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正昌时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正昌时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20534号
原告:深圳市正昌时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正昌时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支付服务费1006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支付违约金11180.38元,违约金以10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2倍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3日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即100600×4.75%×2÷365天×427天=11180.38元,后续逾期利息以此为标准计至两被告清偿货款及逾期利息完毕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完全相同,且在给原告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计划函》均有署名和盖章,两被告属于混同人格。2016年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电源先锋[POWLEADING]UPS单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提供对电源先锋[POWLEADING]UPS电源设备进行巡检、保养及检测服务,付款条件为原告完成服务且提供合同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一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2017年4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一系列服务,在服务完成验收后出具了《东莞通明电厂POWLEADING[电源先锋]UPS电源设备检修维护服务竣工报告》,并经原、被告签字确认。2017年7月5日被告一签收了原告寄出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于2017年7月13日前支付100600元的服务费,经多次与被告一协商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拟于2018年7月底支付该款项的有两被告署名及盖章的《支付工程款计划函》,然而该函只是让原告空欢喜一场。2018年8月23日,原告就上述情况向被告一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依然不履行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电源先锋[POWLEADING]UPS单次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支付工程款计划函、《东莞通明电厂POWLEADING[电源先锋]UPS电源设备检修维护服务竣工报告》(以下简称竣工报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回单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编号为深圳正昌[2017]-04-06的服务合同载明:甲方为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即被告一),乙方为深圳市正昌时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双方约定:乙方对甲方使用的电源先锋[POWLEADING]UPS系统提供2017年度的单次技术服务,服务内容为对甲方的现有电源先锋[POWLEADING]UPS电源提供巡检、保养及检测服务;付款方式为年度单次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开据的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50%预付款(¥50300),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本合同规定的服务后,且提供剩余50%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50%款项(¥50300);合同下方有甲、乙双方的盖章。支付工程款计划函载明:深圳正昌时代电气工程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16年签订了《电源先锋(POWLEADING)UPS单次技术服务合同》,目前该项目已完工,贵司已提供了完整的技术服务,也办理了工程验收手续,竣工结算价格为100600元并已提供了发票。关于贵司的该笔工程款,我司计划于2018年7月底前支付给贵司。下方有被告一、二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一提供完服务及服务被验收确认的事实。经查,竣工报告的用户签字处有王自力字样的签名,原告称王自力为被告一的员工。原告提交了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还提交了律师函及快递回单证明两被告无视原告的请求,拒不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为被告一提供了服务,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支付工程款计划函、竣工报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回单能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符合合法与自愿的原则,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计划函有被告二的署名,视为被告二认可该计划函的内容,自愿加入涉案债务的承担,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06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一收到原告开据的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50%预付款,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本合同规定的服务后,且提供剩余50%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50%款项。可见,涉案款项的支付应在被告一收到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原告称被告一已于2017年7月5日签收了该发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支付工程款计划函中确认原告已提供发票,并承诺于2018年7月底支付该笔款项。因此,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10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一独自承担的逾期利息从其确认收到原告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8年6月7日起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两被告共同承担的逾期利息应从其在支付工程款计划函中承诺的款项应付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市正昌时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0600元;
二、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正昌时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市正昌时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正昌时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2.6元,保全费1078.9元,共计3611.5元,由被告东莞通明电力有限公司、东莞众明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335元,原告深圳市正昌时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雯琦
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
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