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6民初95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特别授权代理人:赵锐洋,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910101311。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女,侗族,1975年9月2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之妻。

被告: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乌江怡苑第**楼****。

法定代表人:万正康,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3973708D。

一般授权代理人:冉承利,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5477。

一般授权代理人:徐丽,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783306。

第三人: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养生基地**楼iv>

法定代表人:祖维荣,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7074499XK。

一般授权代理人:罗林昌,1966年04月25日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宁通公司)、第三人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广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锐洋、被告***、被告贵州宁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承利、第三人贵州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第三人贵州广电公司将毕节广电村村通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宁通公司,后被告贵州宁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因***系被告贵州宁通公司员工,故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以其妻子**名义签订,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包含新立电杆、新立电杆包封、附挂利旧、墙吊、墙卡、管道、附挂心放钢绞线、熔纤等。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原告,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8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威宁广电工程岔河工程款118276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剩余83276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剩余款项83276元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欠条出具日期起计算至2020年2月9日。综上,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27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合同利息79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涉案项目为毕节广电村村通工程,单项目为毕节广电村村通岔河工程,发包单位为贵州广电公司,承包单位为贵州宁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招投标文件第三页6.12.13规定,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分包或转包。被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应由承包单位承担。二、所欠工程款属实,被告**系该项目工程管理人,受益方为被告贵州宁通公司,与被告***、**无关联,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贵州宁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贵州宁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出具欠条的为被告***,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也应当是被告***。同时,原告并未提交其它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基于毕节广电网络工程所欠付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否基于其它法律关系,我方无法知晓。二、被告***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贵州宁通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也未授权其进行任何工程款项的结算,且被告***没有被告**的授权文书,因此,该欠条不能涉及被告**和被告贵州宁通公司。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都应当按结算条款进行有效结算,其结算的主体也应当是被告**,不应当是被告***。四、被告贵州宁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论是否有效,其结算条款均是有效的,被告贵州宁通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有40多万,不包括**向公司借支给其他农民工的款项。双方的合作协议明确列明农民工工资发放应当由**负责,基于本工程项目的所有农民工款项均由**承担。

第三人贵州广电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贵州宁通公司,原、被告之间欠付工程款问题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贵州宁通公司与第三人贵州广电公司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承包方具有广电施工的经营许可,本合同为施工采购框架合同,具体工程实施时需签订单项工程合同。项目名称为2015年至2017年广电工程施工项目,项目地点为贵州省毕节地区,项目内容为传输建设工程。于2016年4月9日,被告贵州宁通公司与被告**签订《广电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对分包主要工程量、双方主要职责、费用及结算有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承诺书》、《安全生产协议》。于20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任务书》、《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将毕节广电村村通项目新立电杆、新立电杆包封、附挂利旧、墙吊、墙卡、管道、附挂心放钢绞线、熔纤等施工项目下达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进度款、双方主要职责、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于2018年2月9日,被告***(**之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毕节威宁广电工程岔河工程款118276元,待后续工程到位后,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欠款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贵州宁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过35000元工程款,剩余83276元部分因未能支付,引起本诉。

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总价为725837.30元,第三人贵州广电公司(发包人)已于2018年1月19日全额支付给被告贵州宁通公司(承包人)。被告**与被告贵州宁通公司之间尚未经过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广电工程合作协议》、《施工任务书》、《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与被告贵州宁通公司签订的《广电工程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工程非法转包;2、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新立电杆、新立电杆包封等工程是大面积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法律关系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关于焦点1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贵州宁通公司签订的《广电工程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行为。理由为:二被告在《广电工程合作协议》中对双方主要职责有明确的约定,约定由甲方(贵州宁通公司)负责施工技术指导、定期质量检查、与建设方沟通等事项,由乙方(被告**)负责工程施工的一切工作,包括建立施工队伍、特种作业工作人员岗前培训、施工人员安全培训等一切施工准备条件。从双方约定的上述职责分工可以看出被告贵州宁通公司实际上已经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核心内容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贵州宁通公司负责处理的仅为辅助性事项。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与被告贵州宁通公司签订的《广电工程合作协议》属于非法转包协议,属无效协议。同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任务书》,在双方约定的主要职责方面几乎参照了《广电工程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亦属于自然人,也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任务书》同样无效。

关于焦点2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即便本案原告是自然人,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任务书》依法属于无效协议。但原告依然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被告**并未对欠款金额118276元持异议,可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的实际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被告**丈夫,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自愿加入债务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贵州宁通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仍将承包工程非法转包由其施工,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承包人资质的规定,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合同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3276元。

二、被告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祖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