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11民初188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环宇大道周村88号。组织机构代码:72865811-2。
法定代表人:蔺功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程爱国,被告新乡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3040元(按照2015年新乡地区工资最低标准1600元/月×80%×18个月)。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补助金2304元(23040元×10%)。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新乡中南公司的职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7年5月起与被告新乡中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7月1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与新乡中南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6年6月20日生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于新乡中南公司没有为***办理失业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新乡中南公司应当赔偿因未交失业保险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安排上岗工作,在答辩人收到该判决书之日起开始,就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合同,看阅规章制度,并且给被答辩人安排上岗工作,被答辩人在收到通知后根本就不到答辩人处去,答辩人履行了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义务,说明一点被答辩人在这一判决中没有和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给被答辩人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情形。2、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一次诉讼中对被答辩人社会保险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而现在被答辩人又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这一诉讼系重复诉讼,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受理。另外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牧复决(2016)001号,002号撤销了牧人社监理字(2016)004号,牧人社监罚字(2016)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7月25日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牧人社监理字(2016)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牧人社监罚字(201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目前这一行政案件的行政程序正在进行中,答辩人认为行政案件没有处理或处罚完毕,被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缺乏有效的根据。3、两份和本案有密切联系的生效判决书,答辩人认为应该履行哪一份判决书,答辩人已经迷惑了。4、关于医疗补助金答辩人查找了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对这一要求,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希望人民法院审查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2、(2011)牧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证明在该份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原、被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第三项就是被告支付原告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一半,该判决下达后被告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6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变更了一审判决的第三项等。生效证明1份,证明(2013)新中民一终字62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10日生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判决下达后原告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改判了让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8550元,出具(2016)豫07民终1586号判决书。2016年6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1份,证明该判决已于2016年6月20日生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让***上岗工作。2、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功力通知***的短信。证明:多次通知***安排***上岗工作,***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公司上岗工作。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失业保险起诉过,并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过终审判决,还证明***对失业保险又一次起诉,系重复起诉。4、2016年6月16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牧复决(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撤销了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牧人社监理字(2016)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决定。5、2016年7月25日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牧人社监撤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撤销决定书,撤销了(2016)第00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复议后原处理机关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的起诉没有了根据。6、2016年6月16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牧复决(2016)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撤销了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牧人社监罚字(2016)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决定。7、2016年7月25日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牧人社监撤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撤销了(2016)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不再处罚。8、2016年3月3日已被撤销的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牧人社监理字(2016)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新乡市牧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牧人社监罚字(2016)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内容有异议,这个判决和390、1586号判决都是终审判决,判决内容相互矛盾、相互冲突。对1200号判决书和390、1586号判决也有矛盾之处。关于1200号判决书,其中对失业保险已经判决过了,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所涉之诉正处于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诉讼程序至今未结束。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所举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牧野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人力资源局的撤销决定书等真实性均无异议,这是该交保险没有交,政府认为作出决定书时程序不合法,所以撤销,这是程序问题。对短信不认可,以前的案件在审理时被告也提供过,当时法院也没有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短信1份,因被告没有提供通知***上岗的原始凭证及送达给原告的证明,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新乡中南公司工作。2010年7月14日7时50分,***在新乡市××朱庄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10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中有“如骨折正常愈合,术后1-2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内容。2011年12月19日起,***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7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2年1月5日出院,诊断证明中有“休息4-6个月,防止二次骨折”等内容。***出院后要求上班被新乡中南公司拒绝。2011年3月,***以2010年7月14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新乡中南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均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2月3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因工伤赔偿问题,原告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0号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1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4.67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3177.81元。3、被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均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1、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85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6月20日生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23040元(2015年新乡地区工资最低标准1600元×80%×18个月);2、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补助金2304元(23040元×10%)。同日,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牧劳人仲不字[2016]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新乡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新政文(2015)112号]规定,从2015年7月1日起新乡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第二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应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因其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为:失业保险金23040元(1600元/月×80%×18个月);医疗补助金2304元(23040元×10%)。
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金23040元、医疗补助金23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3040元;
二、被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补助金23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九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