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

**前与***、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3民初829号
原告:**前,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曾用名谢庆),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万正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前与被告***、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前以案涉劳动关系与宁通公司无关为由,撤回对宁通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660元。二、判令被告宁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宁通公司将石阡县白沙镇、甘溪乡的“广电云”工程承包给***,***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陆续为***务工两个月,***欠原告工资14,660元。并由***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春节***支付了2,000元,现欠原告12,6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原告已撤回对宁通公司的起诉,其放弃了要求宁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陈述***只欠其劳务报酬7,980元,只要求***支付7,980元的报酬就可以了。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宁通公司承包了多彩贵州“广电云”铜仁市石阡县户户用施工工程。2017年12月15日,宁通公司铜仁项目部将该工程中的石阡县白沙镇、甘溪乡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8年11月,通过原告与***结算,***共欠其劳动报酬14,660元,并由***出具欠条一张。之后,***支付原告2,000元,石阡县广电公司又代***支付原告4,680元。因属于劳动报酬***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便以***欠其劳动报酬为由于2021年4月7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未到庭,故未能进行调解。
庭审中,**前已向本院签订《保证书》,其保证向法庭据实陈述,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多彩贵州“广电云”铜仁市石阡县户户用施工合同》、《施工现场安全协议》《承诺书》、**前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前为***提供劳务后,***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其劳务报酬。通过庭审已查明,***尚欠**前劳务报酬7,9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7,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放弃对宁通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系因***未按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诉导致,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负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前劳务报酬7,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兴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雁波
书记员姚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