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02民初1064号
原告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诉被告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隆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合法股东,并依法持有被告公司17.37%股权。2018年5月4日,四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平发改委)作出《关于调整四平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变更批复),将四平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项目由原法人单位吉林省隆源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即变更为四平市聚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原告认为四平发改委作出项目法人变更批复的行政行为侵犯了隆源公司和原告的财产及股东权益,但被告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对此毫不知情,此前原告曾经通知并要求被告依法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查阅和复印,同时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然而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查阅和复印;2、判决被告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出资人四平市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71.8%,**等七名自然人持股28.2%。2010年10月,原告登记为股东,持股比例为17.37%,四平市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减少至48.95%,丧失了绝对控股地位。根据被告了解,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经对原告获取被告公司17.37%股权等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如果原告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股权登记,则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诉称就本案诉讼请求曾通知被告不是事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3、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没有说明查阅哪一年、哪一次的文件材料,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关于股东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了公司法第97条规定,但是此条款是关于股份公司股东权利的规定,而被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股份公司,原告向被告行使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隆源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后于2016年1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2010年1月20日,原告华威公司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2018年5月24日,四平市发改委作出四发改审批字(2018)10号《关于调整四平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项目法人单位由吉林省隆源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隆源公司变更为四平市聚源水务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四平发改委作出项目法人变更批复的行政行为侵犯了隆源公司和原告的财产及股东权益,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四平市发改委作出四发改审批字(2018)10号《关于调整四平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华威公司系隆源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因华威公司查阅申请未明确文件时间、范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威公司请求提供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此系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完成的前置性程序,华威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曾向公司提出查阅书面请求,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