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3500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后撤回)。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山市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花都公司)、广州某某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险花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花都公司、杨某、某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暂共计104157.13元,其中某某财险花都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900元,超出部分84257.13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401137.58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8日,原告***驾驶桂R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民众镇往高平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镇迪茵公校对开路段时,因路面积水及坑漕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失衡向左倾倒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杨某驾驶的粤A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2022年9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认定道路养护方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在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情况下未履行及时修复责任,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杨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尽到代理管养维护义务,不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发生之前及事故当天,我方一直在涉案路段修补路面,每天派人进行巡查,及时修补路面,我方已经尽到管养义务,本案事故是因为路段本身基础问题加上雨天因素而产生的意外事故。对于原告***诉求赔偿金额,意见如下:不认可《公估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认定原告***小营养期,该项没有依据。护理费,根据病历资料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一人,不存在住院期间需要两名陪护情况,且原告***住院期间已聘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不应当再次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其每月工资并非7000元,其主张按7000元每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不应当全额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实际发生的支出凭证、正式发票等证据,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未举证证实其伤情有特殊需要,且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具有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该项诉求过高,依据不足,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应当以定残日为准,其大女儿定残时已满18周岁,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应予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具有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方不是案涉路段的权属单位,亦非涉案道路的管养单位,不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我方的全资子公司,但其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财产独立于我方的财产,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公司法属于商事法律,不适于侵权纠纷案件。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训练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并无具体法律依据,且义肢装配证明针对康复训练费用仅表明训练时间为20天,并无提供护理费的日参考标准,原告***已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训练期间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该项主张无明确法律依据。其他赔偿明细中所列的赔偿项目,事实依据不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法院驳回。
被告某某财险花都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三性确认,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
被告杨某、某某通公司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8日13时10分许,***驾驶桂R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民众镇往高平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镇迪茵公校对开路段时,因路面积水及坑漕导致摩托车失衡向左倾倒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杨某驾驶的粤A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认定道路养护方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情况下未履行及时修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某某公司自2017年对案涉路段在内的省道S364十水线三角镇路段进行改扩建,并于2022年6月将包含案涉路段在内的南三公路改建工程委托某某公司负责管养。某某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某公司。
***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8月15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后需陪护1名,加强营养、烧伤整形美容科门诊定期随诊、2022年8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全休等。2022年9月16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建议全休1月。2022年10月29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建议后期安装假肢。事故导致***产生医疗费56100.13元(按11张发票)。另根据广东金壹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显示***37天产生普护费740元。另德林义肢矫形器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出具义肢装配证明,显示***适合安装国内普及型上臂电动屈肘U型五指电子手,价格为45000元,使用周期一般为三年,训练时间为20天,以后更换价值训练器为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已佩戴电子手,并支出医疗器械费45000元(按发票)。
庭审中,根据***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毁损术后创面愈合不良伴感染、左上肢毁损、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臂中段以远缺失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22年7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外伤对其伤残后果起完全作用;其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建议其伤后护理期为90日。为此产生司法鉴定费5528元。同时委托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桂R6××**号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23年6月8日,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导致桂R6××**号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572元。为此产生公估费1000元。
另根据工资明细表显示***2022年1月至6月期间代扣保险及伙食后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520元、3467元、6649元、6649元、6649元、6649元。庭后***提交书面回复函,表示其用人单位自2022年7月起按6200元/月的标准补发住院和请假期间的工资。
粤A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某某通公司,该车在某某财险花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阳光财险花都公司承保粤AG××**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某某公司作为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作为其股东,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故其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诉求项目
主张金额
认定数额
理由
医疗费
56100.13
56100.13
按11张发票
住院伙食补助费
3800
3800
住院38天,按100元/天计算
营养费
3000
3000
根据伤残等级及医嘱,酌情
护理费
12680
12680
住院90天,其中住院期间38天,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52天,按120元/天计算,加上已实际支出的发票740元
误工费
22867
/
事故发生后***继续领取工资,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不予支持
交通费
5000
1140
酌情
残疾赔偿金
658248
658248
按54854元/年计算6年,计60%
被扶养人生活费
126342.45
107043.68
按36621元/年计算:***父母分别扶养6年5个月29天和7年1个月7天,负担1/4;***女儿抚养2年11个月10天,负担1/2;均计60%。至于***大女儿,于定残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费
6528
6528
确定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按发票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30000
酌情,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医疗器械费
474000
426600
计算九次,每次45000元为405000元,每次安装20天,每次陪护一人,酌情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600元
财产损失
2572
2572
按鉴定意见书
以上十一项损失合共1307711.81元,由某某财险花都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19900元,超出部分1287811.81元,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支付。***要求某某财险花都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杨某、某某通公司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87811.81元给阳光***;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9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61元,由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247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