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

郑州市卓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182民初9577号
原告郑州市卓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郑州金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第三人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苌高真,被告新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娟,被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渊、张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执在于由刘书国签名的证明的性质问题,被告新蒲公司先陈述刘书国不是其人员,后又陈述刘书国是项目上人员,但不是负责人,其前后陈述具有矛盾之处;被告金阳公司陈述刘书国系第四联合厂房的现场负责人;第三人陈述刘书国系被告新蒲公司指派到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员;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诸如刘书国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刘书国作为被告新蒲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该事实不仅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而且得到发包方即被告金阳公司以及工程管理方即第三人的认可,故刘书国出具证明的行为应为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新蒲公司承担。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已施工完毕,2018年6月16日刘书国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在证明中签字认可,该证明性质应为结算凭证,依据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新蒲公司之间实际上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据此被告新浦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6190元,被告新蒲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蒲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8年6月16日起算,且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金阳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非法分包等情形,且被告金阳公司与被告新蒲公司之间并未进行验收并结算,实际上无法确认被告金阳公司与被告新浦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金阳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电气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建设项目一期综合楼及产品计量检测中心工程和第四联合厂房(电站试验站)施工工程发包给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新蒲公司,第三人系被告金阳公司委托的工程管理公司。原告对该工程中的第四联合厂房的试验控制室矿棉板吊顶项目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16日被告新蒲公司金阳电气项目部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总承包方: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容:第四联合厂房(电站试验站)工程的试验控制室矿棉板吊顶施工项目。专业分包人:郑州市卓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包人工程承包内容:分包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序内容:安装吊筋、安装主副龙骨、安装矿棉板、制作安装窗帘盒等,包工、包料、包质量。所承包内容于2018年5月10日已全部施工完毕。二、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单价=施工总价。吊顶单价为70元/平方米,窗帘盒按展开并入平面吊顶面积内,不再单独计算;面积517平方米,总价36190元。刘书国在该证明上签字并书写“属实”内容,孟凡果、王建平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瑞文在该证明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刘书国系被告新蒲公司在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工地处的代表人员。被告新蒲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之间并未进行验收,亦未进行最终结算。
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卓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90元及利息(以3619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卓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芳
书记员  张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