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萃英门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院主任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1,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审被告:**2,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3,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兰大二院)因与被上诉人**2、**1、***、原审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1、**2、***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3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兰大二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诊疗过程规范合理,本案中,患者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风险之一心率下降导致的,该后果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患者入院后,上诉人对患者检查完善,诊断明确,有明确的手术指征,同时就患者病情及治疗方案、**风险、术中及术后存在风险逐一向患者家属进行了详实的告知,上诉人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在患者突发意外情况后立即进行积极抢救,上诉人的诊疗过程规范合理,不存在任何诊疗过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认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答复函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存在未及时有效的进行**管理和积极处理,致使患者处于缺氧缺血状态,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过度依赖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作出承担75%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患者2020年10月31日8:45心率进行性下降时,上诉人间断给予患者麻黄碱、阿托品治疗,同时加快补液,治疗反应不佳后,8:50安装京精血液回收机,拟在术中进行自体血回收,但因患者治疗反映欠佳,在很短的时间内患者生命体征极速恶化,这期间根本不存在观察不够严密,未进行积极处理等过错,且鉴定意见书认为**记录中及病程记录中未体现上述相关医学处理过程,坚持其鉴定意见的说明完全与事实情况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病历骨科四病区的临时医嘱单第2页可知,**医生10月31日10:32已下医嘱,盐酸麻黄碱注射液【30mg×1ml*10支/盒30mg术中备用】及(基)硫酸阿托品注射液【1ml:0.5mg*10支/盒1支术中备用】均已开具并用药,临时医嘱单作为病历的一部分,已客观反映上诉人的治疗过程,故本案中不存在鉴定机构所述的未体现相关医学处理过程情形,且鉴定机构未将全部检材进行全面分析,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及医学常理,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在对患者**某的治疗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中,患者入院前已经出现胸背部疼痛伴活动受限情形,该情形系原审被告***驾驶车辆发生车祸导致的,患者在天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病情未减轻的情况下再次入住至上诉人处,进一步说明患者因车祸导致的自身病情本身就很严重,在本案纠纷中,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支持,存在使用自由裁量权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酌情降低并改判。五、一审法院在判决事项的第二项、第三项中对鉴定费用的总额书写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
被上诉人***、**1、**2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推翻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在**过程中导致患者死亡。一审结果被上诉人是不认可的,为了避免诉累,为了死者入土为安,勉强接受了一审判决,死者**某受伤并不是致命伤,而是在**之后出现症状。关于**的问题,在鉴定中心做鉴定答辩,司法鉴定人员问**细节的时候,人和药均对不上,一审判决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承担75%的责任在情理之中,该判决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八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原审被告**1的答辩意见和八建公司一致。
原审被告**2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是并不全面,让**2垫付费用另案主张是浪费司法资源,侵害了**2的合法权益,并且在计算数额上存在出入。**2在天水二院支付了13899.33元的医疗费,在兰大二院支付了73000元,在丧事上支付给**149000元,一审均没有处理。15000元的鉴定费也是**2支付的,只认定了12000元,本案中没有一并处理是不合适的。**2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某受伤是工伤,**某是八建工地的工人,所以**2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和**1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原告请求第二项是十四万多,而一审判决了十八万多。**2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并且**2垫付的十几万应当一并处理,退还给**2。
原审被告***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八建公司、**1、**2、***连带向原告赔偿已故**某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145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八建公司、**1、**2、***连带向原告赔偿因**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38668元、死亡赔偿金646468元、近亲属办理丧葬费用的合理开支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20136的20%,即144027.2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兰大二院赔偿原告因**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38668元、死亡赔偿金646468元、近亲属办理丧葬费用的合理开支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20136的80%,即576108.80元;4.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八建公司、**1、**2、***连带负担20%,由被告兰大二院负担8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死者**某妻子,原告**1系**某儿子,原告**2系**某女儿。被告**1与被告**2分别分包了被告八建公司承包的岷山厂改造项目工程的劳务,死者**某受雇于**1在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系**2雇佣的司机。
2020年10月17日,八建公司电话联系被告**1在岷山厂改造项目工程的班组领班,要求派遣工人前往位于甘肃省礼县的工地工作。同时,电话联系**2,要求**2派遣车辆及司机接送工人前往礼县工地。
2020年10月18日,应八建公司要求,**1班组领班派遣包括**某在内的四名工人前往甘肃省礼县工地工作。被告**2亦应八建公司要求,派遣其雇佣的司机***,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接送该四名工人前往礼县。
2020年10月18日06时20分许,***驾驶×××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某等四名工人,沿天水市麦积区兴陇路由东向西行驶渭河二号桥南头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桥墩发生碰撞,致使***、**某及其他车上乘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东侧引桥桥墩局部受损,形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某即被送往天水二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裂伤、额部头皮血肿、鼻骨骨折、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鼻部颈部背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在天水二院住院治疗8日后,于2020年10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转院至兰大二院继续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7日,**某入住兰大二院,入院诊断其伤情为:1.胸椎骨折;2.不完全截瘫。2020年10月31日,兰大二院对**某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实施手术**后,**某心律突然降至22次/分,血压测不出,遂中断手术实施抢救,继而转入急危重症科继续对症治疗。2020年11月13日,兰大二院向**某家属告知病危。2020年11月13日16时,兰大二院宣布**某临床死亡,最终诊断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2.多脏器功能衰竭;3.心脏停搏复苏成功;4.中枢性呼吸衰竭;5.胸椎骨折;6.不完全截瘫。
