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博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天博地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亿科瑞土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博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院1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齐文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彤,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0层1113室。
法定代表人:贾勤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玺,山西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佳,山西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436号。
负责人:刘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丽平,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天博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博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原审第三人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8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博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刘彤彤,被上诉人亿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勤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玺、侯佳佳,原审第三人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博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天博地公司向亿科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32.38万元或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亿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天博地公司与亿科公司签署《不动产登记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同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晋城市(市本级)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涉案项目在扣除成本后对利润进行五五分成。后涉案项目通过资源局验收,资源局支付项目款330万元,而双方在成本核算上出现分歧,最终诉至法院。由于案涉项目全部由中天博地公司完成,经过中天博地公司核算共支出成本265.24万元。对利润64.76万元进行均分后,中天博地公司同意向亿科公司支付32.38万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164万余元计入成本,而对于近100万元的成本差额,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审核严重有误,中天博地公司认为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漏将双方认可的前期业务合作费33万元计入成本,出现了低级的计算错误。在合同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庭审环节均确认该33万计入成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计算项目成本时,遗漏该笔费用。(二)一审法院怠于查阅中天博地公司提交的票据材料,怠于核实差旅补助7.5万元的支付凭证,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差旅补助属于补助范围,应按约定纳入双方成本。(三)中天博地公司向江苏中天吉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天公司)支付项目软件费50万元应计入涉案成本。首先,资源局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案涉项目使用的软件并非招标文件中所载的由省政府提供的软件;其次,资源局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案涉项目现在使用的软件界面标明“技术支持系武大吉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天博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合同、转账记录及付款凭证,证明案涉项目使用的软件是向江苏中天公司购买的,结算价格50万元,也符合《合作协议》体现出的合作背景。(四)房租成本1.56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计入涉案成本。房租成本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李强与中天博地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该笔支出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应计入涉案成本。(五)维护期费用9.34万元属于双方合作的成本支出,需计入涉案成本。由于涉案项目第一年的运维服务成本过高,已远远高出中天博地公司原先的成本预算,故中天博地公司向亿科公司提出申请后,双方在原先招标文件约定“免费提供一年维保”的基础上,另行追加预算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出现,是对中天博地公司支出费用的分摊,但不应该完全转嫁了中天博地公司在免费维保期内的所有成本。对此,中天博地公司仅主张了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等报销费用,并提供了报销单据,该笔费用属于合理范围的成本支出,应当予以采纳。
亿科公司辩称,中天博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案涉项目成本支出共计1 550 199.78元,资源局支付中天博地公司共计330万元,利润为1 749 800.22元,亿科公司以最低利润160万元,按约定五五分成,中天博地公司支付亿科公司80万元利润分配款即可。
资源局述称,资源局向中天公司支付了33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本案是中天博地公司和亿科公司之间因为利润产生的争议,与资源局无关。
亿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天博地公司向亿科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晋城市政府采购中心向中天博地公司发出《晋城市市级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载明:中天博地公司在(项目编号×)晋城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中,确定成为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标的为不动产登记信息数据整合服务,金额为330万元。
