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娟,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5号15层1511、15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霞,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号,目前经营场所为河南省荥阳市310国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史清晨,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区友谊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肖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梅,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原审被告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酬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9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4月9日通过云间网上庭审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娟,被上诉人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霞,原审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杰,原审第三人陕西天酬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刚、何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合同是上诉人与广利公司签订的,但对广利公司起诉的总价款不认可。2.合同约定单价13元/㎡,面积是4567㎡,合同价59371元,按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但双方没有据实结算的单子,广利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30日的《出库单》上诉人不认可,没有上诉人任何印章,也没有上诉人委托人员签字,上面的签字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签字行为不代表上诉人,不能约束上诉人。3.关于刘书国、王建纯身份问题,其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没有社保,原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员工没有证据,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广利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应该维持原判。王建纯是新蒲公司的会计,刘书国是新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金阳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新蒲公司与广利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阳公司未参与,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
陕西天酬路桥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对于本案争议事实,陕西天酬路桥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陕西天酬路桥公司无关。
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8078元及利息3092.54元(从2018年12月30日以7807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起诉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合计81170.54元;2.依法判令被告金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阳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电气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综合楼及产品计量检测中心工程发包给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新蒲公司,第三人系被告金阳公司委托的工程管理公司。被告新蒲公司将第四联合厂房的室内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5月,原告进行施工,于2018年7月施工完毕。2018年7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新蒲公司补签室内涂料专项分包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第四联合厂房(电站试验站)工程的室内涂料施工项目。一、工程承包内容:内墙、天棚涂料按照图纸与做法交底施工……二、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单价=施工总价。内墙涂料单价为13元/平方米,暂定面积:内墙涂料为:4567平方米,内墙涂料施工项目的暂定合同总价为:59371元;最终按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三、付款方式:每月付完成工程量的80%;完工后付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原告落款处由余勇代表签字。2018年12月30日,刘书国、王建纯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余勇四联内墙粉刷……合款78078元”,王建纯在会计处签字,刘书国签字并书写“属实”内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刘书国、王建纯系被告新蒲公司在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工地处的代表人员。原告具有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1级资质。被告新蒲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之间并未进行验收,亦未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争执在于本案所涉刘书国、王建纯出具证明的性质问题,一是被告新蒲公司先陈述刘书国、王建纯不是其人员,后又陈述刘书国是项目上人员,但不是负责人,王建纯是刘书国雇佣人员,该前后陈述具有矛盾之处,二是被告金阳公司陈述王建纯是被告新蒲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会计人员,刘书国系第四联合厂房的现场负责人,第三人陈述刘书国系被告新蒲公司指派到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员,王建纯系被告新蒲公司的财务人员,三是虽然刘书国、王建纯出具的凭证书写在“出库单”上,但该凭证实际上应为证明,故综上,虽然如被告新蒲公司所述原告并未提交诸如刘书国、王建纯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刘书国作为被告新蒲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王建纯为财务人员,该事实不仅得到原告的认可,而且得到发包方即被告金阳公司以及工程管理方即第三人的认可,因此基于此,刘书国、王建纯出具证明行为应为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新蒲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与被告新蒲公司签订的室内涂料专项分包施工合同,实际上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然该合同系原告施工后双方予以补签,但结合本案情况,依法成立有效。对被告新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三条约定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款78078元不符合该约定的辩解理由,因一是被告金阳公司与被告新蒲公司之间未进行验收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新蒲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验收,二是原告于2018年7月施工完毕,被告代表人员于2018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该证明性质应为结算凭证,其可初步证明双方进行了验收,三是被告新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印证,故对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基于上述所述,被告新浦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8078元,被告新蒲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从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经计算共计2160.48元,之后利息应以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新蒲公司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关于被告金阳公司的责任问题,一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非法分包等情形,二是被告金阳公司与被告新蒲公司之间并未进行验收并结算,实际上无法确认被告金阳公司与被告新蒲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78元、利息2160.48元,共计80238.48元及之后利息(该利息以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金阳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电气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综合楼及产品计量检测中心工程发包给新蒲公司,新蒲公司将第四联合厂房的室内涂料工程分包给广利公司,陕西天酬路桥公司系金阳公司委托的工程管理公司。现发包方金阳公司及工程管理方陕西天酬路桥公司均认可刘书国系新蒲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新蒲公司认可王建纯是刘书国雇佣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书国、王建纯出具证明的行为后果由新蒲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在2018年7月已经施工完毕,根据2018年12月30日刘书国、王建纯签署姓名的证明显示,案涉工程款为78078元,新蒲公司应当支付给广利公司。
综上所述,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传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