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

***与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2民初11089号
原告:*长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310国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13672C。
法定代表人:史清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团结,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顺与被告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被告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无理由克扣工资11266.5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资总额降低造成的个人社保和退休工资损失及精神伤害损失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7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9年11月29日两年期间以二次考核为理由,无标准无原则无法律底线,克扣原告工资。鉴于此种情况,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根本没有克扣原告工资,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发生是因为原告与公司其他人有矛盾,不愿意在本职工作岗位好好上班,经常请假,其工作都是部门其他人代为完成;原告诉状中说“被告二次考核无标准,无法律底线克扣原告工资”不属实,因为工资考核是依据质量管理部二次分配管理办法,该办法共计4页,关于工资考核很详尽,原告也同意该考核办法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工资是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考核办法发放的,原告每月都知道自己发多少工资,一个年度还有总工资确认,原告都予以签字确认,根本没有提起过任何异议;特别是在2019年3月到11月原告就不来被告公司上班,没有付出任何劳动,但被告还是按病假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没有克扣任何工资。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损失是原告自己与公司其他人有矛盾,不愿意在本职工作岗位好好上班,经常请假、旷工,从2019年3月至11月原告就不来被告公司上班造成的;被告在2019年11月给原告办理了病退,原告的退休工资跟社保的缴纳基数有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22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按岗位、绩效工资执行等等。2017年5月4日被告内部制定了《质量管理部二次分配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个人工资构成及各项考核措施,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在该管理办法评价表上签字同意。后被告按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发放工资,原告对于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工资汇总表,予以签名确认或授权他人代签确认。自2019年3月至11月,原告请病假未上班,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2019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荥劳人仲不字【2019】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不属仲裁委管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岗位、绩效工资,原告签字同意的《质量管理部二次分配管理办法》对工资的构成及考核措施作出了规定,被告按此办法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原告对近三年的工资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及因工资总额降低造成的个人社保和退休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伤害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