2017年3月14日,晋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2月21日更名为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天博地公司签署《晋城市级政府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晋城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晋城市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主要包括地籍区等基础数据、土地登记相关数据、房产登记相关数据等,对于已有的电子数据,进行规范化处理,并参照不动产相关数据规范及入库格式要求进行统一转换,符合既定的入库要求,对数据进行综合校验,通过对应关系将各类数据整合,形成不动产数据基础;工作内容包括数据分析与咨询、基础地理数据、国土管理专题数据、土地数据的清理与整合、房产数据整合、房地关联、数据检查、数据入库;2017年9月底前完成数据整合所有内容;本项目运维服务由乙方提供,验收合格后提供1年的免费服务期,在免费服务期内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咨询等服务;合同总金额330万元。
2017年3月16日,中天博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亿科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载明:双方合作开展晋城市及其所属县(市、区)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项目;项目的商务及具体实施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合作区域内不动产登记项目的技术支持、招投标的投标环节;甲方收取项目合同总额的15%作为管理费,利益分配均以实际回款进行结算;甲方提供的技术支持,按照项目负责人1500元/人/天,项目经理650元/人/天,技术员350元/人/天,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实际发生量由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认定,费用在项目尾款中一次性扣除。
2017年4月7日,中天博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亿科公司签署《晋城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劳务委托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合同》),载明:双方合作完成晋城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乙方成立项目作业组,承担项目中的房产数据整合相关的电子档案整理工作及电子化楼盘表数据整理工作;两项工作金额合计33万元;全部成果于2017年8月31日前交甲方验收;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后,经甲方验收无误时,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拨付33万元。
2017年4月28日,中天博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亿科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载明:项目的商务工作由乙方牵头负责,甲方配合,项目实施由甲方组织,甲乙双方共同实施;合作方式仍以原合作协议为准;本项目的营收采取单独核算的方式进行,甲方不再收取乙方项目管理费用,双方共同建立资金管理体系统一结算,项目由甲方负责管理项目日常开销和经费报销,乙方负责同步监督、复核;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同意核算,利润五五均分;前期成本核算计入内容(1)甲方支付的中标服务费及在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乙方在前期商务工作中所开销的33万元商务工作经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成本核算由2017年5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具体内容包括(1)人工工资(含补助,考勤由双方共同审核、标准以双方共同认定为准),(2)项目税费,(3)项目差旅费,(4)一般销售费用(日常招待费),(5)业务合作费(可能发生的超图、弘智的费用),(6)其他费用。
2017年5月9日,中天博地公司向亿科公司支付合同款33万元,双方确认前期成本已经结清,双方无争议。
2017年9月30日,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项目满足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对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工作的有关要求,符合晋城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际;项目技术路线合理,成果资料齐全,符合合同和设计的有关要求。
2017年11月17日,专家组组长出具验收意见,载明2017年11月17日,晋城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专家组一致同意项目通过验收。
2017年4月27日,晋城市财政局向中天博地公司支付198万元。2017年12月18日,晋城市财政局向中天博地公司支付132万元。上述共计330万元,中天博地公司认可收到。
2019年6月14日,资源局出具《关于北京中天博地科技有限公司城建晋城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中天博地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参加“晋城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数据整合服务项目”公开招标采购活动,确定为中标供应商;中天博地公司主要完成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提供充足的人员保障,项目开展期间中天博地公司先后投入技术人员34人,全面收集工作相关基础资料,保证了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工作进度;二是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中天博地公司先后对登记系统软件平台开展流程再造、需求调整共计30余次,保障工作顺利运行;三是积极完成数据整合工作;另外还超额完成合同之外近4万条房产数据的不动产单元代码编制、落宗落户和数据检查入库工作。
2019年7月23日,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天博地公司签署《技术服务合同》,载明:乙方成为“晋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数据更新维护”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合同价款20.5万元;服务期限自2017年至2019年,价款为每年单次价款;乙方在保障不动产登记业务正常运转的前提下更新或升级软件系统,确保保证运行后的系统正常运转,维护期内安排3名技术人员驻地开发维护。2017年12月27日,晋城市财政局向中天博地公司支付20.5万元。2018年10月10日、2019年3月27日,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向中天博地公司支付12.3万元、8.2万元。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20日,资源局向中天博地公司支付12.3万元、8.2万元。
