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336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雷州市。
指定监护人:苏海玲,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1********,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未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
主要负责人:梁佳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亮,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讼理人:蔡柳青,公司员工。
被告:梁健华,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南大道**恒基楼**
法定代表人:刘镇庭,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起湾道**竹苑广场**北翼14-19轴div>
法定代表人:黄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坤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梁健华、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建设公司)、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12日、2020年6月8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曾新成,被告梁健华及其与鸿高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被告中山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亮、蔡柳青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经本院第三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损失18255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被告***驾驶粤CZ00**号小客车搭载周小慧、吴恩龙、**、蒋能葵行至中山市,碰撞前方正在作业的由被告梁健华驾驶的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周小慧、吴恩龙、**、蒋能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健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1129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93天+20天)×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0900元(93天×2人×150元/天)、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77400元(120元/天×885天),定残后的护理费360400元(3650天×96元/天),误工费170948元(998天×62521÷365天),伤残赔偿金644781.20元(48118×20×6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10105元,交通费5000元,抚养费199888元(长子34424÷12×37÷2×0.67=35557+次子34424÷12×123÷2×0.67=118203+父亲34424÷12×60÷5×0.67=23064+母亲34424÷12×60÷5×0.67=23064)。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乘客险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求:医疗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由法院核实;后续医疗费用,诉求过高,且该费用已包括后续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计算不当,原告共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83天,护理费应为150元/天计算83天,无证据证明需2人同时护理,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过高且时间过长,由法院依法裁定;营养费、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计算35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扶助费,计算标准不当,原告是农村户口,无工作收入、社保及居住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有4人受伤,应预留份额,且粤CZ00**号小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抢救费9900元,应予抵扣,交强险医疗限额余100元,商业三者限额余816011.85元,因事故造成5人受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按22000元/人分配。二、针对原告诉求:医疗费,凭据计算,且应提交用药清单、相应检查报告佐证,需扣减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费、后续医疗费,同意计算已发生的住院伙食费,后续拆除内固定的住院伙食费不同意计算,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同时该鉴定结论出具时间距今已达1年多,应该可到医院拆除内固定手术,按实际发生住院天数计算,且应拆除内固定后再重新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营养费,需提供医嘱,且诉求过高;交通费,不确认,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标准过高,不应高于100元/天,只同意计算住院期间83天按1人计算,其在ICU治疗期间不应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同意计算,按重鉴后的结果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重评报告确定伤残等级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属我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三、事故发生后我司已赔付交强险中医疗限额9900元,死亡伤残限额44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52751.78元
被告梁健华、鸿高建设公司辩称,一、梁健华是鸿高建设公司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交警部门以梁健华驾驶扫地车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存在过错,扫地时尘扬过大且车辆灯光不够亮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扫地车从出场到年检,危险指示灯及亮度符合相关标准。事发路面是平坦干燥的,交警在现场处理时也没有发现现场有产生过大的尘扬物品如沙石,扫地车在扫地时不可能存在尘扬过大导致危险指示灯亮度不够而发生事故。恰恰相反,***驾驶机动车超速,且没有任何的刹车痕迹,车辆直接撞到我方车辆,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关于原告诉求,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山路桥公司辩称,一、我司将名下的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出租给鸿高建设公司用于道路养护,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之内,故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使用人鸿高建设公司,我司非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二、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保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赔偿。三、针对原告诉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于2017年12月l3日入院至2018年01月13日在ICU接受治疗期间不存在人员陪护情况。其提供的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但该疾病证明书的落款单位为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神经外科,而原告于2018年01月13日才转入该院神经外科接受治疗,故该疾病证明书只能证实其于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形。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广东省人民医院期间或后续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员陪护,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仅应计算18天。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左眼八级伤残、肢体瘫痪四级伤残,残疾系数为0.73,应为3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属农村居民户籍,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并无事实依据,且年赔偿总额累计己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应按30元/天计算83天为24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驾驶粤CZ00**号小客车搭载周小慧、吴恩龙、**、蒋能葵行至中山市,碰撞前方正在作业的由梁健华驾驶的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周小慧、吴恩龙、**、蒋能葵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健华驾驶清扫车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能葵、吴恩龙、周小慧无责任。
