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

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李太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5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乌江怡苑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3973708D。

法定代表人:万正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冉承利,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锐洋,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羽,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养生基地**楼会信用代码9152052667074499XK。

法定代表人:祖维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罗林昌,男,1966年04月2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羽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6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结果,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与其诉称的工程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将两个被上诉人即***、雷羽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进行审理,存在程序上的严重错误。三、上诉人未授权被上诉人***、雷羽进行工程欠款的结算及确认,***确认欠款的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本案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诉称的工程款与上诉人宁通公司存在联系。上诉人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雷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羽二审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由雷羽及宁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宁通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用。因广电公司材料不到位,造成窝工和工程施工材料浪费,最后造成项目亏损,我们已无力承担施工费用。我们和宁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雷羽和***签订的协议均是无效协议,宁通公司受益方作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第三人广电公司二审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庭述称,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宁通公司,宁通公司转包与我们公司无关,其他意见以一审陈述的意见为准。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27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合同利息79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宁通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承包方具有广电施工的经营许可,本合同为施工采购框架合同,具体工程实施时需签订单项工程合同。项目名称为2015年至2017年广电工程施工项目,项目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地区,项目内容为传输建设工程。2016年4月9日,宁通公司与雷羽签订《广电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对分包主要工程量、双方主要职责、费用及结算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承诺书》、《安全生产协议》。2017年5月16日,***与雷羽签订《施工任务书》、《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由雷羽将毕节广电村村通项目新立电杆、新立电杆包封、附挂利旧、墙吊、墙卡、管道、附挂心放钢绞线、熔纤等施工项目下达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进度款、双方主要职责、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2月9日,***(雷羽之夫)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毕节威宁广电工程岔河工程款118276元,待后续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向***出具欠条后,宁通公司向***支付过35000元工程款,剩余83276元部分因未能支付,引起本诉。一审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总价为725837.30元,广电公司(发包人)已于2018年1月19日全额支付给宁通公司(承包人)。雷羽与宁通公司之间尚未经过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新立电杆、新立电杆包封等工程是大面积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法律关系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雷羽与宁通公司签订的《广电工程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行为。理由为:雷羽与宁通公司在《广电工程合作协议》中对双方主要职责有明确的约定,由甲方(宁通公司)负责施工技术指导、定期质量检查、与建设方沟通等事项,由乙方(雷羽)负责工程施工的一切工作,包括建立施工队伍、特种作业工作人员岗前培训、施工人员安全培训等一切施工准备条件。从双方约定的上述职责分工可以看出宁通公司实际上已经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核心内容部分转包给雷羽施工,宁通公司负责处理的仅为辅助性事项,与***、雷羽的陈述相吻合。雷羽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雷羽与宁通公司签订的《广电工程合作协议》属于非法转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同样,***与雷羽签订的《施工任务书》,在双方约定的主要职责方面几乎参照了《广电工程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亦属于自然人,也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任务书》同样无效。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依然有权主张工程款,雷羽将工程转包给***,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向***出具欠条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雷羽与***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雷羽并未对欠款金额118276元持异议,可认定为***与雷羽的实际结算依据予以确认。***作为雷羽丈夫,向***出具欠条,视为自愿加入债务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承担支付责任。宁通公司明知雷羽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仍将承包工程非法转包由其施工,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承包人资质的规定,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主张迟延履行合同的利息,因***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雷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3276元。二、宁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雷羽、***、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承担950元。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宁通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通公司将其从广电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雷羽,之后雷羽又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组织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宁通公司与雷羽签订的《广电工程合作协议》及雷羽与***签订的《施工任务书》,均属于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前述《广电工程合作协议》及《施工任务书》虽系无效协议,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吴太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参照约定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雷羽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负有直接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又因雷羽对***就涉案工程欠款向***出具的欠条及内容不持异议,应视为雷羽对***这一行为的追认,且由于***与雷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与雷羽对涉案工程欠款向***承担支付义务,可以更好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且并未加重上诉人经济的负担,也并无不妥。因此,对上诉人所提原审将***与雷羽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进行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上诉人宁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原审根据上扩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雷羽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判决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所欠款项系涉案工程欠款,宁通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也实际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欠条所载工程款并未超出涉案工程价款,更未超出上诉人应当支付给雷羽的工程款,加之宁通公司与雷羽就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宁通公司实际欠付雷羽涉案工程款项难以认定,故***出具的欠条应作为雷羽和宁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的依据,一审据此判决宁通公司就涉案工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宁通公司的负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上诉人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