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冠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冠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卫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冠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吉华路490号1-5.5层。组织机构代码:71525842-7。
法定代表人:王升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冠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升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冠升华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促成冠升华公司与深圳航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X食品公司)签订净化处理承包合同后冠升华公司按承包合同标的额的20%向***支付佣金;支付方式为冠升华公司收到航X食品公司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按收款比例向***支付;冠升华公司如未依约支付佣金,***可以要求冠升华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违约金。后冠升华公司对航X食品公司T3航站楼翠X餐厅相关工程进行了承包,合同总价为940300元。冠升华公司对最终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同意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120000元,在航X食品公司第三期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冠升华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收到航X食品公司支付的282090元后,于2013年8月21日向***支付56418元;冠升华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收到航X食品公司支付的376120元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向***支付75224元;冠升华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收到航X食品公司支付的115075元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支付24215元。
2013年12月26日,冠升华公司发布春节放假通知,冠升华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8日放假,2014年2月9日开工,2014年2月10日正常上班。***与冠升华公司员工叶XX往来短信记录显示,叶XX于2014年1月28日16时34分向***短信告知:“不好意思,财务也放假,对公进出账要过农历十五后才结算,对不起”。***随即于当日17时整短信回复叶XX:“好、没事”。
***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冠升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冠升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冠升华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冠升华公司在依约向***支付了前两期佣金款项后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和扣减第三期佣金款项的情形,航X食品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将第三期工程款115075元汇付给冠升华公司,冠升华公司应依约向***支付相应佣金款项,但冠升华公司单位自2014年1月25日起开始放假,且冠升华公司员工叶XX在2014年1月28日将冠升华公司单位春节放假一事短信告知了***,***短信回复“好、没事”,应视为***知悉并同意冠升华公司推迟结算第三期佣金款项,冠升华公司在约定时间之后支付第三期佣金款项事出有因且取得了***同意,***现主张冠升华公司迟延支付第三期佣金款项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冠升华公司居间合同约定冠升华公司将每期收到的工程款按比例向***支付佣金,并未约定冠升华公司须按940300元向其按比例支付佣金,冠升华公司向***支付的第三期佣金款项并未低于双方约定的支付比例,***主张冠升华公司未经其同意对佣金款项进行扣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主张冠升华公司违约事实依据不足,***诉请冠升华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偏离,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正。理由如下:一、冠升华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冠升华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航X食品公司的工程款115075元,根据***、冠升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冠升华公司收款后就应在3日将佣金支付***,由于冠升华公司财务已放假,***也同意等冠升华公司财务上班后支付,根据冠升华公司员工叶XX的手机短信记录说明,叶XX谎称冠升华公司要到农历正月十五后才结算,***也是出于对叶XX的信任才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同意冠升华公司迟延支付佣金的,但根据冠升华公司方所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和两次汇款给***的《银行客户回单》可以证实冠升华公司在农历正月初十就正常上班,而且双方并非公对公业务,冠升华公司无需要等到农历正月十五后才支付佣金,这很显然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诈情形。法院应结合相关事实去判断冠升华公司应支付佣金的最迟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内,就算***同意农历正月十五后支付,冠升华公司最迟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2月17日内,而冠升华公司经***再三催要才在2014年2月24日支付佣金,这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冠升华公司具有明显的违约行为。二、原审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原审依据***与叶XX的手机短信内容所确定的***同意冠升华公司在农历正月十五后支付佣金,夸大解释为***同意冠升华公司在任何时间内支付,而不根据双方的《居间协议》和诚实信用原则就认定冠升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这明显是有失公正,是对***的合法利益不顾而做出判决。三、基于违约金的性质决定,***主动降低对冠升华公司的违约金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冠升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冠升华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冠升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二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诉的原则。如果***在一审中变更,也应另行开庭。***反复变更诉讼请求是浪费诉讼资源。二、冠升华公司收到款项后,已在合理期间内向***支付了居间费,并不构成违约。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二审中对涉案的居间费用已经由冠升华公司支付完毕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在二审中对涉案的居间费用已经由冠升华公司支付完毕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请求冠升华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能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虽然约定冠升华公司在收到航X食品公司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应按收款比例向***支付佣金,否则***可以要求冠升华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但冠升华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收到航X食品公司第三期工程款后的第二天,向***表示因财务放假,要过农历正月十五也即同年2月14日后才结算,而***表示同意。上述情况应视为***同意冠升华公司延迟结算而推迟向其支付第三期的佣金款,双方对迟延付款已达成了合意。由于冠升华公司向***表示支付第三期佣金的具体时间并不明确,冠升华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支付,属于合理的期间,故***以冠升华公司迟延支付第三期佣金为由请求冠升华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惠惠(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