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5民终700号
上诉人范德海、陈加强、李岩、吴景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森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德海、陈加强、李岩、吴景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应追加四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追加四上诉人为被执行人错误。1.(2018)吉05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范德海等四位股东认缴股金的时间为2034年12月30日,四位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还未到。而且,被执行人通化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和泰公司)仍然在经营状态中,有关市政府的锁厂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正在洽谈协商有序的推进中,法院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已驳回了吉林森工公司要求四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吉林森工公司对此判决结果并未提起上诉,现在以此理由追加四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是重复诉讼。所以,通化市和泰公司不属于法释(2016)21号第17条规定的情形。2.2015年11月3日,通化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了通化市锁厂地块项目交由通化和泰公司开发建设,通化和泰公司现已拆迁了部分房屋,已将详细的规划方案报通化市规划部门审核,项目其他事项均在进行中。而且,通化和泰公司有具体的办公地址。所以,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追加范德海等四位股东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望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吉林森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吉林森工公司与通化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吉05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确定通化和泰公司应对吉林森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通化和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吉林森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对通化和泰公司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2019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502执1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化和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通化和泰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范德海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李岩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吴景春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陈加强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各上诉人至今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执行机构作出的案涉119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通化和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通化和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可执行财产或执行线索,证明了通化和泰公司无财产清偿生效的(2018)吉05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涉案债务产生后,通化和泰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承担清偿责任,具备破产原因。各上诉人出资期限虽未届满,由于通化和泰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触发未届出资期限各上诉人的出资义务,各上诉人出资加速到期,符合会议纪要要求。
范德海、陈加强、李岩、吴景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吉05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不应追加该四人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德海、李岩、吴景春、陈加强与吉林森工公司、通化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吉05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化和泰公司立即偿还吉林森工公司履约保证金240万元并承担保证金的利息,同时驳回了吉林森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吉林森工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调查,通化和泰公司无办公场所、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8)吉0502执119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吉林森工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法院提出追加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法院作出(2019)吉05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吉林森工公司的异议请求。吉林森工公司向通化市中级法院提起复议,该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吉05执复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19)吉0502执异50号执行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经过重新进行审理,于2019年作出(2019)吉05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为被执行人,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不服,提起异议之诉。
通化和泰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股东范德海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股东李岩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股东陈加强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股东吴景春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四位股东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4年12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通化和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公司股东即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至今尚未实际缴纳出资。虽然股东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但公司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拒绝或拖延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故对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主张不予支持。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应在未认缴金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遂判决:准许对范德海在通化和泰公司未认缴800万元的股金、李岩在通化和泰公司未认缴400万元的股金、陈加强在通化和泰公司未认缴400万元的股金、吴景春在通化和泰公司未认缴400万元的股金的执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通化和泰公司与吉林森工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吉林森工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通化和泰公司未能取得项目的开发权,2016年12月30日,通化和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按照月息2.25%向吉林森工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472.5万元并出具欠据。后通化和泰公司于2017年8月8日至11月24日共返还吉林森工公司2,760万元。一审法院生效的(2018)吉05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12月26日,通化和泰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各股东认缴的出资时间由2016年12月30日变更为2034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0日,通化和泰公司在相关部分办理了变更出资期限的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追加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为案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出资期限未届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通化和泰公司对吉林森工公司的债务产生后,通化和泰公司股东会议确定将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出资期限延长至2034年。该事实符合上述除外情形,故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的出资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化泰和公司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如有财产足以清偿一审法院(2018)吉05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则无须追加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为案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否则,对吉林森工公司要求追加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为案涉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均认可通化泰和公司现无财产足以清偿一审法院(2018)吉0502民初684号确定的债务,故一审判决追加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2018)吉050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吉林森工公司要求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通化和泰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影响吉林森工公司在证据充分后要求追加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对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范德海、李岩、陈加强、吴景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凤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黄智慧
书记员 单铄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