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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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4民初104号
原告:***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水泥厂小区10号楼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杭州路585号西广小区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2栋308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科技培训中心综合楼3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市江城监狱。
原告吉林市华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华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9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给原告打电话说雇一辆装粉煤灰的车往磐石市一个工地送粉煤灰。刚送第一车,司机***就打电话说车被工地上施工的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扣了。原告派***马上给雇车的**打电话,***和**来到磐石市的这个工地,找到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将这辆车的行车证等手续拿出来。但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称这车谁都不给,除非让***(被告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来。当时我们看到原告的这辆车被用施工的碎石围了起来。然后我们找到***,他说跟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有点账(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我们说要报警,***说你们别报警,等几天,他先给原告车辆损失费每天1500元。***给**打的钱,**又把钱给了原告。打了几次钱以后就不给打了。后来找不到***了。没办法***和**到磐石市公安局报案。原告的车辆从2018年9月28日到2019年8月23日一直被被告扣押。此事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没有诈骗违法事实,建议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原告车辆的损失问题。后得知,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磐石工地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工地对外公示牌公示的施工单位仍是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因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致使原告的营运车辆受到损失。故原告只院告诉,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理诉求。
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侵权之诉、就侵权事实的发生与经过广源公司均不知情,对案涉中的侵权人***不认识,与其也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对案中涉及的关联人**、***、***广源公司也均不认识,不存在任何关系。依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之诉引发的财产损失只能由直接侵权人来担责,而原告仅以工地施工牌公示的施工单位是广源公司,就错误的将广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广源公司担责,显然无法律依据支持。二、广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将案涉工程转包***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后华威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自然人***,本案中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陈述部分、已自认知道有工程转包的事实,但依然将转让人广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明知的错告。本案侵权事实状态延续近一年时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完全可以查明侵权人与幕后指使者是谁的,原告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持权利,不能向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广源公司主张权利。三、广源公司与第三被告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有显明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签订与付款是按华威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操作,也是广源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对该项目工程财务实施的监管行为。但就所签订的合同具体履行事宜并不知情。相关证据显示该合同签订后,广源公司按华威公司的指示,2018年9月12日已向鑫地公司全额拨付合同价款29万元,在事发时(2018年9月28日)广源公司并不欠鑫地公司的合同价款,称事发时尚欠材料价一说,显然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中,广源公司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只能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最后,请人民法院支持广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扣车行为是侵权行为,与华威公司无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实施侵权的主体赔偿;2.华威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与管理,原告主张的事实华威公司并不知情;3.***不是华威公司员工,华威公司不认识该人。
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谁扣车找谁,跟我没有关系。
***辩称,车不是我扣的,车本身价值不值那些钱,我只能赔一点,不能赔49万,他那个车一共就值七八万,请法院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由司机***驾驶装载粉煤灰往吉林省磐石市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送粉煤灰。车辆到达工地后,因产品质量产生纠纷。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来到工地处理此事。经***与***锐物流有限公司协商,双方均同意将该车辆暂时留在工地。后因协商未果,该车辆于2019年8月23日被***锐物流有限公司取回。此事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没有诈骗违法事实,建议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损失问题。2019年5月14日公安机关通知***锐物流有限公司去工地取车,***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去取。该车辆停运损失经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每天营运损失为1,50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营运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卷宗》《照片3张》《庭审笔录》《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等主要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起因是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在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往工地送货工程中因产品质量产生纠纷。在解决纠纷工程中***代表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与***锐物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车辆放到工地作抵押处理粉煤灰质量问题致使***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庭审中,***自认是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曾经是本单位职工,在2018年9月28日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应当确认***的行为是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行为。车辆留置在工地系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和***锐物流有限公司均明确表示统一的情况下形成的,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和***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留置车辆损失的计算应当从2018年9月28日至公安机关通知取车的2019年5月14日,计229天。以后的留置时间是***锐物流有限公司不作为造成的责任应自负。计算标准由于被告方在本院的指定期间内均没有事情鉴定,应以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锐物流有限公司停车损失171,750.00元(1500元/天×229天÷2);
二、驳回***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0.00元,由***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40.00元,吉林市鑫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柏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