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2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旭湘,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燕芳,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缪某,女,201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理人:方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缪某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
法定代表人:余锡盆,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港航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学东,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起湾道**竹苑广场**北翼14-19轴/div>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桂,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景观路**/div>
法定代表人:岑宏开,该镇镇长。
一审被告:李玉敏,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金洲大厦**/div>
负责人:钟宗佑,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韩冲,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一审被告: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湖滨路**南湖聚宝苑**商场****商场**div>
法定代表人:韩夺。
一审被告:韩夺,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吴燕芳、方某、缪某、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中山交通局)、中山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以下简称中山公路站)、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乡镇政府)及一审被告李玉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韩冲、广西和信高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韩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驾驶的车辆与缪某1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缪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驾驶操作不当,故***对此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0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与缪某1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二)缪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驶经的水塘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缪某1坠入水塘溺水而亡。中山交通局、中山公路站、路桥公司、三乡镇政府为事故路段的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及道路管理者,应对缪某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吴燕芳、缪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三人均为农业人口,故二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与吴燕芳为成年人,该二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条件才可以要求赔偿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其二人并未提交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扶养人生活费只应按缪某一人进行计算。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中山公路站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道路X578线由路桥公司作为管理养护单位,而Y163线道路由三乡镇政府作为管理养护单位,前述单位均已履行管养义务。中山公路站并非前述两个道路的实际管理养护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路段不属于临水危险路段,没有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必要。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道路缺陷或道路障碍物等原因所成,而是由于事故双方驾驶不当造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路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路桥公司对涉案路段已尽管理和养护职责,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与死者缪某1的责任引起,并非路桥公司未尽管理和养护职责所致,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驾驶的车辆与缪某1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缪某1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过错,但是交警部门同时认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亦存在错误,应与缪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的事故是因为***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才导致缪某1避让不及并导致最终死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缪某1的死亡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与缪某1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查明案涉两条道路不属于高速路,事故水塘距离道路超过9米,已经超出道路与水体间最大安全距离8米的范围,正常情况下无需安装安全防护措施,***以案涉道路未安装安全防护措施为由主张中山交通局、中山公路站、路桥公司、三乡镇政府应对缪某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缪某1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一、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被扶养人,并无不妥。而缪某1的母亲吴燕芳在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一、二审法院并未将其认定为被扶养人。故***关于扶养人生活费仅按缪某1的女儿一人进行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一节,***、缪某二人的户口均在中山市,基于中山市早已形成城乡一体化的大格局,全市区域范围内均是城镇规划区,为更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一、二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缪某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佘琼圣
审判员 金锦城
审判员 许东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