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2民初39号
原告: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北京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3月29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二被告就西吉县村庄规划测绘技术服务项目进行合作后,天津某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西吉县村庄规划测绘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天津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西吉县村庄规划中地形图测绘服务;测绘范围为兴隆镇、什字乡、王民乡、西滩乡、沙沟乡共28个行政村,共计23.01-28平方公里;本项目的终期成果质量为合格标准,并通过国家、省、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的审查认定,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为准;本项目费用总额为50万元;数据成果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北京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提交了原告的合同成果,并经西吉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成果质量检验中心检验合格。故被告应当在2022年3月28日前付清服务费,但被告仅于2021年7月29日支付20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2020年9月,我公司参加西吉县自然资源局《编制西吉县村庄规划服务单位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编号:SXHD2020-015/13,采购计划编号:2020NCZ(GY)001097。我公司中标第十三标段。2020年10月14日,西吉县自然资源局与我公司签订《西吉县村庄规划测绘技术服务合同》一份。2020年12月,我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项目名称:测绘技术服务项目。天津某公司接受我公司的委托并依我公司的管理和要求完成测绘技术服务项目的相关工作。2023年9月16日,我公司与天津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本次合作协议价款为115.49万元,同时做出一个说明损失由天津某公司承担。现我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的合作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无任何业务联系,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或者协议,而且地域也相隔甚远。原告与天津某公司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西吉县村庄规划测绘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企业信息打印件两份、变更(备案)项目信息一份,欲证明:(1)原告与天津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西吉县村庄规划测绘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天津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西吉县村庄规划中地形图测绘服务,测绘范围为兴隆镇、什字乡、王民乡、西滩乡、沙沟乡共28个行政村,共计23.01-28平方公里;本项目的终期成果质量为合格标准,并通过国家、省、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的审查认定,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为准;本项目费用总额为50万元;数据成果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2)原告公司的曾用名为宁夏某公司,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2.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报告》宁自然资质检(2022)第(004)号一份、宁夏西吉村庄规划项目、吴忠第三次土地调查项目利润分配协议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2民初18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1)以北京某公司名义于2022年3月7日提交的测绘成果,经西吉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成果质量检验中心检验合格;(2)2023年5月11日,北京某公司就案涉合同成果付款事宜与西吉县自然资源局达成民事调解书,西吉县自然资源局已向其支付欠款;(3)因该测绘成果系原告完成,北京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结合证人毕某某与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订的《利润分配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外协”项目实施费50万元,其中“外协”即为原告,项目实施费50万元即为本案案涉合同及金额,可以进一步印证测绘成果系原告实际完成;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徐某某、毕某某于2023年12月1日通话录音一段;齐某某、毕某某于2023年12月4日通话录音一段,欲证明:(1)天津某公司仅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万元,下欠服务费30万元至今未支付,且经催要未果;(2)北京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方和名义上的提交成果一方,并未明确答复是否向天津某公司支付完毕服务费用;4.证人毕某某证言,欲证明证人毕某某原系北京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可以证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报告》的测绘成果虽以北京某公司的名义提交,但实际是原告履行《西吉县村庄规划测绘技术服务合同》的合同成果,案涉项目系天津某公司以北京某公司中标,并委托原告实施的事实。
北京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无意见;对证据2认为,其公司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其公司只和天津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其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款项也已全部付清。
北京某公司提交证据:1.中标通知书、西吉县村庄规划测绘技术服务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北京某公司中标第十三标段采购计划编:2020NC(GY)001097,西吉县自然资源局与北京中天公司签订了西吉县××庄规划测绘技术服务合同的事实;2.技术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北京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2023年9月16日北京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的事实;4.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北京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案涉项目系天津某公司借用北京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活动;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北京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已付清合同金额的情况下隐瞒、拖延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综合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彼此之间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北京某公司中标了西吉县××县规划服务单位采购项目十三标段。同年10月14日,北京某公司就上述项目与西吉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西吉县村庄规划测绘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西吉县自然资源局将兴隆镇、什字乡、王民乡、西滩乡、沙沟乡共28个行政村村庄规划范围(共计23.01平方公里)内部1:500地形测绘技术服务工作委托给北京中天公司实施。同年10月26日,天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西吉县村庄规划测绘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内容委托给原告实施,项目费用总额为50万元,数据成果验收合格以后15个工作日内,天津某公司向原告付清全款。同年12月,北京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将上述项目内容委托给天津某公司实施。2022年3月7日,北京某公司向西吉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原告完成的案涉项目数据成果,经西吉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成果质量检验中心检验,该项目成果质量为合格。2023年9月16日,北京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即补充协议,确定双方合作协议价款为115.49万元。2021年7月7日至2023年10月31日,北京某公司分期向天津某公司付清了上述合同价款。但天津某公司仅于2021年7月29日支付原告服务费20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24年1月3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天津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债券等财产30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2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天津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西吉县村庄规划测绘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天津奇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测绘工作后,天津某公司虽支付了部分报酬,但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天津某公司支付其剩余服务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利息,对此,双方并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北京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北京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北京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某公司剩余服务费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均由被告天津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