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502民初4590号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金担保公司)与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岳克丽、李玉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刘云皓,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岳克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晗,被告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晗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自然人、法人反担保合同均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偿还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息共计8228873.16元的义务,原告代偿该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金额822887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自款项扣划之日即2019年12月4日起,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晗依照《委托担保合同》及自然人、法人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岳克丽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岳克丽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创汇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晗、岳克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汇创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晗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法人及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贷款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为此而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被告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晗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其中《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一、乙方(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的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相关所有费用等……。”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二、甲方担保的主债务到期,乙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的,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每天按甲方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第八条约定:“一、反担保方式: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丙××(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和丙方2(***、李玉晗)以法人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同时由乙方法人、总经理、财务总监以自然人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二、反担保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三、反担保范围:甲方因承担担保责任代乙方向借款方偿还的全部债务的金额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岳克丽作为被告***配偶,在***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中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函中载明:“本人对***签署前述之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1月17日,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同日原告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单笔)》,约定原告为被告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11月20日,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分别签订两份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共计借款金额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同日原告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单笔)》,约定原告为被告大地钢结构的上述两笔金额总计为4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11月21日,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分别签订两份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共计借款金额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同日原告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单笔)》,约定原告为被告大地钢结构的上述两笔金额总计为4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3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980000元、利息361546.3元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岳克丽与被告***在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被告未还款义务,2019年7月24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作出(2019)豫0105执1124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司法扣划的方式分两笔从原告账户扣划8228873.16元。
上诉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保证合同(单笔)》五份、《委托担保合同》、法人及自然人反担保合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113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执1124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8228873.16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2020年9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创汇担保有限公司、***、李玉晗对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岳克丽在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899元,由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岳克丽、李玉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艳
审判员 张金强
审判员 王倩倩
书记员 王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