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民再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省府西路公园路交汇处国贸置业大厦24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886602。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争艳,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495690。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乌江怡苑第1-2号楼1单元20层。
法定代表人:万正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存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11567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利,贵州存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8041184。
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光财保贵阳公司不服本院(2017)黔01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2018)黔民申2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保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争艳,被申请人宁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贵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死者*某系宁通公司的员工,依据不足,系主观推断。按照双方订立的《阳光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特别约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内容约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其取得保险金的前提为遭受意外事故者与其具有雇佣合同关系,且申请理赔时,应向申请人提交三个月以上的工资花名册(或单位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作为理赔依据,被申请人并未证明与其出险对象具有雇佣关系及提交工资花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承包商所雇佣的人员不属于承保范围,更无需对承包商再次分包承包商的雇员承担保险责任。2、被申请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行为,真实性存疑且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与死者具有劳动关系的推定依据,其伪造与死者*某的《劳动合同》存在骗保行为。3、双方保险合同、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适用格式条款规则。雇主责任保险,系责任险性质,被申请人应完全知晓我方所承保保险标的为其对于合法雇员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1、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6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宁通公司辩称,1、死者*某为被申请人的临时雇员,刚入职三天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的《询问笔录》记载的情况与被申请人所*述的内容不一致,是申请人的理赔人员告知***等人需要提供劳动合同、且需要*述死者已入职三个月以上方能办理理赔。***等人为了理赔方便,便谎称死者已入职三个月,但***在法院*述是在申请人理赔人员的误导下所作出。2、特别约定的条款并非确定投保人“雇员”的依据,而是确定是否足额投保的依据。确定是否为被保险人公司的“雇员”,应按《雇主责任保险单》的释义内容进行确定,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死者为被保险人公司的临时雇员,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也应认定为被保险人的雇员。3、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雇员不确性的情况是明知的,且也愿意为此承担保险责任。4、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存在加重申请人的举证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明确告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本案应认定为申请人恶意推卸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不存在不当,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宁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按死亡赔偿限额6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共计65万元予以赔偿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经向被告支付保费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单号为1200817012016000024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及保险条款,其中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宁通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雇员分类为:通信设备架设人员,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60万元,人数为100人,累计赔偿限额为600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人数为100人,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无;特别约定为:5.1、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拨打95××0电话向我公司报案,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不计名投保,出险时以被保险单位提供三个月上的工资花名册(或单位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作为理赔依据的确定,如工资花名册人数高于我司承保人数,理赔时按比例赔付;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照100%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2015年3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一份《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承包方具有广电工程施工的经营许可,故签订本施工采购框架合同,具体工程实施时需签订单项工程合同,项目名称为2015年至2017年广电工程施工项目,项目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市,项目内容为传输建设工程。2016年6月1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一份《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发包方将其“多彩贵州‘***’村村通(宽带乡村)多彩贵州‘***’村村通工程金沙××马路乡”工程发包给宁通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金沙××马路乡。2016年9月14日,死者*某在金沙××马路乡对上述“多彩贵州‘***’村村通”工程在电线杆上进行施工时,被电击摔下受伤,经送至金沙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又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共计106074.71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对上述事故进行报案。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死者*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赔偿了73万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经出险后向原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某非贵公司直接雇佣人员,而是由承包商另行找的人员,故不属于贵司单位直接雇佣员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现将理赔决定通知如下: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因原告对被告理赔决定存有异议,故诉至该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原告公司员工***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表示:其与宁通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有承包合同,合同在宁通公司),*某系**聘请的工人,**系***聘请的施工队队长,2016年5月签的劳动合同。***表示:*某是施工队长**于2016年5月12日聘请的。一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死者*某是否属于原告雇员问题。首先,***虽认可其与宁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并领取宁通公司支付的工资,但因*某与宁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存在补签情形,故不能排除***与宁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补签的可能;同时,***认可其领取过宁通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向***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亦未能提供社保缴纳证明,故不能得出***系宁通公司雇员的结论,亦不能得出由***聘请的死者*某系宁通公司员工的结论。