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73号梧桐大厦四层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76240066Y。
法定代表人:梁育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以上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艮,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1日、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忠艮通过互联网远程视频云间庭审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未对涉案工程价款做约定,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为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也未对涉案工程价款作出任何约定。双方也一致认可涉案224团供电公司资产110KV电力线迁改工程只有被上诉人唯一一支施工队施工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结算,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金额1112757元。因此,在双方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且被上诉人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工程价款金额时,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有错误与事实不符,又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就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经有合法资质的评估鉴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结论认定涉案工程的价款。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总计支付了182万元工程款,涉案工程价值为1112757元,被上诉人超领70724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2万元工程款。2018年6月5日上诉人将5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后两被上诉人组织工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2018年6月5日的50万元。2018年6月6日,周恒兆受上诉人的委托向两被上诉人代付工程款,周恒兆当日将从银行取出5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周恒兆也在该《收条》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2018年6月5日的50万元与2018年6月6日的50万元,并不是同一笔,而是不同的两笔。三、《情况说明》系书证,被上诉人**在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的照片打印件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曾作出过132万元的结算价。且情况说明中的张一凡、周恒兆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且该情况说明中明确写了:“此款项有任何纠纷都和情况说明人无关”该点也足以证实,张一凡、周恒兆无法证实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同时也明确了该两人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其享有工程结算的权利。因此该情况说明完全不能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的凭证,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审计是建设单位审计总承包单位,不是审计农民工工资,在一审时开庭,他们拿了一套审计工资,说明上诉人弄虚作假。这个项目张一凡认可132万,我拿了132万,我也打了132万的收条。综合上述,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切诉讼请求。
刘忠艮辩称,我们是农民工,干活的人,干多少活,拿多少钱天经地义。我们没有多拿五十万元,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没有按照合同给我们支付工钱,就一直诱骗我们到公司去处理。我们不愿意。当时是以我为主,我不愿意,上诉人先是答应我们给我们钱,我们写好承诺书,在喀什给我们五十万,我们没收到,对方以什么形式给的不知道,转账有转账记录,现金会有收条,这些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我们一共拿了132万元农民工工资,其余的我不知道,我也没见。所以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华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07,243元;2、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多收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1,686.58元,利息计算至向原告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2项合计金额:788,929.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原告华昊电力工程公司中标喀什地区交通运输局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项目电力线路(用户线)迁改工程项目施工,中标价为5551747元,并于2018年3月10日与喀什地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系原告华昊电力工程公司负责该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刘忠艮系经原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张一凡联系,口头协商由被告负责224团110千伏的电力线迁改工程(塔基、塔杆、接地、架线)劳务项目,二被告2018年4月开始施工。2019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华昊电力工程公司就该案涉工程项目向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审计,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24团供电公司资产110KV电力线迁改工程(塔基全部费用、塔杆、接地、架线、附件安装人工费用)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112757元,其中基础全部费用482500元;塔杆、接地、架线、附件安装人工费用630257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超出1112757元部分的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诉讼费用。在庭审期间,被告称其只负责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仅有塔基基础部分使用的钢筋和混泥土是应原告要求,在本地购买使用的,工程所用的其他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对此事实未予否认。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称已经向被告支付182万元,提供银行支付凭证及被告出具收条的证据有132万元,称另外50万元是现金支付。被告**认可收到132万元,对没有支付凭证及收条的50万元不予认可,称承诺书所写2018年6月5日的50万元不存在,承诺书是原告工地管理人员张一凡书写错误,只收到过2018年6月6日的一笔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华昊电力工程公司、**以不当得利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及收条以及被告**提供的2018年9月9日原告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张一凡、周恒兆签字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且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情况说明内容为“前期工程款总共120万元,已支付95万元,剩余25万元......”等内容,证明被告施工完成部分应付工程款为132万元。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182万元,被告对其称多支付部分应提供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完成劳务工作并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对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将超出工程结算价1,112,757元的707,243元工程款予以返还,并承担多收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1,686.5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完成其与喀什地区交通运输局签订的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项目电力线路(用户线)迁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且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属有效行为。双方无需再重新进行结算。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4.65元,由原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该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华昊电力工程公司、**以不当得利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诉人华昊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支付凭证、收条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9月9日华昊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张一凡、周恒兆签字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加盖有华昊公司的印章,情况说明内容为“前期工程款总共120万元,已支付95万元,剩余25万元......”等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忠艮施工完成部分应付工程款为132万元。被上诉人**、刘忠艮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认可称其已向上诉人华昊公司、**支付182万元。属于其自认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所形成的系事实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刘忠艮按照上诉人华昊公司、**与其的口头约定,完成了案涉的劳务工作并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华昊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针对上诉人华昊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其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要求被上诉人**、刘忠艮将超出工程结算价1112757元的707243元工程款予以返还,并承担多收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1686.58元的诉求。经过一审和本院二审审查,该《工程结算书》是作为上诉人华昊公司、**与喀什地区交通运输局签订的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项目电力线路(用户线)迁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的该有内容,其完成该应有内容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必然联系,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在案的由被上诉人**和刘忠艮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华昊公司、**是与被上诉人**、刘忠艮对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各方之间进行了结算,同时在该情况说明上亦加盖了上诉人华昊公司的公章,依法视为其对情况说明的确认,现上诉人华昊公司诉称该公章的捺印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通过本院在二审期间与华昊公司庭审中再次核实,其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其因自身对公章的管理不善而致损,应当自食其果,故因上诉人华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9.30元,由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妮萨·阿卜杜拉
审判员       辛元忠
审判员       张韶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赛文
书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