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73号梧桐大厦四层D室。
法定代表人:梁育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利,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汇东路2187号。
负责人:罗泽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塑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利,被上诉人恒祥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昊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恒祥塑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恒祥塑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审查,直接对实体部分进行审理,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恒祥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志恒于2017年6月去世,公司股东尚未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工商登记尚未变更,在此情况下,应由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杨玉萍作为恒祥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恒祥塑业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无法认定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罗泽生既不是恒祥塑业公司的股东亦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和公示,其为恒祥塑业公司的负责人不合法。2.涉案工程的电缆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由恒祥塑业公司指定。恒祥塑业公司的用电容量由250KVA增容至5000KVA后又调整为2500KVA,相对应的其设计图纸中的电缆型号由3×300mm和3×240mm调整为3×300mm和3×185mm,即从220KV变电站到环网柜采用3×300mm规格电缆不变,从环网柜到配电室间的高压输电电缆调整为3×185mm规格。足以证明此两种规格型号的电缆线是恒祥塑业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即已选定。张君瑞系恒祥塑业公司的股东,也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的电缆生产厂家(天津市天缆小猫集团有限公司)是恒祥塑业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应志恒与销售商新疆天缆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牛鹤飞商谈后确定,我公司按照恒祥塑业公司的指令向新疆天缆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生产厂家生产的3×300mm、3×185mm的电缆,恒祥塑业公司对上述规格型号电缆的截面(直径)进行了现场测量验收后,我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及恒祥塑业公司的要求进入施工程序。3.涉案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产品买卖合同》《无偿移交协议》、竣工验收单以及国网公司乌鲁木齐电业局的档案资料均能证明我公司交付恒祥塑业公司使用的电缆型号为3×300mm、3×185mm,恒祥塑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用截面220mm、135mm的铜芯电缆分别代替了截面300mm、185mm的电缆。4.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材料、检出构件产品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验监测报告》明确记载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使用的电缆规格为3×300mm、3×185mm,并未明确记载我公司用截面220mm、135mm的铜芯电缆分别代替了截面300mm、185mm的电缆。电缆截面是否达到国家GB/T3956-2008标准与涉案电缆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且《电缆的导体》CB/T3956-2008标准是对电缆生产厂家的约束标准。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7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恒祥塑业公司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及对电缆截面的鉴定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和法律规定的期间。涉案电缆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系由恒祥塑业公司指定,不属于我公司擅自提供的材料,涉案电缆截面不达标不应由我公司负责,恒祥塑业公司应向电缆销售商或生产厂家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恒祥塑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祥塑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我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正确。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死亡,股东会决定由罗泽生作为公司副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在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罗泽生请求代表我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涉案电缆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并非我公司指定,本案工程按照调整后的用电容量进行施工,根据用电容量变化调整电缆规格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在施工前选定了电缆。3.张君瑞是我公司的原员工,后因劳动矛盾离开我公司,在多次诉讼中都为公司相对方作证,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产品买卖合同》是华昊电力公司与销售方签订,涉案工程是华昊电力公司施工,华昊电力公司不能使用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电缆。4.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华昊电力公司原因发生质量事故,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5.涉案电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也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涉案工程应该使用3×300mm,3×185mm规格的电缆,但华昊电力公司使用的电缆直径和直流电阻均未达到国家标准,一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选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华昊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祥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昊电力公司更换从米东区化工园220KV变电站到一进四出环网柜1200米的电缆为原设计的截面300mm铜芯电力电缆;2.华昊电力公司更换从高压环网柜到恒祥塑业公司配电室1300米的电缆为原设计的截面185mm铜芯电力电缆;3.华昊电力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48,000元;4.华昊电力公司赔偿维修损失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昊电力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三级资质。2012年8月15日,恒祥塑业公司(发包人)与华昊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新装变压器、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配电室的安装与调试;不含配电室土建;2.外网线路工程:外网电力廊道、电缆井、电缆敷设、电缆排管;3.工程图纸设计配电室图、内网系统图、外网图等;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满足施工图设计。本工程采用暂控价6,500,000元,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调整方法为按实际发生项目工程量核算;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日期和套数:无;第十一条工程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施工单位通知电力质检部门,电力质检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办理完相关手续,挂表送电。