一审诉讼中,亿科公司与中天博地公司确认:涉案项目总收入330万元;双方利润分配比例为5:5;利润即项目总收入减去项目成本。中天博地公司主张项目成本包括人员工资39.79万元、差旅补助7.5万元、税费(增值税18.68万元以及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税2.24万元)共计20.92万元、差旅费及招待费等123240.3元、5项业务合作费共计1417068.96元、房租15160元、维护期间差旅费及住宿费93376.9元。亿科公司认可上述费用中部分合理的人员工资预估25万元、税费20.92万元、差旅116015.3元、业务合作费47.5万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中天博地公司对于其主张成本,举证如下:
1.中天博地公司提供参与人员名单,包含山西事业部张朋亮、李强等20人,不动产中心庞婵云、许娜。上述共计22人,共计工资397856.84元。其中杨凯凯、药飞等7人工作截止日期系2018年4月7日,其余人员工作截止日期最晚系2017年11月30日。中天博地公司提供其与上述人员除安晓燕、庞婵云外的20人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樊加利、袁逸凡、药飞、刘媛、史喜乐、王兆珍、杨凯凯、郑巍工资为2500元;薛爱薪、宋家辉工资2000元;寇松工资4500元;张朋亮工资10000元;其余人员未约定工资金额,中天博地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劳动合同显示期限与名单不一致的系黄若华(合同显示2018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王崑(合同显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中天博地公司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其缴纳王崑、郑巍、董文竑、薛爱薪、张耀强、张朋亮、齐文章、余斌、信小伟的缴纳记录。
中天博地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实际支付工资情况。2017年6月7日其向庞婵云、许娜、张朋亮、葛云升、张耀强、李强、黄若华、宋家辉、董文竑、薛爱薪支付5月工资分别为4985.82元、3483.78元、9507.46元、2564.92元、3690.86元、2829.29元、2197元、2050元、2210元、2024.25元;共计35
543.38元。
2017年7月6日,中天博地公司向庞婵云、许娜、张朋亮、李强、张耀强、寇松、葛云升、史喜乐、黄若华、董文竑、薛爱薪、安晓燕、王崑、郑巍、王兆珍、刘媛、白小燕、袁逸凡、杨凯凯、药飞支付6月工资分别为5034.42元、4016.59元、9523.46元、2141.24元、2991.24元、4989.42元、1941.24元、2955.84元、1895.57元、2210元、2070元、2070元、2550元、2550元、2550元、2550元、2550元、2492.53元、2511.01元、2511.01元;共计62 103.57元。
2017年8月7日,中天博地公司向庞婵云、许娜、张朋亮、李强、葛云升、张耀强、寇松、安晓燕、薛爱薪、董文竑、黄若华、宋家辉、白小燕、袁逸凡、杨凯凯、药飞、史喜乐、郑巍、王兆珍、刘媛、王崑支付7月份工资分别为5034.16元、4064.35元、9517.24元、2133.96元、1933.96元、2983.96元、4614.49元、2096.44元、2090元、2250元、1877.8元、1837.8元、2383.96元、2357.8元、2383.96元、2363.96元、2383.96元、2383.96元、2377.8元、2383.96元、2383.96元;共计61 837.48元。
2017年9月6日,中天博地公司向庞婵云、许娜、张朋亮、李强、葛云升、张耀强、寇松、董文竑、黄若华、宋家辉、药飞、史喜乐、安晓燕、薛爱薪、王崑、郑巍、王兆珍、刘媛、白小燕、袁逸凡、杨凯凯、樊加利支付8月份工资分别为4985.56元、4011.97元、9501.24元、2213.96元、2013.96元、3053.96元、4210.94元、2057.8元、1857.8元、1807.23元、2363.96元、2363.96元、2430元、1807.23元、2363.96元、2363.96元、2357.8元、2363.96元、2363.96元、2357.8元、2363.96元、2561.95元;共计63
776.92元。
2017年10月10日,中天博地公司向庞婵云、许娜、李强、张耀强、张朋亮、葛云升、寇松、宋家辉、董文竑、樊加利、王崑、郑巍、王兆珍、刘媛、白小燕、袁逸凡、杨凯凯、药飞、史喜乐、薛爱薪、黄若华支付9月份工资分别为5103.46元、4064.35元、2253.96元、3153.96元、9533.24元、2053.96元、4532.04元、1857.8元、2097.8元、2385.8元、2403.96元、2403.96元、2397.8元、2403.96元、2403.96元、2397.8元、2403.96元、2403.96元、2403.96元、1877.8元、1897.8元;共计62 435.29元。
2017年11月6日,中天博地公司向张朋亮、李强、张耀强、寇松、葛云升、安晓燕、宋家辉、董文竑、樊加利、王崑、郑巍、王兆珍、刘媛、白小燕、袁逸凡、杨凯凯、药飞、史喜乐、薛爱薪、黄若华支付10月份工资分别为9365.24元、5012.56元、5075.56元、4011.59元、3979.14元、1865.8元、1877.8元、1927.46元、2345.8元、2280.4元、2373.96元、2377.8元、2383.96元、2383.96元、2377.8元、2103.27元、2383.96元、2230.4元、1877.8元、2077.8元;共计60 312.06元。
2017年12月6日,中天博地公司向张朋亮、葛云升、李强、寇松、张耀强、薛爱薪、黄若华、董文竑、药飞、王崑、郑巍、王兆珍、白小燕、袁逸凡、杨凯凯、史喜乐、安晓燕、宋家辉、樊加利11月份工资分别为8957.24元、3920.94元、4939.44元、4454.44元、4985.56元、1777.8元、1977.8元、1977.8元、2096.83元、2283.96元、2283.96元、2277.8元、2283.96元、2016.88元、2096.83元、2283.96元、1756.8元、1777.8元、2265.8元;共计56
415.6元。
一审诉讼中,中天博地公司表示因部分员工并非每天于涉案项目工作,故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的实发工资高于其主张的工资金额。
中天博地公司发放2017年12月工资55 770.73元;发放2018年1月工资15 614.47元;发放2018年2月工资13 351.93元;发放2018年3月工资13 013.37元;发放2018年4月工资13 511.46元。
2.中天博地公司提供差旅补助计算汇总表以及费用报销规定证明支出差旅补助75
000元。费用报销规定载明出差按50元/天标准补贴。亿科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3.中天博地公司提交涉案项目发票,表示共缴纳税费20.92万元,亿科公司予以认可。
4.中天博地公司提供日常报销汇总表证明支出差旅费、招待费、专家费等费用共计12.32万元。经过亿科公司与中天博地公司庭下对账,亿科公司对于其中116 015.3元金额予以认可,不认可其中7225元费用;中天博地公司表示对该7225元不再主张。
5.中天博地公司与北京天运鸿图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不动产登记房产数据接口设计开发及数据对接管理项目合同书》《数据转换合同书》及发票、转账凭证,金额分别为4.5万元与13万元。亿科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6.中天博地公司与南京博地云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博地公司)签署《项目分包协议书》及《晋城不动产项目借调人员工作结算清单》,约定亿科公司将进程不动产系统测试、流程再造、表单修改、权限配置、设备调试、窗口技术支持等分包给南京博地公司,借调南京博地公司倪明、闻强、徐斌、刘会芬4人从事服务工作。借调人员工资共计284 597.69元。亿科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表示南京博地公司与中天博地公司系关联公司。
