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7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乡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7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鸿高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误,路桥建设公司不是道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者和实际养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建设公司只是受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将连同涉案路段在内的“中山市交通集团新建干线公路北部片区年度养护工作”发包给鸿高建设公司负责实际养护,事故发生时正处于鸿高建设公司的养护承包期内,即涉案路段的实际管理人或养护人是鸿高建设公司,非路桥建设公司;因实际负责该路段养护工作的是鸿高建设公司,其因自身疏忽未能尽到维护涉案路段的职责,而其不负责的态度亦是这次重大事故的诱因之一,路桥建设公司已将养护职责承包出去,不再具备按时巡查的条件,更不可能知道涉案路段交通设施已经毁损灭失的情况,无法修缮涉案路段的交通设施。路桥建设公司将涉案路段发包给鸿高建设公司养护,鸿高建设公司履约不善导致的侵权后果理应由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一审判决由路桥建设公司承担因鸿高建设公司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显然与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路桥建设公司非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直接认定非交通事故当事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鸿高建设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在**2***建设公司之间进行分配,路桥建设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路桥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酌定道路管理者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事故认定书,**2因超速、饮酒、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及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2于本次事故中存在极为严重的过错,而鸿高建设公司仅因未在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考虑司法实务中多数同类型纠纷中,道路管理者应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一审违反上述规定及公平原则,酌定按40%的比例判决路桥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路桥建设公司作为委托方与鸿高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具备对外公示效力,并按照相关规定接受财政拨发的养护经费,以上事实认定,足以证明路桥建设公司是涉案路段的管理者,交警部门提供了路桥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路桥建设公司也在涉案路段投保了相关公共保险,同样证明路桥建设公司是涉案路段的管理者,其应承担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客观真实,路桥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建设公司追偿,路桥建设公司在涉案路段也投保了相关公共保险,可起诉相关保险公司。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按40%的比例判决路桥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正确,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规定,也符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公平公正的原则及交警部门调解时的指导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鸿高建设公司辩称,一、事发路段的产权人是交通集团,路桥建设公司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和养护者,从路桥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保险看,管理者、养护者就是路桥建设公司,鸿高建设公司受路桥建设公司的委托,具体实施养护工作,路桥建设公司与鸿高建设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由道路的管理者承担责任,因此应由路桥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何要***建设公司作为责任主体,事发后,交警部门立刻通知路桥建设公司,路桥建设公司立刻出示相关依据认为案件责任重大,所以路桥建设公司将鸿高建设公司拉进来作为责任主体,叫交警部门通知鸿高建设公司参与。鸿高建设公司也是受政府的压力来作为主体承担责任。就是政府部门怕承担责任,叫我们来承担。二、交通事故的主体与赔偿责任人不能等同,交通事故主体应按照法律规定来划分,路桥建设公司就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由于本案我方没有上诉,请法院按照上诉人的意见来认定。三、路桥建设公司购买的公众险,可以向保险公司来理赔。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中山支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高建设公司、路桥建设公司、**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死亡的损失共计410954元(丧葬费46785元、死亡赔偿金905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差旅费24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受害人**之父母,**2系**之丈夫,**与**2婚后生育女儿**1。许,**2饮酒后驾驶湘JB××**号小型轿车(载**、**1、**)行驶至中山市××镇××道尽头时驶入河涌,事故造成**2、**、**1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2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由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鸿高建设公司作为道路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未在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路桥建设公司受中山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中山市境内相关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路桥建设公司与鸿高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路桥建设公司将包括涉案路段在内的“中山市交通集团新建干线公路北部片区年度养护工作”承包给鸿高建设公司,合同期限为至。鸿高建设公司向**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的商业保险。
一审诉讼中,由于**2和**夫妻及两人的女儿**1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涉及发生先后继承顺序问题,**2之父亲***(母亲已去世)于本案中声明称,因**死亡产生的相关权益同意均由***、***享有,自己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路段道路交通设施存在损毁、灭失,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存在过错,予以认可,对此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焦点在于路桥建设公司与鸿高建设公司谁应当是承担赔偿责任的道路管理者?《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本案中,路桥建设公司受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建设方)委托对中山市境内相关公路进行管理养护,并按照相关规定接收财政拨发的养护经费,路桥建设公司应属于前述规定的公路经营企业即具备对外公示效力的道路管理者,应由其对外承担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关于鸿高建设公司的责任,路桥建设公司可于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另行向其追偿。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酌情确定由路桥建设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系商业保险性质,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要求**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46784.50元(按诉求,以广东省2018年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3569元/年计算6个月,则丧葬费为93569元/年÷12个月×6个月=46784.50元)。
2.死亡赔偿金841320元(以广东省2019年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20年,则死亡赔偿金为42066元/年×20年=841320元)。
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酌情计算10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第1-4项共计948104.50元,由路桥建设公司承担40%即379241.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路桥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79241.8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4元,减半收取3732元,由***、***负担288元,由路桥建设公司负担34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二审中,路桥建设公司表示涉案路段的养护费用系由其直接支付给鸿高建设公司,并表示双方合同约定鸿高建设公司有对涉案路段发现影响安全及需要修理的情况通知路桥建设公司的义务,但路桥建设公司对具体交通设施的设置等权限未予以明确。鸿高建设公司确认其是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但其是受路桥建设公司的委托对涉案路段进行养护,工作范围是对涉案路段的路面清洗、路况巡查,不包括对交通设施的设置,对是否应该设置防护栏,其公司无管理权限,从一审提交的图纸看,路桥建设公司将涉案路段交付给其时,是没有设置防护栏的。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虽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鸿高建设公司作为道路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未在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根据路桥建设公司与鸿高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路桥建设公司作为委托方将包括涉案路段在内的“中山市交通集团新干线公路北部片区年度养护工作”发包给鸿高建设公司,但双方对协议内容中涉案具体交通设施的设置及双方责任说法不一,而路桥建设公司作为委托方具有对涉案路段的管理权限,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合理。本案受害方***、***对一审判决路桥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异议。至于鸿高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判决路桥建设公司可根据双方约定***建设公司另行追偿。同时,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事故认定即,道路管理者一方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由路桥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路桥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