第十二条: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纸的约定份数2套;第十四条承包人供应的材料和设备:变压器、电缆、配电柜、高低压柜、金具等;第十六条工程质量保修:1.发包方负责采购的材料和设备质量由发包方负责;2.承包方负责采购的材料和设备质量由承包方负责;4.本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该工程有设计图纸。2013年8月5日,新疆新电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恒祥塑业公司涉案10KV电力电缆进行现场试验并出具《10KV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报告》,其中电缆分接箱-G1进线柜截面ZR-YJV22-8.7/15-3×300mm、长度1200米试验结论为:在电缆头做好后,所做试验项目结果基本符合GB50150-2006规程有关规定;G4出线柜-变电器截面ZR-YJV22-8.7/15-3×185mm、长度10米试验结论为:在电缆头做好后,所做试验项目结果符合GB50150-2006规程有关规定。2014年1月6日,恒祥塑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兹有我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在位于乌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金汇路2299号,申请增容2250KVA变压器一台的配电工程已完工,现申请贵局给予办理竣工验收检查有关手续”。2014年1月7日,恒祥塑业公司和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在涉案工程《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验收结论:验收合格。恒祥塑业公司客户签单“张君瑞”。2019年4月,恒祥塑业公司发生涉案电缆线路停电事故,恒祥塑业公司为恢复正常用电支出维修费60,000元。诉讼期间,根据恒祥塑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2020)新建质(司鉴)字第010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附2020新建质检(委)W字第06271号和2020新建质检(委)W字第06272号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1.所抽检规格型号为ZR-YJV22-8.7/15KV-3×300mm(长度为1200米)电缆导体直流电阻(20度)、电缆截面(直径)不符合标准《电缆的导体》GB/T3956-2008要求;2.所抽检规格型号为ZR-YJV22-8.7/15KV-3×185mm(长度为1300米)电缆导体直流电阻(20度)、电缆截面(直径)不符合标准《电缆的导体》GB/T3956-2008要求。另,恒祥塑业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48,000元,包括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收取的检测费26,000元和恒祥塑业公司为配合完成此次检测支出的电缆开断、取样及恢复费用1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恒祥塑业公司与华昊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昊电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施工规范并依据设计施工,向恒祥塑业公司交付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工程,华昊电力公司主张交接试验报告显示质量合格,张君瑞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涉案电缆系恒祥塑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应志恒指定,交付前其作为发包方工程负责人已现场验收。而此次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看似与当时的试验结论相矛盾,但前者实为竣工验收,而鉴定意见系对华昊电力公司所安装电缆材质本身的质量检测,二者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华昊电力公司安装的电缆显然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要求。电缆属基础电力设施,如不予更换,则不排除今后当使用电量接近或达到设计最大容量情况下发生类似停电事故的隐患,势必影响相关使用人正常安全生产经营,将现有电缆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的标准,是恒祥塑业公司选择的能够实现其合同目的的方式。华昊电力公司主张电缆厂家系恒祥塑业公司方前法定代表人应志恒指定,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已安装电缆的质量标准系恒祥塑业公司指定;即使华昊电力公司陈述真实,也不应成为华昊电力公司降低约定质量规范的理由。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所购买材料质量由承包方负责,因此华昊电力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其作为买方所购进材料的质量瑕疵责任。华昊电力公司具备此部分更换施工的资质能力,恒祥塑业公司诉请华昊电力公司予以更换,应予支持。关于恒祥塑业公司诉请华昊电力公司赔偿电缆断电事故所致维修费用的诉请,华昊电力公司提出因果关系抗辩,因之前该电缆工程已交付恒祥塑业公司使用近六年,现恒祥塑业公司仅提供出庭证人和维修合同、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修复费用支出,并未提供此次事故确系华昊电力公司施工瑕疵原因而非其他原因所致,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华昊电力公司提出恒祥塑业公司诉请已过质保期限。合同虽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但此期间实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而非缺陷责任期,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如系恒祥塑业公司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仍应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故恒祥塑业公司施工部分如确有缺陷,发包方仍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期内维修责任。本案所涉电缆尚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明显未超过质保期。关于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涉案电缆施工系隐蔽工程,是否存在导体直流电阻和电缆截面的瑕疵并非恒祥塑业公司接受交付时所能发现,因此该案诉讼时效应从恒祥塑业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即其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4月起算,恒祥塑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华昊电力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决:一、华昊电力公司向恒祥塑业公司承担施工电缆质量瑕疵责任,更换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涉案220KV变电站到一进四出环网柜1200米的电缆为符合设计型号规格ZR-YJV22-8.7/15-3×300mm标准的高压电缆;二、华昊电力公司向恒祥塑业公司承担施工电缆质量瑕疵责任,更换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涉案高压环网柜到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配电室1300米电缆为符合设计型号规格ZR-YJV22-8.7/15KV-3×185mm标准的高压电缆;三、华昊电力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祥塑业公司付清;四、驳回恒祥塑业公司要求华昊电力公司赔偿维修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昊电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恒祥塑业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一审中华昊电力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张君瑞是恒祥塑业公司的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应志恒去世后,恒祥塑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工商登记,恒祥塑业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证人牛鹤飞的证人证言,证明华昊电力公司在涉案工程使用的电缆型号为3×300mm和3×185mm,生产厂家由恒祥塑业公司指定。恒祥塑业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牛鹤飞的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电缆采购合同系华昊电力公司与新疆天缆有限公司签订,不能证明涉案电缆的生产厂家由恒祥塑业公司指定。本院认证:1.