2020年12月16日,经甘肃省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就**某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某符合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组织液化性坏死及脑水肿)及缺血缺氧性脑病基础上出现肺部感染(坠积性肺炎)的共同作用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21年11月1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就兰大二院对**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某死亡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70%-80%”。后兰大二院提交司法鉴定异议书并要求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书面答复。2022年9月16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异议答复函,对兰大二院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说明,并表示经过鉴定人再次审查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仍维持原鉴定意见不变。
另查明,在**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2垫付了生活费1000元;在**某去世后,被告**2垫付了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0元。被告**1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项目,均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结合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予以确定。1.误工费3849.86元。**某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25天,**某其户籍类型为农业户口,受雇于**1在建筑工地务工,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时,即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6208元/年标准计算此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依法予以支持,故计算误工费为:56208元/年÷365日×25日=3849.86元;2.护理费7500元。**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1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故应按照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620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208元/年÷365日×25日×2人=7699.7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未超出法院依法核定的护理费数额,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某受伤后,先后在天水二院及兰大二院住院治疗共计25日,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出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4.死亡赔偿金646468元。**某出生于1967年2月11日,死亡时尚未年满60周岁,故按照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0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32323.40元/年×20年=646468元;5.丧葬费38668元。按照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7336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77336元/年÷12个月×6个月=386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法院综合侵权程度、损害后果、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鉴定费27000元。包括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0元,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200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745985.86元。
原告还主张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5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事实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被告***、**2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某受伤,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当由***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某无责任。据此,应认定被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就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2雇佣的司机,与被告**2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接受被告**2的工作安排,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作为接受劳务方的**2,应当对其雇员***的该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2.关于被告**1的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某受雇于**1,在**1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由**某的雇主**1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八建公司的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八建公司作为岷山厂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在明知作为个人的**1不具备劳务承包的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劳务发包给**1,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八建公司对于**某在该工程中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的损害,应当与雇主**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关于被告兰大二院的责任问题
**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被送往天水二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兰大二院继续住院治疗,在兰大二院治疗过程中,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过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70%-80%。被告兰大二院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书面答复。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亦针对其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并明确表示仍维持原鉴定意见不变。而庭审中,兰大二院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材料。据此,对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应认定兰大二院对于**某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兰大二院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人赔偿比例及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某因遭受交通事故侵权导致身体遭受损伤,后又因治疗过程中兰大二院的诊疗过错共同作用,最终导致**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根据**某受伤治疗的经过及各阶段出现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原告分阶段主张由不同的责任主体就不同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
**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受伤,进而先后在天水二院、兰大二院住院治疗。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直接引起,与交通事故侵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基于交通事故侵权和提供劳务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即***的雇主**2及**某的雇主**1共同承担。八建公司作为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工程分包资质的个人的分包人,应当与**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3849.86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3849.86元,应当由被告**2、**1、八建公司连带承担。
**某在兰大二院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过程中,因兰大二院的诊疗过错的介入,导致**某死亡结果发生。但交通事故导致**某受伤,是**某进入兰大二院治疗的直接原因和基础事实,兰大二院虽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介入到交通事故侵权的因果关系中,但经过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大二院过错参与度为70%-80%,可见兰大二院的诊疗过错并不足以单独导致**某死亡的结果,即无法中断交通事故侵权与**某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综上,应认定,**某的死亡结果系交通事故侵权与医疗机构诊疗过错共同导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导致的死亡赔偿金646468元、丧葬费3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732136元,应当由被告**2、**1、八建公司与被告兰大二院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兰大二院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的75%,即549102元;由**2、**1、八建公司连带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的25%,即183034元。
四、关于被告垫付费用问题