诉讼中,**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湛江市遂溪从事吊车工作,并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湛江市霞山旭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险种名称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雷州市公安局东里派出所、雷州市东里镇下湖村民委员会及雷州市东里镇下湖村南边经济合作社出具关系证明载明**亲属关系:父母(父亲黄康成出生于1942年9月19日,母亲陈雪梅出生于1943年7月15日)、大哥黄文忠、大姐黄**荣、二姐黄娇、三姐黄小燕。**夫妻于2005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黄奋思,2012年12月9日生育次子黄思瑜。雷州市东里镇东里村民委员会2019年7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带全家从2006年10月至今在其村委所辖的海尾上村北星街居住。
另查明:**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股骨骨折等。2018年1月13日转至该医院神经外科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1月30日出院,住院38天,该医院出具医疗费收费票据载明护理费15205.40元,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当天**转至广东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3月16日出院,住院45天,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载明护理费6057.01元。2019年2月18日,**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3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粤中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眼损伤符合八级伤残;肢体瘫痪符合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拆除内固定依赖费用为30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2019年11月11日,苏海玲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及目前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1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中大(精)鉴字第J2019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其精神残情符合七级伤残,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肢体瘫痪符合四级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与**的伤情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据此交纳鉴定费4800元。本院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的肢体瘫痪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9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宏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17年12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其伤残后果起完全作用;其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0元;其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向**支付了9900元。
诉讼中,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表示其已向本案另外的伤者周小慧赔付10945.7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105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2000元、商业险赔付14845.77元)、吴恩龙赔付39000.8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22000元、商业险赔付17000.87元)、蒋能葵赔付41141.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22000元、商业险赔付19141.41元)、***赔付15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22000元、商业险赔付133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分别剩下100元、33500元,财产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剩下816011.95元。梁健华、鸿高建设公司对已赔付其他伤者的款项无异议,**表示不清楚,***未在其申请指定的期间内提交情况说明。
又查明:梁健华系鸿高建设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中山路桥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健华驾驶清扫车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相对于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事故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同时造成***、周小慧、吴恩龙、蒋能葵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酌定按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的陈述赔偿意见为该四人预留相应份额;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梁健华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梁健华系为鸿高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梁健华赔偿责任应由鸿高建设公司予以承担,该责任比例应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211295.90元(按单据计算);
2.后续医疗费30000元(按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
4.营养费3350元(根据其伤情酌定);
5.护理费352800元(住院83天,其中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30天及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45天期间已有专门护理人员护理,应以扣除,即住院护理8天2人,出院后根据其伤情及身体状况等,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护理10年,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按150元/天、出院后按96元/天计算,即150元/天×8天×2人+96元/天×365天×10年);
6.误工费130907.3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共993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工作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按48118元/年计算,即48118元/年÷365天×993天);
7.伤残赔偿金844669.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44781.20元(五级、七级、八级各一个,残疾系数为67%,其经常生活工作在城镇,按广东省2020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20年,即48118元/年×20年×67%)+被抚养人生活费199888元(因其经常城镇工作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父母儿子也应按广东省2020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424元/年计算,抚养义务人分别为5人、2人,分别需抚养5年、5年、1146天、3745天,按其主张未超该限额)];
8.伤残鉴定费10105元(按单据);
9.精神损害抚慰金33500元(酌定);
10.交通费3000元(酌定)。
上述1-4项合计252945.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242945.9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30%比例赔偿72883.77元,***按70%责任比例承担170062.13元。
上述5-10项合计1374981.5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由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扣除在该限额为周小慧、吴恩龙、蒋能葵、***预留76500元后的余额赔付33500元;不足部分1341481.53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30%比例赔偿402444.46元,其已支付的9900元应予扣减;***按70%责任比例承担939037.0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的人员。另,**内固定拆除术尚未产生,其主张人保财险中山分公司在乘客险10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及后续拆除内固定住院伙食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山路桥公司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或者其他应当承担责任情形,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08928.23元给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109099.2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0元(原告已预交21230元),由原告**负担24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5918元,被告***负担12898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重新伤残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其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何龙祥
人民陪审员 黄暖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杰殷
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