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胜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92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胜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兴业社区建设二巷32栋2号。
经营者:程珍刚,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兴业社区建设二巷32栋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平,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三巷1栋29号。
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73号梧桐大厦四层D室。
法定代表人:梁育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胜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于2020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程珍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9,24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材料钢管3384米、扣件1684套,价值50,712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以上合计84,95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巴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付款方式及材料赔偿价格、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至今拒绝支付租金,材料也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发货单、自书结算单及赔偿清单,被告未提交证据,针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16日,原告(甲方)与华昊巴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一、钢管每米/天0.015元,扣件每套/天0.013元,周转材料的质量、数量、验收及交货和归还地点为甲方库房,实际用数量及归还的数量,以甲方的发货单和收货单(双方签字)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和赔偿的有效依据。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负责,装卸费为每吨25元。三、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6日至工程完收工,甲方收回全部出租材料物资及租金为止。乙方签订合同时根据工程量进度向甲方提供数量、规格、型号的计划单,从领取材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时间不低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赁,一个月以上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领退材料须提前通知甲方,经办人必须对所租物资当面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退货手续。四、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甲方验收为止(丢失货物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到之日止)。发货单和收货单双方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证,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下月八日前派人向甲方领取上月租金结算清单,并付清租金,如超过十日,甲方有权收取应收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有权去乙方工地拉回所租的全部物资,装卸费、运费一切由乙方承担。若冬季停工,乙方必须把当年的租金付清,并出示停工报告,双方签字生效。五、周转材料赔偿价格为:钢管12元/米,扣件6元/套。六、乙方指定领退材料经办人为陈冲、乔小鹏。七、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的租赁材料,有权收取承租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1、乙方未按合同期限按时付租金或滞纳金的,甲方有权不发材料,有权收回租给乙方的全部周转材料。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资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转借他人(如果甲方同意转移给第三者必须有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字方可生效)。4、本合同只针对正在使用材料的工地,如材料转移到其他工地,乙方必须前通知甲方,补交押金重打合同,否则视为乙方诈骗物资的行为并收回乙方全部物资。5、乙方还货时必须以甲方发货单的型号、规格归还,否则乙方有权拒收,乙方还货时必须还到甲方仓库。第八条、冬休时间自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止,开始计算租赁费用。原华昊巴州分公司负责人胡鹏玲在承租人处签字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17日、9月6日,原告分两批将华昊巴州分公司需要的租赁物装车发送至指定地点,由承租人自行支付运费,合同指定领料人陈冲、乔小鹏签收,钢管共计3384米,扣件1684套。至今华昊巴州分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也未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原告自行计算了钢管扣件从发料日截至2018年12月1日以及次年3月15日至8月31日的租赁费为19,244元(含装车费362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华昊巴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当由被告华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首先,华昊巴州分公司承租租赁物拒不支付租赁费又不将租赁物退还,导致原告出租租赁物获取利益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据华昊巴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华昊巴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租赁费,由于被告未及时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提交冬休报告,原告计算了提取租赁物扣除冬休至次年8月31日的租赁费,对于该时间区间,结合被告未实际进行结算也未退还租赁物的事实以及工程周期的预估,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冬休时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计算起止天数,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调整天数,从2018年8月17日计算至当年11月15日,次年从3月15日至8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18,195元。第三、关于返还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所有已经提走的租赁物,但目前尚未归还也未支付租赁费,合同解除后,被告华昊公司应当承担返还钢管3384米、扣件1684套的责任,若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12元/米,扣件6元/套的价格予以赔偿。关于违约金,前述支持了租金以及赔偿租赁物一定程度弥补了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标的、违约情形、损失大小,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3,000元。被告华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一审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胜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胜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8,195元;
三、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胜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钢管3384米、扣件1684套,若不能返还,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6元/套予以赔偿;
四、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胜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000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95元,(简易程序,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荣小芳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