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95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水磨沟区鸿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梁育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民,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2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1455.87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3.2‰(年利率3.85%÷12个月)承担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国家电网对新市区五建大板厂进行改造,将改造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又将改造中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改造中的布管、穿线等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及***商量好每户单价以及具体施工户数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鲜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余下的劳务费10248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找到两被告多次催要款项,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与被告***的欠条,我方无法核实真伪,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工地上施工的人原告应提供其在工地工作的时间等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至2019年年底,原告***在乌鲁木齐新市区五建大板厂三供一业改造工程为被告***提供布管穿线等劳务。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102480元,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五建大板厂三供一业改造工程,于2021年1月底付5万元,剩余款于2021年6月底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劳务费数额已出具《欠条》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248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劳务费势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底,以102480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并继续主张2021年9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利息数额为1445.2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248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45.20元并继续支付2021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清的劳务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后续的LPR低于利率3.85%,应按照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立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锦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