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2民初117号
原告:吉林省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与被告吉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2向公司1给付劳务费5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公司2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1、公司2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1分包公司2承包的长春市永春新城供水配套设施工程-施工02标段(顶管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1880000元,工期为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1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项目的施工,但公司2却仅向公司1支付了劳务费1150000元,尚欠公司1劳务费730000元,至今未付。经公司1多次向公司2催要剩余劳务费用,公司2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公司1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2辩称,欠付公司1劳务费530000元的事实认可,利息认为过高,不应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不应由公司2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8月1日,公司2(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公司1(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2将长春市永春新城供水配套设施工程-施工02标段(顶管施工)分包给公司1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工期,实行全面承包,盈亏自负;工期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合同价款为1880000元;全部工作完成,经业主、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合格的施工资料后,由分包单位按照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及约定的计价方式提报竣工结算,经使用单位相关部门审核后确认最终结算价款;每次付款前,乙方按照所提供的分包专业内容为甲方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约定其他条款。庭审中,公司1与公司2均确认上述顶管施工工程于2024年1月31日竣工并于同年2月28日验收,双方就该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结算金额为1880000元。
另查明,公司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1分别于2024年1月25日转款100000元、2024年1月26日转款200000元、2024年2月8日转款100000元、2024年4月3日转款200000元、2024年4月30日转款200000元、2024年5月11日转款200000元、2024年12月3日转款150000元、2025年2月12日转款200000元,公司1确认以上转款系公司2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
再查明,公司1向公司2就案涉顶管施工工程于2024年1月2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050000元,后于2024年4月29日开具发票一张,票据金额830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1与公司2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公司1与公司2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约定公司2付款前,公司1应为公司2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而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案涉顶管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于2024年4月29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880000元,且结算当日公司1已足额向公司2开具金额为18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公司2共计向公司1支付了工程款1350000元,故对公司1主张公司2支付其工程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1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于2024年4月29日完成结算,且公司1已于结算当日向公司2足额开具了18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截至2024年5月1日,公司2欠付案涉工程款1080000元,截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6日,公司2欠付案涉工程款730000元,故公司1主张公司2支付其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1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省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元,保全费4310元,由吉林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