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民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环宇大道周村88号。组织机构代码:72865811-2。
法定代表人:蔺功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与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后,***、新乡中南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豫07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后,***、新乡中南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申156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新乡中南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同时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过程中,新乡中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与***在再审审查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了结本案纠纷,并已实际履行完毕。1.该公司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根据(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裁定书,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0000元。前述履行完毕,双方案件作为两清,就此案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执行费1700元由被执行人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三、案件执行结案,申请执行人撤回自诉并对被执行人谅解。2.***签名的《结案证明》,内容为:我是***,今收到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交来我申请执行的(2016)豫0711执1042号执行案件案款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与被执行人双方债权债务两清,申请法院结案。3.2017年9月19日***在领款人处签名的150000元收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在其申请再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询问双方之前所达成,其已收到新乡中南公司支付的150000元款项,上述情况未告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协议中所涉款项仅为生效判决内容部分,不包括其再审请求中的项目费用。本院对新乡中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中,***在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与新乡中南公司就本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新乡中南公司一次性支付其150000元后,双方案件“两清”,就此案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协议中未声明其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此系双方自愿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处分自己的权利,并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以解决原有纠纷的表示,协议签订后,新乡中南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再审审理中查明的上述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
审判员吕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