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磐石市志军吊车运输中心与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84民初2493号

原告:磐石市志军吊车运输中心。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车间****。

实际经营者:李志军,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水利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长融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刘千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乐,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勇,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昕,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被告:焦成国,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第三人: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阜,住所地:磐石市阜康大路住建局楼内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初莹,经理。

原告磐石市志军吊车运输中心与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勇、李晓昕、焦成国、第三人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磐石市志军吊车运输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吊车使用费85,590.00元,由第三人在拖欠被告的工程费中支付;

二、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在承包第三人净水厂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吊车为其工地施工。2019年7月2日,被告雇佣人员焦成国为原告出具了结算2018年用原告吊车费计121,190.00元,已付50,000.00元,余额71,190.00元的凭据。2019年的吊车费用计14,400.00元,分别由经手人出具了凭证,现被告共欠原告吊车费用85,590.00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磐石市志军吊车运输中心在租赁吊车过程中并未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也并不清楚究竟将吊车出租给哪方主体,实际承租人并不明确,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磐石市志军吊车运输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0.00元,退回原告磐石市志军吊车运输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昕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