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企业法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与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并无关联性;2.牛鹤飞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电缆由华昊电力公司采购提供,但并不能证明恒祥塑业公司存在指定电缆型号的情形,故对牛鹤飞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华昊电力公司出示的证据均不予确认。恒祥塑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应志恒户口注销证明、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2020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应志恒去世后,恒祥塑业公司拥有68.79%表决权的股东于2020年11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定聘用罗泽生为公司副总经理,作为公司负责人,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罗泽生具有决定恒祥塑业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权利。华昊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股东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恒祥塑业公司共有二十多名股东,该会议决议仅由4名股东签字,不能产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效力。本院认证:应志恒户口注销证明、股东会会议决议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应志恒去世后,罗泽生实际主持恒祥塑业公司工作,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恒祥塑业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罗泽生是否能够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恒祥塑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021年7月1日,本院依职权就恒祥塑业公司2019年4月发生的供电故障以及涉案电缆是否能够继续使用等情况,向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米东区供电公司)发函,2021年7月13日国网米东区供电公司复函(乌米供电函〔2021〕4号):“1.2019年4月12日,220千伏化工园站10千伏母线接地,经短时拉路该母线五条线路后接地消除,确定此次故障为化塑线恒祥塑业公司内部故障导致,此次用户故障造成了上述其他四条线路所带客户的短时停电;2.目前该公司已恢复供电;3.此次内部故障导致的停电不排除后期对该客户正常用电有影响;4.据贵单位函件中描述,经鉴定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目前使用的两种型号电缆均不符合《电缆的导体》GB/T3956-2008要求,后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即使该电缆能够满足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目前的用电需求,也不建议继续使用”。华昊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复函并未载明我公司更换了涉案工程的电缆型号,涉案工程在2013年竣工验收合格,用电故障是否由电缆正常老化导致,还是由其他原因引发,复函亦未载明。恒祥塑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由于特殊原因,其在用电容量上未达到满负荷状态,2019年用电故障时,该公司才发现涉案电缆有问题,未达到国标标准,与设计的规格、标准均不相符。本院认证:该份复函能够证明2019年4月12日恒祥塑业公司的用电故障对其他用电户的正常供电造成影响,且涉案电缆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继续使用的条件,与本案争议焦点涉案电缆是否应当更换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恒祥塑业公司向供电公司提出变更用电量方案申请,2013年5月24日供电公司出具《供电方案答复单》同意其将用电容量由5000KVA变更为2500KVA。2013年5月23日,恒祥塑业公司委托新疆普利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新的供电方案进行勘察设计,新疆普利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施工图纸》,2013年7月新疆普利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说明》,载明涉案工程的电力电缆规格为ZR-YJV22-8.7/15-3×300mm和ZR-YJV22-8.7/15-3×185mm。华昊电力公司与新疆天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和6月17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2份,由华昊电力公司购买ZR-YJV22-3×185mm型号的电缆1300米,ZR-YJV22-3×300mm型号的电缆1100米。
再查明,2013年8月4日,华昊电力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工程决算书》载明:涉案工程使用ZR-YJV22-8.7/15-3×300mm型号电缆1300米,ZR-YJV22-8.7/15-3×185mm型号电缆1200米。
又查明,恒祥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志恒于2017年6月27日去世。2020年11月20日经占恒祥塑业公司股权比例68.79%的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由罗泽生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全面主持恒祥塑业公司的工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祥塑业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恒祥塑业公司要求华昊电力公司更换电缆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以及本案的鉴定费用是否应由华昊电力公司承担。
一、关于恒祥塑业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华昊电力公司上诉认为恒祥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志恒去世,恒祥塑业公司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当以股东名义诉讼,恒祥塑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不具备代理权限,罗泽生作为公司负责人参加诉讼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规定,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其人格和公司人格互相独立,法定代表人死亡不等于公司法人资格终止,企业法人在注销之前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可以参加诉讼。本案中,恒祥塑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至本案宣判前,恒祥塑业公司并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依旧存在。与华昊电力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系恒祥塑业公司,双方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恒祥塑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向华昊电力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恒祥塑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且主体资格适格。华昊电力公司认为恒祥塑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本案中,恒祥塑业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指定杨玉萍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是法律赋予其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二审程序结束前,并未出现上述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杨玉萍作为恒祥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华昊电力公司认为恒祥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杨玉萍未取得合法授权,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恒祥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志恒去世,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灭失,恒祥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变更。恒祥塑业公司在未依规定选出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以股东会形式确认罗泽生为公司的负责人,主持公司事务,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并向本院提交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罗泽生请求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一审法院准许罗泽生为公司的负责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昊电力公司关于罗泽生不能代表恒祥塑业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恒祥塑业公司要求华昊电力公司更换电缆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以及本案的鉴定费用是否应由华昊电力公司承担的问题。
