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2379号
原告: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1栋108。
法定代表人:凌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莹,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第A3栋N单元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廖旭。
第三人:徐晨岚,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钢,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应良,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能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徐晨岚、刘应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原告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省******能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徐晨岚、刘应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能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徐晨岚、刘应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遥
书记员王紫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