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2870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剩余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系大地公司过错。案涉工程造价338.9万元,截止2016年9月14日禹王公司已向大地公司支付293.612万元,但大地公司仅向禹王公司开具税务发票274.345273万元,尚有19.266727万元税务发票未开,大地公司应开具全部发票。二、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符合日常规则和交易习惯,也符合公司财会制度,大地公司拒绝开具全部发票,根据合同法平等原则和不安抗辩权,禹王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判决禹王公司违约错误。三、案涉合同约定的为违约金,一、二审判决禹王公司承担月利率两分的利息明显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大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发票问题,在禹王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下,大地公司向其开具发票违背财务纪律。根据税务法规定,只有款项汇入大地公司账户后,大地公司才能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发票。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日息8‰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禹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发票的问题。禹王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禹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支付工程款为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为从给付义务,在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需以开具发票为前提的情形下,大地公司未提供税务发票不能成为禹王公司拒付工程款的事由,故禹王公司以大地公司未提供税务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禹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时,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承包余款的8‰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判决参照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2分/月计算利息之规定,将违约金比例调减至月2%比例系行使自由裁量权,调减适当。综上,禹王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禹王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红云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张 琳
法官助理孙印 书记员朱韶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