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第1203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深圳市冠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旭东,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市锦新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田路锦明花园1栋A2、A3座201-002号,组织机构代码27934255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炽平,男,被告***之子。
原告***、深圳市冠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升华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锦新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3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借款利息44万元(200万元*2%*11);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全部利息(此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万元按月息2%计算);4、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3年2月4日,***、锦新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签订了一份《借款收条》,载明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人收到贷款人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每月利息5万元,先付息后付本。
2013年2月4日,***通过冠升华公司账户向被告锦新明公司账户转账190万元。
2015年2月9日,***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锦新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对账及还款协议》,约定至核对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双方确认至核对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8万元。
2015年6月1日,***作为甲方(贷款方)与作为乙方(借款方)的***、锦新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结算及还款协议》,约定至结算日止确认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4日至结算日借款利息为140万元。
2015年6月16日,***、锦新明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深圳市锦新明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确认债务并承诺还款协议书》,载明2013年2月4日至结算日欠***借款本息合计34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0万元,被告确认其并未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锦新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01lydyh01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01lydyh01的规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200万元中扣除10万元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因为190万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利息数额,案涉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实际已超过24%的年利率标准,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自2013年2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涉借款本金从原告冠升华公司账户转出至被告锦新明公司账户,但根据案涉《借款收条》及后续协议可知,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和被告***、锦新明公司之间,原告冠升华公司并非本案民间借贷出借人,其关于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锦新明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冠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嘉佳
书 记 员 王 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