7.中天博地公司与江苏中天公司签署《不动产软件平台产品采购确认书》《项目分包协议书》载明软件采购费50万元、软件bug修改及技术支持工作25
000元/人月。结算清单载明游力、舒班班、黎微微、王景奇、邹佩喜做进城技术支持,工资金额共计56 321.84元。2018年2月9日,中天博地公司向江苏中天公司转账1 557 167元。江苏中天公司共向中天博地公司开具1 557 167元发票。中天博地公司表示虽不动产软件系统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省厅下发,但是与资源局达成共识,省厅系统无法满足需求,另外购买了江苏中天公司的系统;并提供晋城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的登录页面截图进行佐证,页面显示技术支持为武大吉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天博地公司表示该公司为江苏中天公司的母公司。资源局表示确实使用武大吉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系统,但不清楚中天博地公司与其如何合作。中天博地公司表示涉案项目不存在质检环节,是资源局提出需求后,需要对所有完成的数据作抽查的渠道和纸质档案核对,故产生人员借调费用;资源局对上述需求予以认可。亿科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表示中天博地公司与江苏中天公司系关联公司。
8.中天博地公司与北京智绘蓝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绘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中天博地-智绘蓝图不动产项目实施备忘录》及补充说明,约定向智绘公司分包基础地理数据建库软件开发项目,开发经费57万元;智绘公司将崔靖康、高潮红派驻涉案项目工作组,工资共计101 149.43元。2018年2月6日,中天博地公司向智绘公司转账57万元。智绘公司向中天博地公司出具57万元技术开发费发票。中天博地公司表示该分包系处理原表格中数据归类与整合,在本案中主张101 149.43元为业务合作费。
9.中天博地公司与山西元维科技有限公司(元维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中天博地公司委托元维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元维公司共投入现场技术服务人员8-10名,合同金额共计30万元。元维公司向中天博地公司开具30万元服务费发票。亿科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10.中天博地公司提交出租方孙晓刚与承租方李强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微信转账截屏证明其承租办公场地费用15 160元。
11.中天博地公司提交维护期费用汇总表证明其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的运维中产生的各类差旅费、住宿费等共计93 376.9元。
一审诉讼中,中天博地公司表示资源局确认的34名工作人员包括参与人员名单中的22人,向南京博地公司借调的4人、向江苏中天公司借调的5人、向智绘公司借调的2人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齐文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签署、履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亿科公司与中天博地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亿科公司与中天博地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已经完工,现双方对利润分配产生争议。涉案项目主要由中天博地公司具体实施,其直接掌握项目的财务数据,对项目成本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亿科公司认可的成本,包括税费20.92万元、报销费用116015.3元、业务合作费47.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员工资,虽《补充协议》约定工资、考勤应由双方共同审核、标准以双方共同认定为准,但在双方未先行确认、亿科公司认可确会产生该部分费用、资源局确认工作人员为34人的情况下,中天博地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劳动合同加以证明,能够证明其实际给付工资且工资标准未超出常理,也将实际给付工资中未在项目上班的天数扣除。故一审法院对中天博地公司支付的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工资39.79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差旅补助,中天博地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费用报销规定,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关于与南京博地公司、江苏中天公司、智绘公司借调人员产生的业务合作费,鉴于资源局确认中天博地公司参与项目员工有34人,中天博地公司能够对该34人加以明确,亦有合同、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费用计算入成本予以确认,合计442068.96元。关于向江苏中天公司购买软件的业务合作费。晋城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的登录页面截图显示技术支持系武大吉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天博地公司与江苏中天公司之间的合同未提及购买软件的名称,中天博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江苏中天公司提供涉案项目所需软件,亦无法证明合同所涉软件与武大吉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软件之间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中天博地公司主张的该笔成本费用不予确认。关于房租,亿科公司与中天博地公司约定的成本中不含有房租成本,且中天博地公司提供的租房合同系案外个人之间所签,无法看出与中天博地公司或与涉案项目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中天博地公司主张的该笔成本费用不予确认。关于维护期间费用,虽《采购合同书》约定有维护期,但中天博地公司与资源局就产品维护另签有《技术服务合同》,另约定服务对价,该《技术服务合同》并不包含在亿科公司与中天博地公司合作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中天博地公司主张的该笔成本费用不予确认。
