至XXXXX@yeah.net。2、微软公司向最终用户发送的欢迎邮件以及微软公司向最终用户交货的产品清单,用以证明微软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XXXXX@yeah.net邮箱发送了电文主题为“欢迎访问微软批量授权服务中心(VLSC)”的邮件,该邮件内容为:“开始注册:https://www.microsoft.com/licensing/servicecenter/registration.aspxe=XXXXX@yeah.net;工作电子邮件(必填项):XXXXX@yeah.net;新许可ID的类型:SelectPlus;VLSC上完成注册后,您即可:下载许可软件、检索批量许可软件的密钥、查看贵组织的Microsoft许可详细信息、管理软件保障权益、管理联机服务权利、管理订阅(包括MSDN和/或TechNet)、指派贵组织中的其他人执行上述任何任务,或者任命其为管理员;等等”,最终用户的有关应用软件、系统、服务器的许可证协议开始于2014年1月23日,提供现状为有效。被告对于确认函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欢迎邮件以及产品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同时主张,该三份证据均来源于微软公司,微软公司系与原告具有一致利益的利害关系人,故该三份证据应当不予被采纳。被告亦主张产品清单系原告自行在微软网站上制作登记,也无法反映被告或最终用户已经收货。而且,微软公司的交付清单的行为只是一个销售程序,并非实际交付,最终客户从未确认过《Microsoft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
审理中,被告主张因政府采购所有计算机类产品不允许安装windows8操作系统,而本案系争软件产品为政府采购项目,因而被限制采购,故被告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无法履行系争合同。而且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交货,故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并非违约。为此,被告提交:1、《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以及被告与青岛中心血站签订的《Win8.1中文专业版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争货物属于政府采购项目;2、《青岛市中心血站停止购置软件操作系统备忘录》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关于进行信息类协议供货强制节能产品补充招标的通知》,以证明政府采购所有计算机类产品不允许安装windows8操作系统,因最终用户被政府限制采购,故并非被告违约。原告对《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及《Win8.1中文专业版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与青岛中心血站签订合同的日期与通知书约定的内容相悖,故被告和青岛中心血站签订的合同与《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无关,被告从未依据《Win8.1中文专业版采购合同》之约定在72小时内向原告主张不可抗力,亦从未向原告提供过《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原告对于《青岛市中心血站停止购置软件操作系统备忘录》以及《关于进行信息类协议供货强制节能产品补充招标的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该备忘录以及该通知仅针对某一次特定的政府采购,通知附件品目中对货物进行了具体约定,故其效力并不涉及本案诉争的货物,且本案中原告交货时间早于通知发布时间,即便存在不可抗力,因原告已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前完成交货,故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
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05%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软件销售合同》、往来电子邮件、微软公司确认函、欢迎邮件、产品清单、《青岛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Win8.1中文专业版采购合同》、《青岛市中心血站停止购置软件操作系统备忘录》、《关于进行信息类协议供货强制节能产品补充招标的通知》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软件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进行交货,且其未收到货物,但本院注意到,原、被告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以及数量,在“许可证接受电子邮箱”处未填写内容。之后,在原、被告往来邮件中双方另行确认了最终客户青岛中心血站的名称、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地址等信息,应视为对《软件销售合同》相关交货方式进行变更和补充。结合微软公司确认函以及微软公司发送的欢迎邮件,其中列明的产品名称、数量与《软件销售合同》约定完全一致;最终客户名称、邮箱地址与原、被告往来邮件约定的最终用户信息亦完全一致。最终用户通过欢迎邮件内链接进行注册就可以获得完成下载许可软件、检索密钥等权限。欢迎邮件发送的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不能免除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该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即被告应于2014年1月8日付款。被告提交《关于进行信息类协议供货强制节能产品补充招标的通知》,以证明政府规定政府采购所有计算机类产品不允许安装windows8操作系统,系因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但本院注意到,该通知发布于2014年5月16日,内容为对该期协议供货强制节能产品品目进行补充招标,其中所有计算机类产品不允许安装Windows8操作系统,该通知附件品目列明了具体采购品目以及款数限制。从该通知的发布时间而言,已超出被告的付款期限;从该通知的内容而言,无法反映该次政府采购行为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被告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本案系争合同不能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软件销售合同》,在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如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履行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软件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依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发货,被告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
二、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青岛金奈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骏
人民陪审员  林紫娟
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