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9606号
原告:郑州花通盛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与峨眉路交叉口往西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宝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史清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区友谊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花通盛源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第三人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宝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苌高真,被告新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娟,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渊、张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9516.5元及利息62645.83元(从2018年12月14日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起诉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合计1572162.33元;2.依法判令被告金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96946.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新蒲公司承建被告金阳公司发包的电气装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工程,该工程位于荥阳市××国道与××交叉口路北。在项目建设期间,2017年被告新蒲公司将工程中的外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外窗工程合同书》一份,对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另外在协议之外,被告还将项目中的其他一部分窗户安装和玻璃幕墙工程也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新蒲公司仅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剩余150万元工程款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经多次索要和协商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新蒲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对于还款事项重新作出承诺。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又增加了一部分工程量,经被告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9516.5元,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09516.5元不予支付。另外,原告认为被告金阳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蒲公司辩称,被告新蒲公司对双方存在合同没有异议,对总金额有异议,不是原告诉状起诉的金额。双方还款协议明确下欠150万元未结清,如果本协议签订一年内被告新蒲公司完不成决算审计工作,被告新蒲公司按照签订的合同价款给原告结清上述工程款,双方约定是按合同价款结清,原告予以确认。原告另行变更增加的价款部分,被告新蒲公司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蒲公司与原告另行结算过,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也没有被告新蒲公司任何印章,没有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结算单上签字的王建纯与被告新蒲公司没有关系,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对被告新蒲公司是无效的。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被告金阳公司委托第三人管理该项目建设,与施工单位即被告新蒲公司签订三方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阳公司按约定时间点支付了付款义务。
第三人述称,被告金阳公司、被告新蒲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三方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被告金阳公司电气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第四联合厂房施工工程和综合楼及产品计量检测中心工程。第四联合厂房工程合同总价为7291802.07元,第三人拨款数为4784360.65元,超过合同约定的65%即4739671.35元;综合楼及产品计量检测中心工程合同总价为22264927.66元,第三人已拨工程进度款15130740.74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5%即14472202.98元。现主体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但因被告新蒲公司资料方面问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本案系被告新蒲公司与分包商之间的纠纷,第三人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被告金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金阳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电气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综合楼及产品计量检测中心工程和第四联合厂房(电站试验站)施工工程发包给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新蒲公司,第三人系被告金阳公司委托的工程管理公司。被告新蒲公司将综合楼及产品计量检测中心工程的外窗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外窗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对预算工程款,付款方式、开工及竣工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新蒲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郑州花通盛源门窗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份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电气建设项目部安装窗户和玻璃幕墙工程,具体施工项目有综合楼、四联厂房配电站,产品计量中心和计量中心玻璃幕墙及变更部分,到目前为止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下欠约150万元未结清(最终金额按照实际施工结算为准),经双方协商特签订以下还款协议:……。二、甲方与业主决算审计结束后,甲方收到业主拨款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如在本协议签订一年内甲方完不成决算审计工作,甲方按照签订的合同价款给乙方结清上述工程款。……。”
原告提供2019年10月22日结算单两份,第一份是对办公楼门联窗、综合楼推拉窗、第四联合厂房推拉窗、幕墙、四联厂房百叶、综合楼百叶进行结算,总额为1987430.34元,第一份是对补做小百页和幕墙换烂玻璃进行结算,总额为9516.5元。该两份结算单王建纯均签字并书写“属实”内容,于振民均签字并书写“工程量属实”内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建纯系被告新蒲公司在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工地处的账务人员。被告新蒲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之间并未进行验收,亦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蒲公司签订的外窗工程合同书,实际上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王建纯签字确认结算单的性质问题,被告新蒲公司陈述王建纯是项目人员刘书国的雇佣人员,被告金阳公司陈述王建纯是被告新蒲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会计人员,第三人陈述王建纯系被告新蒲公司的财务人员,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诸如王建纯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王建纯作为被告新蒲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财务人员,该事实不仅得到原告的认可,而且得到发包方即被告金阳公司以及工程管理方即第三人的认可,故王建纯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为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新蒲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新蒲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大概计算,并约定最终金额按照实际施工结算为准,王建纯于2019年10月22日签字确认的两份结算单系以实际施工量进行的结算,对该两份结算单,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基于上述所述,被告新浦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96946.84元,被告新蒲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蒲公司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被告新蒲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金阳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非法分包等情形,且被告金阳公司与被告新蒲公司之间并未进行验收并结算,实际上无法确认被告金阳公司与被告新浦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花通盛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946.84元及利息(以1596946.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花通盛源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