其次,原告*述死者*某到宁通公司上班时间仅有3天,但该项目负责人***表示*某工作时间应有3个月,且经原告质证,其对***在该院所作*述表示认可,即是认可*某工作时间为3个月;若*某客观上在宁通公司工作时间为3个月,原告作为*某雇员,本具有提供*某领取工资情况证明条件,但却不能提供,而其当庭提供的技工名单、工资预支单中均无*某;另,死者*某虽亡于原告施工工地,原告亦为死者*某垫付医疗费并向其家属支付赔偿金,但并不能据此推论得出*某系宁通公司员工的结论,原告作为负有举证义务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与死者*某之间应未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雇主责任险65万元的诉请,本案涉案险种系“雇主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取得保险金的前提为遭受意外事故者与其具有雇佣合同关系,且在特别约定第5条第2款约定了“不计名投保,出险时以被保险单位提供三个月上的工资花名册(或单位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作为理赔依据的确定,……”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死者*某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能提供双方约定理赔所需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请,于事实法律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宁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某工地受伤情况说明1份,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书1份,拟证明:死者到我方施工现场只有三天时间,劳动法规定可以在一个月内补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死者*某是否属于原告雇员问题。对于该事实,宁通公司认为,*某系其雇员,因入职时间短(仅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已先行进行了赔偿,并出示了《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被上诉人则主张*某并非上诉人雇员,并出示了**、***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更强:首先,上诉人对*某的死亡进行了赔偿,若非其雇员,则其赔偿不合日常生活情理;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某不是宁通公司雇员。即便*某是上诉人的承包人雇佣的人员,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的约定亦属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认定*某系宁通公司雇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为65万元。综上,上诉人宁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878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均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阳光财保贵阳公司与宁通公司均举证提交给法院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1版)》中“释义”载明“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或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同时查明,2016年9月27日,阳光财保贵阳公司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提交一审法院进行举证,拟证明***与宁通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分包给**,*某系**聘请的雇员。在《询问笔录》中,****述:其与宁通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有承包合同,合同在宁通公司),*某和我管理员**签有劳动合同,他到我工地做了三个半月,2016年5月签的劳动合同。****述:*某是施工队长**于2016年5月12日聘请的,签有劳动协议,负责电杆上作业工作4个月左右。***述:宁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建设(有承包协议),本人又从***手中将劳务工程承包到自己手中(只有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工资要等工程结算,员工工资为年底结算,*某是我聘请的,他从2016年9月10日才从老家赶到工地,跟我一起做工才4天,以前没有给我做过,也没有给宁通公司做过,当时是我打电话叫过来的,没有签劳动合同。宁通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询问笔录》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笔录上被谈话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询问人只有一个,不符合调查的习惯与形式要件;被谈话人员是否确认过《询问笔录》的内容不清楚。后***、***到一审法院接受调查,****述:我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承包不是分包转包的意思,*某是我负责工程的施工队长**聘请的,*某大概在2016年6月在工地工作,*某没有在我这里领过工资,具体我不清楚,对*某劳动合同不清楚。****述:保险公司的记录我没有注意看,宁通公司在2016年5月份与***签订是劳动安全协议,*某是在2016年9月份才聘请过来,具体***负责,我不清楚,*某出事后保险公司要劳动合同书,***拿来公司,由我公司补盖章的。阳光财保贵阳公司与宁通公司对一审法院向***、***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阳光财保贵阳公司与宁通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由雇主责任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单明细表、特别约定清单等构成,阳光财保贵阳公司与宁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宁通公司申请理赔是否必须提交*某三个月上的工资花名册(或单位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特别约定清单为不计名投保,出险时以被保险单位提供三个月上的工资花名册(或单位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作为理赔依据的确定,如工资花名册人数高于承保人数,理赔时按比例赔付,故宁通公司需提供*某三个月以上的工资花名册(或单位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某是宁通公司的雇员,宁通公司不能提交上述理赔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宁通公司认为上述特别约定仅是解决是否足额投保及按比例赔付问题,不是确定投保人雇员的依据,应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释义”所指雇员是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来确定雇员关系,且*某刚上班几天,与宁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宁通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目的必然是对其所承包工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施工人员及时获得保险赔偿;从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名投保”,仅约定人数及雇员分类来看,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要求宁通公司提供雇员名单,说明保险公司对宁通公司的工程施工人员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况是知晓的,并愿意为此承担保险责任,结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释义”所明确“雇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或徒工等内容。在*某虽与宁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由于*某工作时间较短存在未领取工资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要求被保险人必须提交*某劳动合同及三个月上的工资花名册(或单位工资证明)作为理赔的依据,不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释义”中对雇员包含未签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同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雇员信息、赔偿限额及保费”中约定“雇员分类”为“通信设备架设人员”,并约定赔偿人数为100人及赔偿限额、保费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系在宁通公司承接的工程中进行通信设备架设时发生死亡,符合保险合同在雇员信息中对雇员分类的约定。故阳光财保贵阳公司以宁通公司未提供*某劳动合同及三个月上的工资花名册(或单位工资证明)为由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阳光财保贵阳公司以***、***、**的《询问笔录》主张*某不是宁通公司雇员的问题,且工作时间有三个月以上。其提交询问笔录上***、****述*某工作三个月以上并签有劳动合同,并称*某由**聘请,但***述*某的工作时间仅有4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到法院接受调查时*述受保险公司的误导为了理赔而称*某工作三个月以上并签有劳动合同。因此,阳光财保贵阳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在*某工作时间上存在不一致的*述,且***到法院接受调查表示《询问笔录》上的*述系受保险公司误导,同时***、***均到法院明确不存在分包转包协议,****述公司与有关人员签订的是劳动安全协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阳光财保贵阳公司以三份《询问笔录》主张*某不是宁通公司雇员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即便*某是宁通公司承包人雇佣的人员,保险条款中也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用雇员的责任”,因该条款约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对此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明确告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免责条款对宁通公司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阳光财保贵阳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黔01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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