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11民初700号
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纬二路东段88号。
法定代表人:蔺功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清玉,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飞,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清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军生,被告张清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129元;2、被告承担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11点50分左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功力驾驶豫G×××××号别克牌轿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新乡市××路与××交叉口南400米时,被同方向张清玉驾驶的豫G×××××号比亚迪轿车超车时将原告的豫G×××××轿车撞到路边绿化带里,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7年2月2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704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交强险已过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8129元。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清玉辩称,2017年1月28日11时50分,被告在新乡市××路与××道交叉口驾车正常行驶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豫G×××××号汽车撞飞,车辆被撞后,四轮朝天,所幸车内无人伤亡。在本次处理事故中,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仅凭一面之词,作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在事故处理大队处理时接受处理的驾驶员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且被告要求原告司机抽血化验,但事故处理民警百般推脱,拒绝向被告告知对方验血结果,也没有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在处理事故时,多次要求被告签字,但签的是什么至今未告知被告。事故认定书领取后,被告当即提起复核申请,在当日原告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终止。被告酒驾违反法律规定,但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因此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被告因酒驾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但处理事故应遵循事故处理的四大原则进行划分:1、行为责任原则,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后确定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正常行驶,被后方原告的车高速撞击,事故的作用力显然在后车,后车应承担主要责任;2、因果关系原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事故系原告驾驶员未保持安全行车、与被告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即使被告少量饮酒也不会导致事故发生。3、直接原因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的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需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就是后车高速撞击前车,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车辆损失应由技术部门评估,原告单方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1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清玉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比亚迪牌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功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的别克牌轿车在新乡市××路与××400米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清玉饮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蔺功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豫G×××××的比亚迪牌轿车交强险已经过期。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事故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1704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1月28日11时50分,被告张清玉饮酒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乡市××路与××交叉口南400米时,由于张清玉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蔺功力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理过程中均在事故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上签字,被告未对原告驾驶员身份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述原告更换司机的情形,故对被告答辩称原告更换驾驶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清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蔺功力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清玉应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
关于损失。根据新乡市某某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顺价损字[2017]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14789元。原告还提供了定损单及评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据充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拖车费18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辩称拖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清玉与蔺功力发生交通事故造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张清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辩称事故原因在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4789元、评估费84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800元,总计17629元。因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张清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7629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张清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
人民陪审员 :白洪保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