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靖宇县创新门窗厂与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622民初939号
原告靖宇县创新门窗厂(以下简称创新门窗厂)与被告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新门窗厂的经营者穆军、吉林森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创新门窗厂与吉林森工建筑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创新门窗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动成果,并交付使用,吉林森工建筑公司应按照双方已结算的价款及时给付。因吉林森工建筑公司对已确认的欠款数额未能及时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对吉林森工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吉林森工森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吉林森工建筑公司工程款,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因吉林森工森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吉林森工森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吉林森工建筑公司工程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吉林森工建筑公司提出的涉案施工合同无利息约定,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因2018年7月30日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应当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为此,创新门窗厂主张从出具欠据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创新门窗厂在本案中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有创新门窗厂向法庭出示的施工合同、欠款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靖宇县创新门窗厂剩余工程款46,3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6,3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剩余工程款之日止以46,3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增
书记员 李思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