综上,中天博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付出成本1 640 184.26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润计算方式以及5:5的分配比例,中天博地公司应向亿科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829 907.87元,鉴于亿科公司自行降低分配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亿科公司主张中天博地公司支付80万元利润分配款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判决:北京中天博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出具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亿***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8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天博地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天博地公司与江苏中天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支出凭单,用以证明包含本案软件费50万元的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软件费应当作为项目支出计入成本。亿科公司、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亿科公司对中天博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中天博地公司提交的合同履行时间是2018年以后,而此时本案所涉合作项目已经履行完毕,故与本案所涉合作项目无关。资源局认为纠纷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二审中,中天博地公司、亿科公司均认可成本中还应包括前期费用33万元,应当在总收入中予以扣除再分配利润。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现无证据表明中天博地公司、亿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成本的核算,即前期费用33万元、差旅补助7.5万元、软件费50万元、房租1.56万元、维护期费用9.34万元是否应当计入成本。
关于前期费用33万元是否应当计入成本的问题,经本院庭审核实,中天博地公司、亿科公司均认可应当计入成本,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差旅补助7.5万元是否应当计入成本的问题,中天博地公司主张应当计入成本,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差旅补助应当计入成本,中天博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就差旅补助应当计入成本与亿科公司协商一致,现中天博地公司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费用报销规定,故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为应计入的成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软件费50万元是否应当计入成本的问题,一审时中天博地公司与江苏中天公司之间的合同未提及购买软件的名称,二审中中天博地公司又提交其与江苏中天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支出凭单,该《技术开发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7日,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载明的项目为不动产测绘项目管理系统建设,支出凭单载明的时间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中天博地公司解释为因中天博地公司与江苏中天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存在先办事后签合同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晋城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的登录页面截图显示技术支持系武大吉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天博地公司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中虽载明不动产测绘项目管理系统建设,但无法证明就是本案所涉资源局的项目,《技术开发合同》所载明的履行时间亦与亿科公司合作的时间不吻合,故中天博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论是从涉及的项目还是履行的时间,都无法证明江苏中天公司提供的软件是涉案项目所需软件,亦无法证明合同所涉软件与武大吉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软件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为中天博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中天博地公司主张的该笔成本费用不予确认为应计入的成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房租1.56万元是否应当计入成本的问题。中天博地公司主张应当计入成本,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房租应当计入成本,中天博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就房租应当计入成本与亿科公司协商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为应计入的成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维护期费用9.34万元是否应当计入成本的问题。《采购合同书》中虽然约定有维护期,但中天博地公司与资源局就产品维护另行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另行约定了服务对价,该《技术服务合同》并不包含在亿科公司与中天博地公司合作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为应计入的成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经核算双方之间可分配利润金额1 329 815.74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润计算方式以及5:5的分配比例,中天博地公司应向亿科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为664 907.87元,对亿科公司超出该金额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天博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中天博地公司、亿科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新的事实,本院依据新的事实予以裁判,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834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天博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亿***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款664 90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北京亿***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天博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3元,由北京亿***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中天博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4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