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东部开发区创业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冯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凯、樊培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姚庄村西郑尉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晶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伟、常燕瑀(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310国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史清晨,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印,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诚鑫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原审被告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时立凯、樊培建,被上诉人诚鑫石化委托代理人刘艳伟、常燕瑀(实习),原审被告金阳电气委托代理人赵玉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票据存在经济犯罪,银川市公安局已发布警情通报,银川市检察院已对宝塔集团及其下属公司人员批准逮捕,相关人员也已被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中涉及票据是虚假的,并且有经济犯罪嫌疑,上诉人也是受害人,并且与本案审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也会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该案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追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提及,也没有做出是否追加的解释。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诚鑫公司答辩称,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先刑后民,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系诚鑫公司与泰开公司之间发生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不应因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线索而中止审理。二、关于是否追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基础是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一审判决来看,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即为承担民事责任。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亦无独立请求权,其并非本案的必要当事人,而且泰开公司在一审开庭当天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也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追加宝塔石化财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泰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阳公司述称,本案的票据是否虚假宝塔石化集团是否涉嫌犯罪,金阳公司并不知情,请法院查明事实,审查是否构成犯罪,审查犯罪行为,本案是否有关联,然后作出裁决。
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阳公司、泰开公司共同支付诚鑫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金阳公司、泰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7月3日,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703218220422,出票日期:2018年7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3日,收票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3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可再转让。2018年8月13日泰开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金阳公司,金阳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诚鑫公司。2018年期间诚鑫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多份《润滑油购销合同》核算后金阳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诚鑫公司。2019年9月2日,诚鑫公司向承兑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律师函》催付款项,请求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在2019年9月5日前兑付全部票据金额。2019年9月2日,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洛阳银行郑州航海路支行出具以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该案是否属先刑后民,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该案系票据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泰开公司提供的《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的第一次公告》仅称“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及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出具的警情通报表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票据诈骗,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案诉争的票据活动存在犯罪行为,更无相关侦查机关出具的刑事立案证明。因此,该案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条件,不需要中止审理。二、诚鑫公司是否达到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该案中,1、首先,诚鑫公司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已经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和付款。其次,诚鑫公司持有的汇票票面信息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的规定,可以证明诚鑫公司已经依法提示付款,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已经收到过提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怠于签收、拒绝承兑。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和《支付结算办法》第217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且,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方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3、首先,诚鑫公司除通过汇票系统向付款人发出付款提示外,还于2019年9月2日通过法律函的形式向宝塔石化财务公司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宝塔石化财务公司签收后,并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内付款。足以说明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存在拒绝付款行为。如前所述,诚鑫公司已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并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根据其所持有汇票的票面信息、发出的律师函、可以证明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拒绝付款,诚鑫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成就。综上,诚鑫公司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故诚鑫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被拒绝付款后可依法向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诚鑫公司放弃对被告其他公司的起诉,并不影响其对金阳公司、泰开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现郑诚鑫公司要求上述金阳公司、泰开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金阳公司、泰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诚鑫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金阳公司、泰开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泰开公司上诉称,案涉票据存在经济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宝塔化工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公司,泰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票据涉及经济犯罪。且本案也不存在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前提情形,故泰开公司主张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将宝塔账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诚鑫公司主张对承兑汇票的前手追索权,根据票据法,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对象包括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以上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选择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票据债务人清偿债务,宝塔账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是否诉请该公司承担票据债务,持票人有权选择。故泰开公司上诉主张应当追加宝塔账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泰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案涉票据记载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3日,诚鑫公司于到期日通过洛阳银行对公网,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承兑、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没有签收票据。由于本案汇票为电子汇票,实施票据行为方式不同于纸质汇票,其票据行为均在网上进行,在对公网银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所为的票据行为,视同在营业场所或住所,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有效。宝塔财务公司在网银系统不签收汇票,构成拒绝承兑和付款。后诚鑫公司通过法律函的形式向宝塔石化财务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但宝塔石化财务公司签收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诚鑫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成就,诚鑫公司诉请泰开公司支付汇票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泰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李文兵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富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