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松原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702民初7090-1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松原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被告自2011年春天开始雇佣***为其承建的四中教学楼施工,被告尚欠***劳务费2万元,一直未能给付。被告表示建筑的劳务费已经给尚延芳了,原告认为尚延芳系被告公司的职员,被告具有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2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与松原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经劳动部门先行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