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03执1053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83481822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信阳大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2224374B。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7349527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8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之妻。
被执行人:***,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之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消费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2、通过“总对总”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或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有旧车暂无法处置、无房屋、无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现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通过对关联案件进行查询,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庞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