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1503民初8226号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金公司)诉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创公司)、李某某、岳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财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刘云皓、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所涉及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大地公司基于借款合同从洛阳银行处贷款共计1480万元后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还款,致使洛阳银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财金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三被告的违约责任及追偿权的范围有明确约定,原告财金公司代被告大地公司偿还474198.41元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大地追偿,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大地公司支付所垫付款项自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上述不违反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反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汇创公司、李某某、李某某、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财金公司(甲方即担保方)与大地公司(乙方即委托担保方)、汇创公司、李某某、李某某(丙方即反担保方)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洛阳银行信阳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还约定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书面催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乙方违反该约定,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代偿的,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每天按甲方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7年9月30日,被告大地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借款金额1480万元,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15日。原告财金公司为担保该笔借款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公司类)》,约定原告为被告大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被告汇创公司、李某某、李某某分别与财金公司签订法人、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向保证人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岳某某为李某某妻子,同意李某某所签署的保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因大地公司在洛阳银行的1480万元贷款多次出现欠息,洛阳银行于2018年3月29日扣划财金公司在洛阳银行所存的保证金474198.41元。 财金公司在进行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洛阳银行信阳分行扣划通知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74198.41元、违约金47419.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4198.41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岳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2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户:46×××1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易 松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彭 洁
书记员 高月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