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卓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卓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86号院16号楼M9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瑞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史清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区友谊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肖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卓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轩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9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改判新蒲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卓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新蒲公司与卓轩公司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2、卓轩公司诉称对第四联合厂房(电站试验站)工程的试验控制室矿棉板吊顶进行安装吊筋、安装主副龙骨、安装矿棉板、制作安装窗帘盒等,新蒲公司不予认可。卓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8年6月16日的证明没有新蒲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新蒲公司印章,不能单凭一份证明,就认为卓轩公司干了活,更不能推定新蒲公司欠卓轩公司加工承担费用。3、一审法院仅凭一份2018年6月16日的《证明》就判定新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系错误。刘书国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保凭证,其签字不能代表新蒲公司,对新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或改判。
卓轩公司辩称:一审合理合法,以事实为根据。
金阳公司述称:本案与金阳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天酬公司述称:建议维持原判。
卓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190元及利息2575.52元(从2018年6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起诉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合计38765.52元;2.依法判令被告金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阳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电气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综合楼及产品计量检测中心工程和第四联合厂房(电站试验站)施工工程发包给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新蒲公司,第三人系被告金阳公司委托的工程管理公司。原告对该工程中的第四联合厂房的试验控制室矿棉板吊顶项目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16日被告新蒲公司金阳电气项目部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总承包方: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容:第四联合厂房(电站试验站)工程的试验控制室矿棉板吊顶施工项目。专业分包人:郑州市卓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包人工程承包内容:分包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序内容:安装吊筋、安装主副龙骨、安装矿棉板、制作安装窗帘盒等,包工、包料、包质量。所承包内容于2018年5月10日已全部施工完毕。二、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单价=施工总价。吊顶单价为70元/平方米,窗帘盒按展开并入平面吊顶面积内,不再单独计算;面积517平方米,总价36190元。刘书国在该证明上签字并书写“属实”内容,孟凡果、王建平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瑞文在该证明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书国系被告新蒲公司在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工地处的代表人员。被告新蒲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之间并未进行验收,亦未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执在于由刘书国签名的证明的性质问题,被告新蒲公司先陈述刘书国不是其人员,后又陈述刘书国是项目上人员,但不是负责人,其前后陈述具有矛盾之处;被告金阳公司陈述刘书国系第四联合厂房的现场负责人;第三人陈述刘书国系被告新蒲公司指派到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员;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诸如刘书国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刘书国作为被告新蒲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该事实不仅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而且得到发包方即被告金阳公司以及工程管理方即第三人的认可,故刘书国出具证明的行为应为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新蒲公司承担。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已施工完毕,2018年6月16日刘书国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在证明中签字认可,该证明性质应为结算凭证,依据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新蒲公司之间实际上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据此被告新浦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6190元,被告新蒲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蒲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8年6月16日起算,且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金阳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非法分包等情形,且被告金阳公司与被告新蒲公司之间并未进行验收并结算,实际上无法确认被告金阳公司与被告新浦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卓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90元及利息(以3619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卓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蒲公司对卓轩公司提交的有刘书国签名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发包方金阳公司及工程管理方天酬公司均认可刘书国是新蒲公司与金阳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对接人员,一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新蒲公司的上诉理由同其一审答辩意见,且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新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柴涵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