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琅民一初字第02020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
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华林,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万华胜,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滁州市泰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00000064935。
法定代表人:李绥全,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万华林、万华胜、滁州市泰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林、万华胜、滁州市泰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12月2日,万华林、万华胜、滁州市泰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人在滁梁公路章广文化站附近进行绿化,路面洒落很多泥土,适逢天下大雨,***驾车路过此地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边施工人员,造成一死六伤的交通事故。***为此支付各项目费用500073元,给***造成巨大损失。***认为,万华林、万华胜、滁州市泰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雨天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能及时清理路面泥土,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万华林、万华胜、滁州市泰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所产生损失500073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华林、万华胜、滁州市泰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万元,并由万华林、万华胜、滁州市泰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从南谯区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路面情况。
证据三、现场照片打印一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路面有泥土且当时是下雨天气。
证据四、证人巫某某证言原件一份及朱某某、鲁某某证言原件一份,证明王有发、张本聪、何其翠、朱某某、章再英、王华全、王华云七名系万华胜雇佣从事绿化工作。
证据五、章广镇上科路道路绿化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路段绿化承包人系滁州市泰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六、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赔偿王有发、张本聪、何其翠、章再英、王华全、王华云、朱某某共计35.26万元。
证据七、皖东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为王有发支付医疗费22700元。
证据八、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两张、矫形器发票一张,证明***为张本聪支付医疗费共计77994元。
证据九、皖东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张,证明***为王华全支付医疗费共计4325.48元。
证据十、皖东人民医院医住院结算收据一张、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为何其翠共计支付21339元。
证据十一、皖东人民医院医住院结算收据一张、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结算收据两张、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为章再英共计支付11899元。
证据十二、皖东人民医院医住院结算收据一张、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为朱某某共计支付6893元。
证据十三、滁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为王华云共计支付27813.4元。
万华林、万华胜、滁州市泰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四,因证人未到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提供的证据七,因未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八至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提供的证据看,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中医疗费分别应为74994.3元、21073.12元、12240.67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日14时00分许,***驾驶皖MZ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600M附近路段避让车辆时,由于道路湿滑,车辆失控驶下路基,与绿化带施工人员王有发、张本聪、何其翠、朱某某、章再英、王华全、王华云发生碰撞,造成王有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本聪、何其翠、朱某某、章再英、王华全、王华云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有发、张本聪、何其翠、朱某某、章再英、王华全、王华云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18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除支付医疗费用外,还赔偿王有发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张本聪8万元、章再英15000元、何其翠25800元、王华云22800元、王华全4500元、朱宗平4500元。
本院认为:***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认为万华胜雇佣王有发、张本聪、何其翠、朱某某、章再英、王华全、王华云等人从事绿化施工,并与万华林共同挂靠滁州市泰然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雨天施工、未及时清理泥土、路面湿滑附有泥土、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其造成损失500073元30%的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且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并生效,***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事实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吴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