被告八建公司、**1、**2均提出其在**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的答辩意见。原告亦认可**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但对于费用具体由谁垫付、垫付项目及垫付数额却无法确定。据此应认定赔偿义务人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客观存在,但对于其提出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的意见,法院认为,首先,各被告均无法明确**某在天水二院及兰大二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及各自垫付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而对于其中天水二院医疗费的垫付,**2及八建公司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垫付费用过程中,存在**2将资金支付于**1及***,再由**1及***向医院或原告家属支付的情形,其中支付给**1的资金,**1提出异议,且**2及**1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而**1也提出其垫付的资金包括**2转交的资金,也包括其个人垫付的资金,但数额分别是多少并无法明确亦未能举证证明。同时**1还表示,其垫付的费用中除包括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外,还包括向交通事故其他伤者支付的医疗费用,但对于其中实际垫付的**某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无法明确。据此,各被告主张返还或扣减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亦属于交通事故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据前所述,该部分费用应当由**2、**1、八建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即其中任一责任主体均有义务就全部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各被告提出的返还或扣减垫付医疗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于本案中并未提出医疗费损失的赔偿项目,故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否扣减,并不影响本案中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综上,对于被告八建公司、**1、**2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
被告**2主张其于**某在兰大二院住院治疗期间,通过***向**某之子**1支付日常生活开销1000元,对此原告**1予以认可。故对于该费用,应当自原告因获得的**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2、**1、八建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的**某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2849.86元。
被告**1称其于**某在天水二院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用于包括**某在内的四名事故伤者的日常生活开销,但对于四名伤者各自获得赔付部分的数额未能予以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而原告***对于其中**某实际获得的垫付费用的数额亦无法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本案中扣减**1垫付的该生活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1在**某去世后向原告**1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于该垫付的丧葬费,应当自被告**2、**1及八建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某去世后,经甘肃省兰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就**某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2向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用15000元。该费用亦应当自被告**2、**1及八建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扣减**1垫付的丧葬费及**2垫付的鉴定费后,被告**2、**1及八建公司还需再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1480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2连带向***、**1、**2赔偿**某的误工费3849.86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13849.86元,扣减**2已支付的1000元后,还需再支付12849.86元;二、由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2连带向***、**1、**2赔偿**某的死亡赔偿金646468元、丧葬费3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732136元的25%即183034元,扣减**1已支付的20000元及**2已支付的15000元后,还需再支付148034元;三、由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向***、**1、**2赔偿**某的死亡赔偿金646468元、丧葬费3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732136元的75%即549102元;四、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1、**2负担553元,由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2负担2428元,由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负担82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处是否恰当。
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相互结合形成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关于上诉人兰大二院的诊疗行为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属于医疗领域的专业性问题,原审就兰大二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文书、痕迹、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人**、***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法医物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属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
经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在**诱导开始后,医方未能仔细观察被鉴定人生命体征变化,未能及时有效的进行**管理和积极处理,致使被鉴定人出现血压、心率进行性下降,致使被鉴定人长时间处于缺氧缺血状态,导致缺氧缺血性脑病的发生,医方未能尽到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和诊疗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70%-80%。鉴定意见作出后,兰大二院以其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诊疗常规进行治疗,不存在过错,不存在鉴定意见所说的未能及时有效进行**管理和积极处理的情况,并附有相关的详细理由。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到兰大二院《司法鉴定异议书》后,对兰大二院所提异议作出答复。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异议答复函》中称,从送检材料中记载的事实情况分析,可以明确几个基本过程:第一,医方在进行**后未能仔细观察被鉴定人生命体征变化,对被鉴定人8:40开始出现血压、心率进行性下降未能及时有效的进行**管理和积极处理;第二,医方手术医师在手术开始时未能核对观察被鉴定人生命体征情况,在9:20被鉴定人血压测不出、心率25次/分的严重生命体征不稳的情况下开始实施手术……。鉴定人再次审查本案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维持原鉴定意见不变。从鉴定意见以及《异议答复函》中所述内容可以看出兰大二院在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未能尽到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和诊疗义务的情况,上诉人兰大二院虽然坚称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并以死者**某的病例等诊疗资料支撑其上诉主张,但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基于兰大二院的诊疗资料等而作出,作为专业从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在无确凿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兰大二院承担致**某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的75%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处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因交通事故及兰大二院的医疗过错造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各方过错及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处结果,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大二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上诉人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虓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