恒祥塑业公司与华昊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按照《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华昊电力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图的设计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保证涉案工程质量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满足施工图设计,并对其负责采购的材料及设备质量负责。《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施工图纸》《工程决算书》《产品买卖合同》均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电缆由华昊电力公司供应,且型号应当为ZR-YJV22-8.7/15-3×300mm和ZR-YJV22-8.7/15-3×185mm。一审中,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使用的型号为ZR-YJV22-8.7/15-3×300mm和ZR-YJV22-8.7/15-3×185mm的电缆导体直流电阻、电缆截面均不符合标准的《电缆的导体》GB/T3956-2008的要求,据此本院认定华昊电力公司在涉案工程供应的电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型号为ZR-YJV22-8.7/15-3×300mm和ZR-YJV22-8.7/15-3×185mm的电缆标准,华昊电力公司应当承担更换责任。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是现代工业的客观需要,安全生产是企业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企业财产安全的基本要求。国网米东区供电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复函载明涉案电缆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不排除后期对恒祥塑业公司的正常用电带来影响,不建议继续使用,故本院对恒祥塑业公司要求华昊电力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规定的型号标准更换涉案电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祥塑业公司为查清涉案电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标准而产生的鉴定费用148,000元,系为了维护其诉讼利益得以实现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华昊电力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华昊电力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涉案电缆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由恒祥塑业公司指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昊电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的要求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及材料,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仅能代表华昊电力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但并不能据此排除华昊电力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和材料的合同义务。现华昊电力公司在涉案工程使用的电缆经鉴定导体直流电阻和电缆截面均与双方合同约定使用的电缆标准不符,即使验收合格也不能当然认为华昊电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华昊电力公司以一个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推定另一种合同义务亦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昊电力公司提出涉案电缆由恒祥塑业公司指定厂家、指定型号,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华昊电力公司上诉认为其在涉案工程使用的电缆型号为ZR-YJV22-8.7/15-3×300mm和ZR-YJV22-8.7/15-3×185mm,符合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要求,不存在更换电缆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以及恒祥塑业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华昊电力公司更换电缆型号,一审的鉴定是针对涉案工程电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故鉴定报告不应采纳的意见。本院认为,恒祥塑业公司虽在起诉状中表述华昊电力公司替换涉案工程的电缆,但从一审庭审中恒祥塑业公司的陈述、委托鉴定申请以及二审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恒祥塑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认为华昊电力公司在涉案工程使用的电缆不符合ZR-YJV22-8.7/15-3×300mm和ZR-YJV22-8.7/15-3×185mm的国家标准要求,一审法院通过司法摇号系统确定鉴定机构,对涉案电缆是否符合ZR-YJV22-8.7/15-3×300mm和ZR-YJV22-8.7/15-3×185mm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华昊电力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应采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华昊电力公司负责提供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的,即ZR-YJV22-8.7/15-3×300mm和ZR-YJV22-8.7/15-3×185mm型号电缆,现华昊电力公司提供的电缆并不符合上述型号的标准要求,华昊电力公司并未全面、正确、完整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对华昊电力公司上诉认为其采用了合同约定、图纸要求型号的电缆,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昊电力公司上诉认为恒祥塑业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和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华昊电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恒祥塑业公司有权要求华昊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4月,恒祥塑业公司出现用电故障,方才发现华昊电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4月起算,恒祥塑业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质保期是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质保期过后,承包人无需因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等责任。本案中,双方诉争的焦点并非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而是华昊电力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故华昊电力公司以质保期已过,请求驳回恒祥塑业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昊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2.00元(华昊电力公司已预交),由华昊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艳
审判员高茜
审判员焦玉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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