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

**与贵州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759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女,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16245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女,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9072145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97675828。
法定代表人:王辉健,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乌江怡苑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39737078D。
法定代表人:万正康,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利,男,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547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女,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78330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俊杰路**俊发城澜山郡**负****信用代码:915201135771225049。
法定代表人:刘建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女,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科技公司)、贵州宁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通信公司)、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发房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刘露,被告佳通科技公司、宁通通信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利、徐丽,被告俊发房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6874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37929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劳务费1868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15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佳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承接了被告俊发房开公司发包给被告宁通通信公司修建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俊发城“三网合一”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进行核算,被告佳通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共计216874元,但被告佳通科技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186874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佳通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均被拒绝,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佳通科技公司辩称,一、俊发房开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宁通通信公司是总承包,佳通科技公司是专业部分分包,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有效合同;二、佳通科技公司已经按照相关的施工情况支付了劳务费,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收到30000元劳务费,并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况;三、原告施工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佳通科技公司要求其整改,原告拒绝整改,已经给佳通科技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也属于违约,佳通科技公司保留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款项的权利;四、从原告的起诉时间来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通通信公司辩称:被告俊发房开公司已经与宁通通信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宁通通信公司与佳通科技公司就工程款也同样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宁通通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宁通通信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驳回原告对宁通通信公司的起诉。
被告俊发房开公司辩称,一、俊发房开公司与宁通通信公司签订“三网合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俊发房开公司已经与宁通通信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二、俊发房开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俊发房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佳通科技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俊发城地块“三网合一”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工程劳务费用的事实;
2、俊发城完成工作量表(由原告统计,已发给佳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健)以及工程款项计算清单、杨某与王辉健之间的通话录音、支付凭证、图纸(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文档打印),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劳务费用共计为201236.5元,但因被告提供的管道不通、断线等情况,导致原告排查上述情况支付人工费用15637.5元,合计工程款为216874元,被告佳通科技公司已支付30000元,剩余186874元未支付。图纸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原告已经按照图纸施工完毕;
3、施工受阻说明以及排查不通的说明、邮件,证明原告已经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施工完毕后,排查出线路断线和客户端不见的情况,被告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该笔修复费用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材料瑕疵造成,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4、2019年11月30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宁通通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佳通科技公司进行承建,应当与佳通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劳务费用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1月30日就双方工程款项进行协商,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现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5、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杨某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项目开始施工时间为2015年3月,完工时间在2015年9月底10月初,杨某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入户线、分光箱和光缆工作,**负责熔纤工作,现场由王辉健指挥,刚开始施工时杨某和**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做完报户数给王辉健后,佳通科技公司就支付50%的工程款,后来王辉健给杨某和**说做完再付工程款。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佳通科技公司要求杨某和**整改,杨某和**要求把工程款先支付50%才进行整改,双方没有达成协议。随后,王辉健就叫了两个人进行整改。2019年10月23日,杨某与王辉健通话,王辉健在通话中认可已经收到**统计的工作量数据,整改的费用有五万余元,**的工程总产值为十五六万余元。杨某参加了2019年11月30日在宁通通信公司召开的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在工程完工后,杨某和**一直通过电话向佳通科技公司催要工程款。合同是**签订的,就由**来主张权利,杨某再向**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杨某不再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俊杰路**贵阳俊发城05、06、08东地块“三网合一”工程项目由被告俊发房开公司发包给被告宁通通信公司进行施工,宁通通信公司将专业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佳通科技公司组织施工。随后,被告佳通科技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原告**组织施工,材料由被告佳通科技公司购买并提供。2015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佳通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贵阳俊发城05、06、08东地块“三网合一”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单价:户线部分65元/户,光缆敷设部分2.2元/米,光缆熔接12元/芯,分光箱安装60元/台;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验收规范的要求时,乙方必须按甲方及其监理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返工。质保期为2年(非施工质量引起故障由甲方支付相应维修费用)。付款方式:1、进度款,上交资料给房开审核验收签字后支付工程款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后,收到房开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工程款的60%;3、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由杨某(系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合伙人)负责入户线、分光箱和光缆部分工程,**负责熔接部分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佳通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15年11月4日,该项目开始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因发现他人交叉施工及客户端线路不足等原因导致验收不通过,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50%的工程款后再行整改,双方对此未达成协议,故被告另行安排他人进行了整改,现该工程已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2019年10月23日,原告的合伙人杨某再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佳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辉健催要工程款,通话过程中,王辉健认可收到了**统计的工作量数据及工程总产值为十五六万元,整改花费五万余元的事实,杨某亦认可王辉健所陈述的案涉工程总产值和整改花费的费用。2019年11月30日,在宁通通信公司会议室,杨某、**和王辉健、魏以峰等对俊发城“三网合一”工程项目工程款纠纷进行协商,王辉健只愿意最终支付6000元一次性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由于原、被告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三被告是否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三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俊发房开公司作为发包方是否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产值和整改费用金额如何确定及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三、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的逾期利息是否应支持。
关于焦点一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发包方俊发房开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宁通通信公司,被告宁通通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佳通科技公司。经审查,总承包单位宁通通信公司与专业分包单位被告佳通科技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且上述各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而被告佳通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再次分包的行为,且分包对象**为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分包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因属于违法分包而成为无效合同。审理中,被告宁通通信公司认可已经与发包方俊发房开公司进行结算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佳通科技公司认可已经与承包方宁通通信公司结算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宁通通信公司及被告俊发房开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未提交经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的依据,但根据证人杨某的证言及杨某与现场指挥人员、被告佳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健的通话录音,可以得知原告与证人杨某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已经将其统计的工程量发给了王辉健,王辉健和杨某均认可**所施工的工程总产值为十五六万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人杨某的证言反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验收没有通过的原因系他人交叉施工破坏和被盗等行为所导致。由于工程未验收前的管理责任在原告,因此,被告佳通科技公司因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整改费用的金额问题,证人杨某与王辉健在通话中均认可整改金额为五万余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佳通科技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诉请由被告佳通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欠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佳通科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整改所花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佳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健与杨某在通话中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总产值,扣除已支付金额和双方认可的整改费用,本院酌情判决支持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75000元。审理中,被告佳通科技公司主张整改费用为十三万余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健与杨某在通话中均认可的金额不一致,故对被告佳通科技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初施工完毕后,各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开始验收,但该工程何时验收完毕,被告俊发房开公司何时向被告佳通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佳通科技公司有义务告知原告,但被告佳通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告知了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确定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犯及侵犯的具体时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仍无法确定。同时,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在被告宁通通信公司办公室就该款项进行过协商,且被告佳通科技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工程款。结合证人杨某证明原告在此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佳通科技公司多次催要过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佳通科技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具体,且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处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佳通科技公司,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本院酌情按照被告开始验收的时间即2015年11月4日往后延长一个月为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工程款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标准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2元,由被告贵州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政发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章振玺
书记员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